守法为先,法不离情
——从一则宋代嫁妆田产家事纠纷的判决说起
2024-01-26 09:10:1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董曦琰
 

  相较于刑事、商事类案件,婚姻家庭类民事纠纷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联系更为密切,是普通民众感受、认知和评价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窗口。关于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及司法政策导向更易成为舆论的热点,对司法公信力的塑造具有重要的作用。那么,在现代社会,如何实现个人民事权益保护与婚姻家庭关系维持之间的平衡,如何在司法裁判中适用法律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最终实现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公平正义成为法官需要面临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宋代经权司法中的一个典型案例——“陈圭诉子陈仲龙与仲龙妻蔡氏盗典田产案”进行解析,揭示在传统中国社会价值体系下,裁判者是如何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坚持“守法为先,法不离情”的原则,即在守法前提下兼顾情理和事理,从而在判决中实现法理情的统一,最终得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判结果。

  “陈圭诉子陈仲龙与仲龙妻蔡氏盗典田产案”是一起家庭成员间的不动产交易纠纷。涉案田产原是陈圭儿媳蔡氏的陪嫁奁产,在蔡氏与陈仲龙成婚后,陈仲龙向蔡氏的弟弟蔡仁租赁房屋,为暂缓支付租金,将妻子蔡氏嫁妆中的一块价值二十贯钱的田产抵押给了妻弟蔡仁。随着时间的推移,陈仲龙与蔡氏拖欠的租金已经累积到与田产价值相当,在与蔡仁协商后,夫妻二人决定将田产抵卖与蔡仁,并办理了相应的买卖文书手续。陈仲龙的父亲陈圭得知此事后,认为蔡氏既然已经嫁与陈家,那么蔡氏名下的田产应该是陈氏大家庭的共有财产,陈仲龙与蔡氏瞒着其他家庭成员,私自典卖田产给蔡仁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将儿子陈仲龙与儿媳蔡氏一并告上公堂,希望官府判令该笔交易无效,将田产判归陈氏大家庭所有。

  中国古代家庭成员采取的是“同居共财”的所有制,以抑制家庭成员“别籍异财”,这是隋唐以后中国古代帝制时期家庭财产制度的基本法律。在“同居共财”家庭中,基于自然血缘形成的亲属团体,同时也是民事意义上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在形式上,家庭全部财产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由于儒家身份、等级、孝道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同居共财”的家庭中,对家庭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则由大家庭中的家长及尊长拥有。若我们仅仅以中国古代社会“同居共财”的法律来审视、评断这一案件——陈圭作为陈氏家庭的家长,他享有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完整所有权,那么其子陈仲龙的田产交易行为就是构成了越权处分,而陈圭向官府提起诉讼,其实是在表达他对该越权处分行为的否认。这样的话,陈圭要求撤销其子与蔡仁之间田产交易的诉求,在法律上是应得到官府支持的。

  该案的主要矛盾除了共居家庭家长主张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这一点之外,还需要关注另一个法律问题,即涉案田产属于陈圭儿媳蔡氏的陪嫁奁产。奁产作为古代女子出嫁时的嫁妆,是由母家赠与而获得。所以地方官员在裁判时不得不面对一个法律问题——女性由母家获得的奁产是否因婚姻关系缔结而当然成为配偶方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宋代法律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判词中,裁判官员引用了两条关键法律:一是“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二是“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根据这两条法律,宋代法律中,女性的奁产不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自动成为配偶方家庭的共有财产,同时,只有丈夫才能据于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获得对妻子奁产的共同所有权。相对于男方的整个家庭而言,女性奁产是女子独立于丈夫大家庭而独立拥有的,在分家析产时不能作为丈夫大家庭的共同财产被分配或继承等。

  由于“同居共财”较“奁产独立”在法律上存续时间更久,拥有更为深厚的社会共识,“奁产独立”只是宋代因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而产生的一条具有其时代特色的新法律。因此,国家法虽然明文规定妻子奁产的独立性,但受到家庭“同居共财”法律的影响,以及大家庭中家长对“子女”(包括儿媳、孙媳等)所享有的家长权,在现实生活中大家庭中的家长仍然拥有对儿媳奁产的间接支配权。那么在具体裁判中,如何在承认家长权这一法律前提下,保证“同居共财”与“奁产独立”看似矛盾的法律目的的同时实现,让司法裁判既不背离社会客观现实,又能实现国家法律上的和谐统一呢?从“陈圭诉子陈仲龙与仲龙妻蔡氏盗典田产案”的判词看,地方官员遵循了“守法为先,而后行权”的原则,即先根据国家法律,判定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再依据事理、情由,综合各个与案情相关的法律条文,建立起规则间的逻辑关系,形成适用于个案的规则位阶排序。

