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未按时支付货款,能否没收对方已预付的定金?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该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305.99万元并支付利息,王某和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2年5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甲公司中标范围内的林木。双方约定采伐树种、采伐地点,并约定两笔定金的支付时间。合同同时约定,乙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向甲公司支付合同项下采伐标的活立木价格和定金及交易服务费的、未在期限内完成林木采伐的、无证、越界采伐的,视为乙公司违约,甲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没收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定金。王某、刘某自愿为乙公司在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后,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支付两笔定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未按约向甲公司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货款。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声称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且未经其发放采伐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构成违约,同时乙公司超时采伐,其有权没收乙公司已预付的定金206.8万元,故要求乙公司、王某、刘某支付活立木货款共计513.69万元并支付利息。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将其获得采伐销售权利的某林场范围内的林木转让给乙公司采伐销售,乙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的目的是变更案涉林木的采伐销售权利,根据验收申报表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乙公司已经砍伐案涉全部林木,案涉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明细,乙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但该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不支持甲公司没收乙公司已预付的定金的主张。根据到案证据,乙公司实际已支付两笔定金合计207.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抵作价款。扣减已付部分,乙公司尚欠货款为305.99万元,最终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305.99万元并支付利息,王某和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上所述,定金具有担保功能,其担保功能通过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实现。根据该条规定,“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包括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无论是拒绝履行合同,还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乙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