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是指在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法庭外协商制定重整计划,并获得多数债权人同意后,借助重整程序使重整计划发生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以早日实现债务人复兴的一种拯救机制。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求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之后,《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规定,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作为新兴制度,很多地区已经将预重整实际应用于破产审判,人民法院的角色日益凸显。
一、预重整的特性
预重整制度核心是以重整程序为临界点,将债务重组后延、重整方案表决前移。之所以称为“预”重整,主要因为它是为重整程序的进行而做的预先准备工作。预重整汲取了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各自的优势,消减了各自的劣势,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以多元化方式拯救困境企业的现实需求。预重整是介于法庭外重组和法庭内重整之间的具有融合创新性质的新型企业挽救模式,其具有以下特性:
1.混合性。预重整结合了庭外重组、庭内重整两种程序的要素和功能。预重整实际上是庭外债务重组过渡到法庭内正式重整的“衔接桥梁”。一方面,它革除了庭外重组需要债权人全体一致同意的弊端,赋予庭外重组可预期的法律强制力以约束持不同意见的债权人,将当事人在庭外重组阶段协商达成的重组协议的效力经法院审查批准后直接延伸至重整程序中;另一方面,它一定程度上简化了重整程序,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表决、信息披露等重整核心环节前移至庭外重组阶段。
2.阶段性。预重整工作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预重整阶段,即法庭指导下的庭外重组阶段;二是预重整完成后转入重整程序的法庭审查批准阶段。两个阶段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在程序上具有衔接性。有学者将预重整的概念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即指前一阶段,广义则包括前后两个阶段。成功的预重整应当是预重整工作完成后转入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法院批准。当然,预重整有可能在第一阶段就失败了,比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制定出重整计划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未获得多数通过,这种情况下转入正式重整的机会几乎为零,但前一阶段的工作也应视为预重整程序。
3.并重性。预重整的终极目标是庭外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庭内程序的认可,从而产生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法律效力。相对于第二阶段的庭内重整,第一阶段的庭外协商谈判具有完成前期预备工作的辅助性质,“是在法庭外为法庭内重整程序的简化做预先准备工作”。另外,庭外协商谈判的成果要产生法律效力,有赖于庭内重整程序的启动和推进。预重整一旦离开了重整程序或没有与重整程序衔接,就只能是法庭外重组,预重整也就失去了它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庭外重组是前提和手段,庭内重整是结果和目的,二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
二、实践中的预重整模式
以重整方案谈判和表决完成于哪个阶段作为区分标准,可将预重整司法实践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清算转重整。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由各参与主体进行谈判并完成预重整方案,待条件成熟时提出重整申请,由清算转入重整。此种模式多用于房地产企业重整。
2.法庭外的预重整。即在重整受理前完成重整方案谈判。这种模式是债务人、债权人和股东等利害关系人自行谈判形成重整方案,由法院审查重整方案可行性后立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此种模式多用于上市公司重整。
3.作为法庭内重整预设程序。即在法院预受理阶段完成重整方案谈判。法院收到破产重整申请后,通过预立案或者预登记,对于初步符合重整条件的,提前指定管理人,将重整程序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的基本工作(包括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初步表决)提前至预重整阶段,前述工作完成后再裁定受理进入重整程序。
三种模式最大的区别在于法院的介入程度不同。第一种模式下,所有的协商、谈判,包括清算程序,都已经涵括在司法程序内,全程都在法院的控制和监督之下。严格意义上,这种模式下没有预重整的生存空间,因为不符合典型预重整的基本概念。实践中,不少法院将此种情形排除在预重整适用范围之外。第二种模式下,受理前仅需向法院备案,备案后至正式裁定受理期间法院基本不介入,全凭债务人、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自行完成预重整事务,司法介入程度最低。第三种模式下,预重整阶段主要由管理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进行协商、谈判,制定重整方案,司法介入程度适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也强调预重整是“立案审查破产重整申请后,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的债务人协商拯救机制。
预重整依托于重整程序,需要与重整程序相衔接,但又不是正式的司法程序。要切实发挥预重整的优势,司法必须保持克制和理性,既要尊重债务清理和企业再建过程中的灵活性和自由度,又要发挥司法的适度干预作用,确保预重整取得重整的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三种模式中以法院适当介入预重整为最优模式,最能够实现私法自治和国家干预的动态平衡。
三、人民法院在预重整中的作用与地位
1.法院在预重整中的角色。在破产审判中,司法的裁判功能趋于弱化,而更多地强调了执行功能。广义上说,破产审判是一种特殊的执行,强调债权公平清偿。预重整中,法院的介入程度显然无法与正式的破产重整程序同日而语。法院更需要保持谦抑性和中立性,法律干预应当让位于意思自治,司法决定应当让位于商业判断。所以,法院相当于是“引路人”“指明灯”,只要预重整朝着预定的方向发展,法院无需也不必要进行干预。有人比喻,法院就是“搭台子”,但“唱戏”的是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戏是否唱得好,有赖于这些“主角”的参与和发挥。还有人比喻,法院是“牵着风筝线的人”,只要风筝线不断,只要风筝能飞得高,法院就应当安静地做“放风筝的人”。也许,这两个比喻能够恰当反映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应当恪守的原则和底线。
2.预重整中法院的主要工作。有观点认为包括两项,首先是制定规则,包括当事人进行预重整的详尽规则和法院对预重整的审查、批准规则,其次是审查批准预重整活动及其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至于预重整的开始或者结束,不需要向法院申请,不需要法院的受理或者批准,也不存在指定管理人的问题。笔者赞同该观点对法院工作的概括,但该观点似乎过分强调了预重整的意思自治属性,而割裂了预重整和重整的联系以及法院的指引和保障作用。实践中,几乎找不出一个完全脱离法院的预重整案例。成熟的预重整也许与该观点设想的一致,但目前还欠缺一些条件,比如诚信的债务人、健全的财务和审计制度、成熟的管理人市场、公开透明的财产制度等。并且,现阶段企业如果自行债务重组成功,也就无需预重整制度,而往往正是缺乏自我重组的能力,转而寻求法院帮助进行重整或者预重整。因此,现阶段的预重整,没有司法的一定介入,基本不可能完成,并且正式重整程序还有赖于法院的连接和转换。
3.预重整的立案。绝大多数法院并不单独对预重整案件进行特别标识,而是将其作为重整审查案件(立破申号)的附属环节对待,并明确预重整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与破申号案件一般一个月的审限相互协调。而有的法院对预重整案件实行登记制度,经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利害关系人发出预重整登记通知书。预重整期间,法院对预重整具体事务不做干涉,但通过重大事项汇报机制了解、监督、指导预重整进程,确保预重整各项事务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预重整的核心是重整方案通过预表决后获得法院批准,取得法律强制力保障。因此,法院最核心的事务是要对重整方案进行必要的审查,保证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各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是否得到保障;二是预表决的程序是否公平公正公开;三是重整方案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明显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总之,预重整兼顾了市场化、法治化,有助于拯救困境企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人民法院要通过不断的实践和反复的探索,为预重整制度的构建和规范提供丰富的司法样本和足够的制度经验,为预重整制度进入破产法律规范作出应有贡献。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