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应正常通行的非机动车道,因他人停放汽车而被阻挡,行人在绕行过程中与其他电动车相撞出了事故,谁之责?法院判定违规停放车辆的所有人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的电动车驾驶人鲁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宣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022年9月18日,受害人程某步行至宣州区古泉镇某非机动车道路口时,遇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范某、邵某分别停放的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程某由辅道绕行,与道路前方迎面驶来鲁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程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邵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9月26日,程某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3279.89元,其中鲁某垫付了9200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某,该两辆车挂靠在宿州市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某、邵某系李某聘请的驾驶员。程某的妻子迟某以及程某的4位子女,将鲁某、范某、邵某、李某、宿州市某物流公司等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范某、邵某在停放车辆的过程中违规停车,并由此引发了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程某受伤,系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李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范某、邵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李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范某、邵某进行追偿。案涉车辆均挂靠在宿州市某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对李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涉的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自卸半挂车、电动三轮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赔偿义务人应否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鲁某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辆能否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因其无法登记机动车号牌,驾驶人员也无法申领到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不应强加其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不能以其作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案涉违规停放车辆的责任承担应否适用交强险的限额比例规则。法院认为,李某对其所有的车辆依法具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若由车辆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将造成后果的明显不公。据此,结合五原告的诉请,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程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336255.39元,确定由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鲁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鲁某应赔偿125302.15元;李某赔偿201753.23元;宿州市某物流公司对确定的李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过程对事故责任所作的划分,限于特定主体之间。交通肇事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的原因,可能并不仅限于发生碰撞的车辆与行人,在有其他原因与交通事故结合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对侵权责任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