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主应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会先对车辆定损再进行赔偿,但若保险公司迟延定损,给车主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20年7月,原告某物流公司将自有的运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21年5月21日,原告公司司机驾驶该运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无法继续行驶,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报险。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送到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同时联系被告要求对损失进行核定。因被告一直未定损,原告委托某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修复费用及日均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车辆保险金,并赔偿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评估费。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结果不予认可,同时,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亦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法官说法: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及时进行理赔。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由具有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227000元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核定,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既不核损,又不履行赔付义务,其应当就延迟定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主要损失就是车辆停运造成的利润损失,可参照评估机构作出的停运损失数额评估结果,作为认定被告迟延定损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的依据,即原告日平均利润损失为1016元。经计算,被告迟延定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572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500元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费用支出,故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