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十周年。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健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依法妥善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争议,是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保障,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内容,是巩固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和全球治理中的大国地位、彰显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路径。
自“一带一路”倡议发布以来,人民法院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坚持公正高效便利,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坚持纠纷解决多元化,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争议成效显著。
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独立保函、信用证、审计侵权赔偿、保险人代位求偿、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服务合同、股权转让等涉外商事纠纷的多个类型,还有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判决案件,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案件,所涉法律争议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对疑难复杂问题作出清晰回应,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这些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是营造优质法治营商环境,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重申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明确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厘清反担保函项下“善意付款”的认定标准;阐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的注意义务及侵权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强调人民法院无权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扩大认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准确界定法律服务合同的范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指出律师事务所就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对目标公司在股权交易前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否公平合理,不负有审查义务,提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二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统一裁判尺度。澄清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中相符索赔与欺诈的认定等争议问题,阐释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可能因滥用付款请求权而构成欺诈;强调信用证交易项下议付行的独立审单责任,确立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的裁判尺度;明晰股权转让中的回购性商业安排和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别,对合同目的、让与担保的从属性特征、受让方的股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进行全面分析。本次入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对于切实保护中外投资者市场预期、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完善涉外商事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准确适用准据法。准确理解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条款,界定根本违约和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准确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确认《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在石油掉期合约纠纷中确认提前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本次入选的典型案例反映出人民法院一如既往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准据法,恪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的司法立场。
四是加强国际、区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促进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跨区承认、认可和执行。根据被执行人通过转让被查封财产、提起另案诉讼对被查封财产进行确权、意图规避执行的实际案情,依法驳回受让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根据两地安排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在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同时有力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适用互惠原则承认新加坡法院民商事判决效力,践行中新承认和执行金钱判决指导备忘录的精神。
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既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成果的集中展示,也是深入实施涉外审判精品战略的重要举措。我们期望,这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有利于从裁判中准确提炼法律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办理起到指导示范效应,而且促使各级法院持续深化精品战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不断提高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案例1.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
——西班牙EC公司(Exportextil Countertrade SA)与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9日,西班牙EC公司与麦奈特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EC公司向麦奈特公司购买漂白纱布。后EC公司主张麦奈特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EC公司在案件审理中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西班牙,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解决争议。案涉纱布的质量问题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该纱布依然具有使用价值,能够使用或转售,麦奈特公司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EC公司无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此外,EC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即知晓货物不符合同,但并未向麦奈特公司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直至2019年6月18日起诉时才提出该请求,已超出了合理期间,丧失了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的权利。因麦奈特公司仅交付85%的货物,双方即因质量争议提起诉讼,合同的剩余15%部分已无法履行,故在EC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确认合同尚未履行的15%部分无效。EC公司提出的索赔额应是对自身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充分评估的结果,但其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一定过错,间接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参考索赔金额,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案涉货物的可利用价值等因素,确定麦奈特公司向EC赔偿3万美元。据此,判令麦奈特公司赔偿EC公司经济损失3万美元,对EC公司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的合同解除制度。本案在审理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准确理解和适用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一方面对于根本违约情形以及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予以准确认定,不允许宣告合同全部无效,体现了公约基于诚信原则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解约权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合同货物分批交付的特点,允许宣告合同部分无效,即予以部分解除,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较好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
【一审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429号
