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饲养宠物的家庭越来越多,因宠物侵权引起的民事纠纷也随之增多。近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拉布拉多犬的饲养人徐某赔偿原告胡某及其母亲石某共计3900元。
2023年10月20日傍晚,13岁的胡某乘坐小区电梯下楼时,被徐某孩子(9岁)牵引的大型犬拉布拉多无故在电梯内咬伤右手拇指和左胸前部位。胡某走出电梯及时将情况告诉正在楼下的母亲石某,石某见状上前询问徐某孩子,不料拉布拉多犬将其左手臂咬伤、导致腿部摔伤以及上衣裤子破裂。事后,徐某支付母女二人狂犬疫苗费、诊疗费用等2900元,对于二人产生的其他损失和伤害,其表示拒绝赔偿。石某无奈之下将徐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为此法律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应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拉布拉多犬系大型犬,徐某对饲养的犬只未采取安全措施并任由未成年人牵领出入电梯,造成原告胡某、石某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衣服损失100元等共计390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饲养宠物伤人事件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更是日益凸显。依法文明养犬不再是自家的小事,而是关乎人们生活安全感和幸福感的大事。公民拥有养犬的自由、但必须依循有关法律规定,不在居民区饲养烈性犬只;不让未成年人及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带入公共场所;要采取足够的安全约束措施,尽到对所养犬只的管理和看护义务,自觉尽到看护管理责任,既为他人建立安全屏障,也为自己避免纠纷筑起堤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