  面对陈圭的举告,司法官员首先依据买卖契约这一关键物证,指出陈圭诉状中对争议田产定性是错误的。“缴到阿胡元契称卖与陈解元装奁置到分明,则不可谓之众分田矣。”接着援引了女性奁产所有权的国家法律,肯定了陈仲龙与其妻弟蔡仁的田产交易于法有据。“今陈仲龙自典其妻装奁田,乃是正行交关。”在援引国家法律对这一起家庭成员间田产交易予以定性后,地方官员进而结合陈圭的举告,考量影响当事人对交易性质和效力认定的“人情”因素,从事理上分析了纠纷的起因。“但蔡仁实其妻蔡氏之弟,则踪迹有可疑者。又据陈圭称,被蔡仁积计赁屋钱啜卖。”在小农经济社会中,田产是平民百姓赖以生存的基础生产资料,关于田产的典质、买卖等交易活动,均是家庭中的重大事务,因而此类事务的处置,不具有完全排除大家庭中家长干预的现实可能性。这意味着裁判者即便承认并优先适用“奁产独立”法律,然而基于社会现实,大家庭“同居共财”法律也不可能因为特别法律的存在,被完全排除在裁判考量范围之外。对于这一复杂的法律与社会现实矛盾,本案地方官员在基于特别法律,对陈圭所提出的涉案田产交易的异议进行法律视角下的正误评判之后,又回归案件现实——将田产交易的特殊性纳入裁判考量之中,做出依职权为陈圭等人重新提供赎回田产机会的裁决,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为家庭“同居共财”法律和大家庭中的家长经济决策权提供了存在空间。“上件田元典价钱二十贯文足,争端在务限内,虽不当听赎……合听备钱、会,当官推赎。”

  在司法官员提出解决方案后,案件又发生了新的情况,即蔡氏弟弟蔡仁主动表示愿意将田产所有权归还姐姐,即所争议的田产在性质上又回到蔡氏奁产中。对于这一法律事实的变化,由于案件原告人陈圭并非是实际交易的双方,他对于原先合法交易的异议是基于大家庭家长地位而提出,司法官员出于诉讼起因、尊重举告人身份和预防案件发生重复诉讼等因素的考量,为陈圭提供了两个可供选择的方案:一是陈圭出钱赎回该田产,则该田产归入陈圭大家庭所有,成为陈家共有田产;二是陈圭放弃回赎,田产仍属于蔡氏所有,因为该田产性质上仍是蔡氏的奁产,日后陈圭不得对蔡氏与儿子陈仲龙处分该田产提出异议。从两个方案看,地方官员都没有突破女性奁产所有权的法律,只是给陈圭一个把该田产转化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机会。在这一解决方案中,司法官员的智慧之处体现在当法律适用有选择空间时,将选择权交回原告手中,让原告在“意思自治”的同时达到解决纠纷、约束其后续行为的双重效果,让司法裁判既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又实现了法理情三者的统一。

  在“陈圭诉子陈仲龙与仲龙妻蔡氏盗典田产案”中,我们可以获得以下启示:第一,婚姻家庭案件中所包含的人情往往是纷繁复杂的,不能仅仅根据案件主要矛盾,依靠特定的法律规则进行裁断,而忽略与案件主要矛盾相关的细节,导致司法视野下的案件事实与具体现实经过割裂,造成简化案情后的机械司法出现,最终使得司法裁判既无法实现法理情的调和与统一,甚至对社会风气、婚姻家庭道德等方面产生诸多负面影响。第二,经过周密审慎的思考,确定婚姻家庭案件中关键事件要素后,裁判者应当全面检索与事件关键要素相关的国家法律,遵循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坚持守法为先,将“合法”作为“合理”的基础前提。在守法的基础上,继而以“公平正义”为价值指引,追求“合情合理”的司法裁判,妥善处理规则间的竞合、规则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问题等,构筑适合个案的规则组合,实现“法理情”三者的统一。第三,平衡个体间利益冲突、定分止争始终是民事司法裁判的主要功能。对于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在处理关涉个人民事权利自由的裁判时,尝试将决策权交回当事人手中,让个人的承诺行为成为民事司法裁判约束力的另一种来源。此外,裁判者还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家庭伦理在案件裁判中存在的必要性,实现司法裁判正向引导社会风气的效果。

  当前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全面实施,民事司法裁判的说理部分追求法律解释的体系化,是未来法治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裁判说理中,裁判者应充分运用个人智慧,构建适合具体案件的民事规则的选择逻辑,实现民事法律“定分止争”的基本社会功能,避免机械司法、任意裁判,应当是各类法律职业群体共同努力的方向。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应当从民生个案做起,通过总结吸收中华优秀传统司法文化成果,结合古今司法智慧,更好地推动国家法治理想的实现。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宋元时期经权司法的案例研究”(2021SFAL003)项目系列成果〕

  (作者系云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判词原文:

  陈圭诉子仲龙与妻蔡氏,盗典众分田业与蔡仁。及唤到蔡仁,则称所典系是仲龙妻财置到。执出干照上手,缴到阿胡元契称卖与陈解元装奁置到分明,则不可谓之众分田矣。

  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又法:“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今陈仲龙自典其妻装奁田,乃是正行交关。但蔡仁实其妻蔡氏之弟,则踪迹有可疑者。又据陈圭称,被蔡仁积计赁屋钱啜卖。

  拖照系端平三年交关,系在三年限外,不应诉理。上件田元典价钱二十贯文足,争端在务限内,虽不当听赎,但蔡仁乃仲龙妻弟,其父陈圭既已有词,则蔡仁自不宜久占,合听备钱、会,当官推赎。

  今蔡仁愿以田业还其姊,官司自当听从。

  案须引问两家,若是陈圭愿备钱还是,而业当归众,在将来兄弟分析数内;如陈圭不出赎钱,则业还蔡氏,自依随嫁田法矣,庶绝他日之争。

  责状附案。

  〔本案例选自《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五“妻财置业不系分(翁浩堂)”。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出版社1987年版,第140页〕

  (本栏目由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合作开设,欢迎广大专家学者、法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以案例为切入点,深入探讨中华法系的独特之处和丰富内涵)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