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袁女士与林女士乘坐火车出行,列车到站后,二人前后乘坐电梯出站。电梯上行过程中,林女士在调整随身行李箱位置时,失去平衡向后倾倒,与其身后的袁女士发生碰撞,导致二人在电梯上摔倒。此时,电梯仍在运行中,二人在电梯上连续翻滚,过程中其他乘客冲上电梯将二人扶起,一乘客按动紧急制动按钮,将电梯运行停止。意外发生时,无车站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意外发生后,车站工作人员也未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后二人各自自行离开车站。
事故后,袁女士因身体不适,先后前往医院接受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最终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分离、右侧第2、3、4、7肋骨骨折等。袁女士出院后,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林女士及车站方达成一致,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林女士在调整随身行李箱位置时失去平衡向后倾倒,与其身后的袁女士发生碰撞,导致袁女士摔倒并受伤。林女士乘坐电梯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本案中,车站方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提供的经营活动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袁女士和林女士共同摔倒的电梯位于出站口,是所有乘客出站必经的路线,在旅客出站高峰期安排工作人员看护值守,应是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事发视频可见,事发时电梯附近无工作人员值守引导,袁女士和林女士在电梯上摔倒后无车站工作人员出面及时处置,致使二人在电梯上持续翻滚,这也是导致原告袁女士损害发生并进一步扩大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车站因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被告林女士及车站的各自过错程度,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林女士及车站分别向袁女士赔偿损失19000余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衍生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其创立之初目的在于加强消费者保护,保障社会活动参加者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后逐渐成为各国立法通例。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法律无法对各个行业、各个主体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详尽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以及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