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十周年。南京国际商事法庭自成立以来,积极回应“一带一路”建设中外市场主体的司法关切和需求,平等保护各国商事主体利益。近日,南京国际商事法庭审结了一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6日,荷兰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中国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专利和专有技术许可协议》项下的许可费等。
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案件后,组成仲裁庭并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裁决:中国某公司向荷兰某公司支付许可费980000欧元及利息等。
仲裁裁决生效后,中国某公司未主动履行。荷兰某公司向该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审查中,中国某公司辩称仲裁庭对中国法律解释错误,仲裁庭认为两荷兰当事人之间的中国专利转让不需要在中国登记,损害了中国司法主权,违反了中国公共政策,故案涉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法院裁定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按照专利许可协议约定支付许可费,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请求裁决的事项涉及专利许可协议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属于商事合同纠纷,依法可予仲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就专利许可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裁决。该问题涉及申请人是否享有案涉中国专利权或被授权使用案涉中国专利。仲裁庭认为“中国专利法第十条要求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办理登记。然而,该案中,转让发生在两家荷兰公司之间,因此,中国专利法第十条不适用。申请人提交的转让协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受让中国专利在内的专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中“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是关于专利权转让要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直接适用,仲裁裁决对于案涉中国专利是否有效转让问题的认定,错误理解了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但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中的“公共政策”,应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
据此,南京中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该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法官说法
“一带一路”建设主要是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国际合作,商事主体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一般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化解。中国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提供司法支持或协助,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等。
该案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就国际条约而言,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导于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因成员国众多而被广泛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明确了缔约国法院得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中,该条第二款(乙)项的公共政策条款是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的理由。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各国法院对公共政策条款均持慎用态度,中国法院亦是如此。截至目前,虽然诸多案件中当事人均提出了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抗辩理由,但大多数未获中国法院的支持。
该案中,仲裁裁决系在荷兰境内作出,而我国与荷兰均系《纽约公约》成员国,故对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承认和执行进行审查时,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关于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条款。仲裁庭认为“案涉专利权的转让发生在两家荷兰公司之间,该专利不需在中国登记”,系对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的错误适用。因为我国专利法第十条关于“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是专利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直接适用。显然,仲裁裁决错误适用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因此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中的“公共政策”条款,通常认为是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否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等情形,一般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案涉仲裁裁决虽存在错误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但并未导致上述结果。因此,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未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该案例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对公约义务的遵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体现了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和全球治理中的大国风范。南京国际商事法庭自成立以来,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着力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