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与观众互动、满足观众对文化作品多元化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影视公司选择与专业短视频创作公司进行合作,通过在社交媒体发布影视作品预告片、创意花絮、二创短视频等方式,吸引更多粉丝关注。由于视频类文化作品的制作标准主观性较强,双方往往会因作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争议。
2020年6月13日,影视公司与视频创作公司签订视频《制作合同》,约定创作公司就影视公司某热播剧平行番短视频项目,提供方案策划、拍摄、视频制作等服务,并于2020年6月25日前交付,总价款50万元。签订合同后,影视公司依约向创作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创作公司组织拍摄完毕并先期成功交付了部分视频。几日后,创作公司制作并交付了剩余视频,但影视公司因与其上游公司就视频制作内容发生分歧,一直未向创作公司反馈最终的修改意见,且拒不支付合同尾款。双方协商不成,创作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影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
本案中,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创作公司依约履行了方案策划、成片拍摄等工作,并向影视公司进行了交付。诉讼中,影视公司以收到视频的员工系上游公司员工而非其公司员工为由,主张不予认可创作公司的交付行为。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及沟通等情况,该员工代表影视公司一方,已参与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结合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亦与影视公司主张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制作合同》约定,影视公司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创作公司应积极配合。从双方之间的沟通记录来看,可以证明因影视公司对视频提出修改意见,创作公司进行了多次修改并一直积极沟通、催促验收。但影视公司因与其上游公司关于视频制作内容意见不统一,一直未对后期交付视频的修改意见进行最终反馈,致使迟迟不能完成验收。该责任在于影视公司。影视公司明显怠于履行合同权利,变相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创作公司有权请求影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
法官提示:
本案属于涉视频、影视等文化作品制作合同纠纷,这类案件在细化案由上应当属于定作合同纠纷。
本案中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创作公司为影视公司拍摄短视频的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创作公司提交成品至影视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影视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如验收不合格,创作公司应予修改直至影视公司满意。从实际履行来看,因为此类合同约定制作的文化作品具体标准并不明确、较为笼统,定作方往往会根据自身需求多次提出修改要求。
同时,合同并未对作品修改次数、标准、时间作明确约定,验收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定作方手中。反复修改的过程中,制作方往往会因为定作方怠于反馈修改意见而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修改完毕,或因定作方前后验收要求不一致,导致文化作品多次修改后仍无法满足验收标准。这种情况下,双方容易就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产生纠纷。本案中,影视公司以未通过验收为由拒绝向创作公司支付尾款,双方发生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应对文化作品的前期文案策划、成片拍摄、视频剪辑、音效制作的标准、修改反馈的次数等,进行较为明确的约定。其次,定作方在履行合同时应保持文化作品制作标准的前后统一性,并及时行使反馈修改意见的权利,不能怠于履行或者阻止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再次,制作方应与定作方在制作前对创作思路、艺术风格、表现形式等,进行充分沟通并形成明确意见,在制作中亦要与定作方就艺术创作保持高效沟通,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制作及修改。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保持良好沟通,为后续的继续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础,共同创作出更多优质文化作品。
在文创视频制作合约履约审查过程中,既要满足定作者的艺术制作要求,也要保障制作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创作修改义务以及索取报酬的权利。文创视频制作合约履约纠纷多因双方对作品质量不满而引发,表现为对制作成果的质量存在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合同对制作效果或成果约定不明,即便有约定也因实际履行中存在反馈修改意见不统一、不及时而产生纠纷。甚至有的合同基于定作人的强势地位,约定的文创视频审查标准极为主观,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运用定作人验收义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文创视频作品制作过程的合同履行行为进行推定。
在制作过程中,定作人与制作方通常就策划方案、脚本、初稿、修改稿、终稿等履约阶段,约定时间节点,以便双方进行多次意见交换和反馈。如果定作人对制作方交付的文创视频不满意,应及时提出明确、完整、统一的修改意见,方便制作方根据反馈进行修改,制作方也要积极勤勉地履行修改义务,双方均负有促使作品通过审核的义务。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文化创意产业快速发展,必须以严格守法、严明司法护卫优秀文化。各方从业方要诚信经营、优质履约,共同努力推动数字文化产业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