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这起案件的特别之处在于,一般来说都是承租方想方设法拖延交租,而这起案件却是出租方各种逃避不收取租金,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2007年8月6日,原告陈小花(化名)与被告廖英俊(化名)共同签订《场地出租使用协议》,约定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某村一块面积为16.302亩的场地,出租给廖英俊用于建厂,租金每五年一交,如遇交款时间超过60天,则陈小花有权终止协议,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廖英俊负责。廖英俊依约定向陈小花以现金方式交纳了直至2022年8月6日的租金。
此后廖英俊在2022年10月6日即租金交纳宽限期的最后一日,向陈小花发送短信,称之前曾多次电话联系要向其交纳租金,但陈小花一直未接听电话或是关机。陈小花收到该信息后并未回复,而是在次日向廖英俊发出《通知》,称廖英俊已超过约定期限60日仍未交纳租金,其有权按照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廖英俊接到《通知》后表示,自己随时可以交租金,但陈小花不再接收,并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沙塘法庭提起诉讼,坚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涉案场地。
一审法院认为,廖英俊在租金交纳60日宽限期的最后一日,已经向陈小花发送短信要求交租,陈小花也认可收到过此短信,且从短信的内容上反映原告在发送短信之前就已经积极要求陈小花来领取租金,而陈小花却以关机或拒接电话的方式,故意在协议约定的60日宽限期内,不收取廖英俊的租金,而在第61日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期限后,立即要求解除合同,以达到变相要求提高租金及占有原告厂房的目的。此举有违诚信,故认定租赁合同不应解除,合同双方应继续诚信履行,最终驳回了陈小花的诉讼请求。
陈小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交纳有60日的宽限期,超过60日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在60日宽限期的最后一日,向出租人发送短信要求支付租金,但出租人出于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予回复及收取租金,不正当地促成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故租赁合同不应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