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活动的复杂化,经营主体之间的联系愈加紧密,“三角债”现象在执行领域中大量存在。有的被执行人一方面拒不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却怠于行使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甚至与第三人串通,或隐匿债权,或恶意处置债权,损害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为应对这一情况,我国将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引入民事强制执行领域。该制度对于迅速兑现生效债权,减少当事人诉累具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的一些理论问题仍待厘清,在实践运用上也仍存在一些问题,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作用。本文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适用该制度。
一、存在的问题
1.启动条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但如何界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否需达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满足其他要求,没有明确规定。而对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便处置,或者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执行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等类似情况,执行法院能否启动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
2.通知送达方式单一。执行到期债权意味着不经审判而直接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执行,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根据规定要求,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目的是更好地保障第三人的权利。随着科技手段在人民法院各领域广泛运用,目前送达方式呈多样化,但当前要求通知书仅可采取直接送达这一种方式。如通知书无法直接送达,到期债权则无法执行,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滞后。现实中存在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为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而串通故意不签收通知书的情形,此时如果一定要求直接送达,无疑对执行效率是一种制约和阻碍,也不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得以实现。
3.存在转移财产风险。目前《执行规定》要求“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笔者认为,实践中,十五日的履行期限已经足够让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将财产转移。如果第三人在这十五日内转移财产或者与被执行人串通将债权改变,势必造成无法执行。因为《执行规定》第52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4.主动履行效果不佳。执行法院明确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书后,即使第三人收到履行债务通知后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或者仅提出本人无履行能力等无效异议,但实践中绝大部分第三人也处于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态,且法律对第三人能否和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和解产生的效果以及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后对抗被执行人后续的追索效果如何等,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情况,往往让第三人产生顾虑,导致主动履行效果不佳。
5.履行制度存有漏洞。《执行规定》中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但是,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在突破债的相对性,向案外人履行义务时,极易产生顾虑,致使履行效果较差。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在同一执行法院有多起涉执案件,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分配,第三人履行的款项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理应进行参与分配,如果规定第三人直接向其中某个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则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相冲突,极易造成债权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
6.第三人滥用异议权。《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最普遍的阻力。只要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异议制度赋予第三人的权利过大,提出异议就能排除执行,这一“不审查”异议制度给了一些第三人“可乘之机”,动辄就利用“异议”来规避执行。如果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做不实异议,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是极为不利的。此外,对于超期提出异议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作出了相关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此类规定,给执行人员也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7.强制执行措施不明。《执行规定》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该条款仅规定裁定强制执行,而到期债权第三人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如何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也成了一大问题。鉴于目前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只能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对第三人的财产信息无法实现全面覆盖,只能采取线下传统方式进行财产查控,往往效果不好,也大大制约执行效率。此外,因为第三人并非被执行人,参照执行担保制度规定,法院对担保人只能执行其财产,不能对其采取失信惩戒及人身限制措施,故而也就无法对第三人采取失信惩戒及人身限制措施。此类种种不明确的因素,导致对第三人裁定强制执行往往会成为一纸空文。
二、对策建议
1.明确启动条件。笔者认为,应从有利于兑现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及执行效率的角度予以明确“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不能清偿,而应既包括不能完全清偿也包括部分不能清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没有全额支付能力,但其需要通过经营盈利偿还债务的情况,与此同时,被执行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类似情况下,可以启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
2.增加送达方式。尽管直接送达的设置对保护第三人的权利起到重要性作用,但完善和增加通知书送达方式在当前司法环境下也有其现实需要。笔者以为,在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只要有足够证据表明执行机构已经有效向第三人告知通知书内容即可。此外,异议期限也应适当缩短,以此减少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
3.增加保全制度。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财产保全制度,规避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对不诚信第三人进行有效的约束,最重要的是能够促使第三人正确对待、积极应诉,避免因第三人消极态度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同时,还应参照诉讼保全制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时提供相应的担保,如因财产保全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异议成立,则应该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这既能有效兑现裁判文书的权益,也能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
4.改变履行方式。笔者建议,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应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改为直接向法院履行。有部分被执行人在法院可能涉及多个执行案件,第三人向法院缴纳案款,更有利于法院对案件及案款进行有效掌控,也可以减少第三人的顾虑。此外,为了增加第三人的主动履行意愿和效果,可增加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和解程序。双方可对履行债务的金额、方式、期限等进行自主协商,以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该和解效力也及于被执行人。此举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节约了不必要的代位诉讼,同时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能够充分保护协议的合法性和严肃性。
5.完善异议制度。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笔者建议赋予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权,这种审查权以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是否属于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异议为尺度,分两个层次加以审查:(1)若第三人认可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提出自身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以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而不应偿还债务等理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规定》中的有效异议,在此类情形下则不能仅因为第三人提出了异议就排除执行到期债权。同时,若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存在异议,对于其认可部分的到期债务应当予以执行,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审查程序处理;(2)若第三人提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交易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权已经因清偿而消灭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异议时,对该类实体法律关系的异议虽不能做实质性审查,避免以执代审,但应要求第三人对其异议的理由提供基本的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基层性审查。不能提供证据的,视为无效异议,并在异议期满后,开始强制执行。若第三人提交了初步证据,执行机构也不能予以审查证据的真假,而应裁定其异议成立,撤销履行通知。若申请执行人坚持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存在,可以引导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予以查明。此外,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要进行明确的规定,不得让第三人无限制地利用异议阻碍执行。
6.明确执行措施。完善办案系统及网络查控系统,赋予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实现网络查控的权限,必要时采取相应的人身强制执行措施,否则仅凭财产查控,无法达到良好的执行效果。此外,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被执行人享有的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经诉讼程序确认的,但被执行人迟迟不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此类情况,笔者认为,可建立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对于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向对被执行人已决债权享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举一方面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开拓了新路径。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