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2023-12-21 09:05: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蒋淑娟
 

  网络暴力行为通过网络这一新型媒介实施,是一个全新的特殊犯罪模式,如果按照传统的刑法规制机制是很难对其产生效果的。应当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切入,通过明确相关法律制度的方式,向网民们明确实施网络暴力行为可能带来的刑法后果,使得普通网民可以预见对应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约束自己在网络世界的行为,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因此,很多人呼吁应当针对网络暴力行为设立专门罪名,但笔者认为刑法的适用应该保持谦抑性,同时刑事立法更应当保持严谨性,如果可以通过现有刑法罪名进行规制,那就无需专设罪名。

  一、扩大网络暴力涉刑案件公诉范围

  扩大公诉范围,有利于收集证据,有利于平等保护网暴受害者权益,更有利于震慑“法不责众”的施暴者心理。网络暴力涉刑案件“自诉转公诉”,日益得到大众的支持,尤其在犯罪行为人的诽谤、侮辱行为没有特定理由地指向不特定个体,引发陌生人社会中不特定个体名誉受损的风险时,可以对诽谤行为、侮辱行为为例外提起公诉。

  虽然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间存在差异,但是网络世界的参与者都是现实世界中现实的人,在网络世界中实施的行为其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承载于网络这一媒介之上。从这种角度出发,我们就不应割裂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类似犯罪间的关系,应当找出二者之间的对应性,完善针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罪状表达模式,将其纳入传统刑法规范的体系内,使得对于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要是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符合刑法对于侮辱、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规定,那无论具体行为是在网络还是现实空间中实施,都应当构成该罪。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网络诽谤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诽谤罪进行联系,建议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行为的案件中也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或者专门针对该行为颁布司法解释,实现网络侮辱行为与传统刑法中的侮辱罪的对接。若行为人是为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在网络上实施散布他人个人隐私、生理缺陷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侮辱罪。此外,在利用网络信息侮辱他人的案件中,对于“情节严重”的适用应当综合侮辱信息的传播情况、侮辱行为的实害结果等因素进行考量,同时如果行为人2年内曾因侮辱他人受到过行政处罚,又侮辱他人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明确对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认定标准

  根据现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于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通常是根据其造成的实际影响来定罪量刑,即通过定量的方式,例如点击、浏览、转发等方面的数量来认定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性质。面对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这种认定方式显示出了滞后性,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等特征,犯罪行为对于网络资源以及被害人虚拟财产的侵害往往很难量化,例如在盗窃游戏账号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就很难具体评估。因此,建议从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切入,相比于定量化的认定标准,概括式标准或许是更好的选择。可以通过行为人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实际侵害后果,再结合其主观目的、影响程度等综合因素来进行认定。这样,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可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等情况的发生。

  目前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于侮辱、诽谤行为的最高刑期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且还限定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之下,面对目前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来看,这样的规定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使得犯罪分子违法成本低,变相地纵容了犯罪。目前刑法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但这显然不足以涵盖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实害结果,建议针对此条款进行修正,添加“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将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情形规定进去,适当提高法定刑至五年或者七年,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可以让被害人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外,目前刑法规制网络暴力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一般指向个人法益,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才属于例外情形。但是,网络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影响通常都很难控制,对被害人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同时极易对网络公共秩序、社会舆论产生影响,实际上侵害了社会法益。因此,笔者建议加强国家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以保障被害人权益和控制事态的发展。而对于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有组织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所谓网络“水军”,要充分发挥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功能,剥夺网络“水军”的财产收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