案例2.根据条约解释原则认定《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条款 适用法院地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与罗宾逊全球物流(大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罗宾逊深圳分公司与中芯公司签订《物流服务承揽协议》,罗宾逊公司针对案涉两台机器设备的运输签发两份不可转让的空运单,承运人均为中华航空公司。案涉设备空运至深圳机场后,在机场货站存放期间遭受雨淋。2016年11月28日,中芯公司至深圳机场提货,发现设备外包装受潮破损,于次日向罗宾逊公司发送索赔通知书。日本财保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中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中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17万美元,并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向罗宾逊公司发送索赔函,于2020年5月28日提起本案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罗宾逊深圳分公司、罗宾逊公司支付赔偿款。罗宾逊深圳分公司、罗宾逊公司答辩称《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为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三保险公司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应当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出善意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系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未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作出规定,第二款指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中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蒙特利尔公约》将保护国际航空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立约重要目的,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则,更有利于此立约目的,也不违背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的制定意图。本案诉讼时效因中芯公司、三保险公司向罗宾逊深圳分公司、罗宾逊公司提出索赔构成中断,三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遂改判罗宾逊深圳分公司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限额内向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罗宾逊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是不变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此各国司法实践的认定不尽一致。二审判决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解释《蒙特利尔公约》条文,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上下文并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认定该条规定的两年期间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体现出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对于类案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4178号
【二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30373号
案例3. 准确判定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促进信用证制度健康发展
——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传旗公司委托普华公司代理进口棉花。同日,普华公司与诚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诚峰公司向普华公司出售原棉,付款方式为见票付款信用证,通知行为东亚银行。经普华公司申请,光大银行开立了信用证。2013年5月30日,东亚银行向诚峰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同日,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递交《交单委托指示》,在“其他指示栏”注明“担保一切不符点”。诚峰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没有其载明的托运人的背书,仅有诚峰公司的签章背书。普华公司收到光大银行转交的单据后承付,并委托第三方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2015年2月12日,传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诚峰公司代表人陈某被判处信用证诈骗罪。普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终止支付光大银行开立信用证项下款项。一、二审判决认为东亚银行的议付不属于善意议付,依据普华公司诉请判令终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东亚银行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是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关于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应综合考虑议付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其是否尽到审单义务。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4条规定,议付行应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其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因此,东亚银行关于开证行接受了案涉提单背书的瑕疵,其议付系善意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如何审核指示提单,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第E13a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这是一项长期存在的银行业惯例。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峰公司的背书,而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不符合案涉信用证关于相应提单应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的要求,属于单证不相符。东亚银行对于单据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要求受益人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填写“担保一切不符点”即予以议付,其议付行为不属于善意议付行为,故裁定驳回东亚银行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信用证制度通过降低交易风险,促进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间的贸易发展。本案通过明晰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进一步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之具体适用。一是明确了议付行负有独立审单责任。根据UCP600之规定,信用证交易项下的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均有独立审核单据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免除议付行独立审核单据的责任。二是明确了应当如何审核提单的不符点,即要严格依据案涉信用证要求及其所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已经成为行业惯例的银行标准实务规定的审单标准要求审核提单。三是确立了银行议付行为是否善意的裁判尺度。议付行审单应当尽到专业银行应尽的审慎义务。本案对于促进信用证制度健康发展从而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具有典型意义。
【一审案号】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828号
【再审审查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
案例4.明确保函欺诈以及银行付款行为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 维护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制度价值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印度卡玛朗加能源公司(GMR KAMALANGA Energy Ltd.)等涉外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东电建与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山东电建作为承包商,在印度承建一座燃煤火电厂。根据山东电建的申请,银行开立了9份金额共计202322359美元的保函,并开立了相应的反担保函。合同履行过程中,能源公司以山东电建违约为由要求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支付保函项下的全部款项。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向能源公司支付了4份保函项下的款项。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向其提出的索赔,支付了反担保函项下的相应款项。山东电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终止支付案涉保函、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电建以独立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明知能源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由于能源公司的索赔符合保函条款,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应承担见索即付的付款责任;至于付款当日是否有罢工情形、款项的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能源公司索兑函的要求与判断该行付款行为是否善意没有关联。山东电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付款是非善意的,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反担保函为转开独立保函情形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印度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的相符索赔时,即应承担付款义务,其也有权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和工行山东省分行索赔。一审判决认定印度银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上诉主张其构成善意付款,不应止付反担保函下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改判驳回山东电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重申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本案同时明确了反担保函项下“善意付款”的认定标准。本案裁判体现了对中外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原则和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对推动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亦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6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
案例5. 准确界定转开保函情形下反担保函受益人的“滥用付款请求权” 厘清不同欺诈情形的认定标准
——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UBAF(Hong Kong) Ltd.】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BAF)为受益人开具了《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UBAF根据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指示向韩国现代出具了《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2011年12月15日,UBAF向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索赔请求,称已经收到韩国现代与《预付款保函》相符的索赔请求。事实上,直到12月19日,UBAF才收到韩国现代依据《预付款保函》提出的相符索赔。经韩国现代起诉,香港高等法院判令UBAF向韩国现代付款。UBAF遂依据《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该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等方式,向该保函的开立人提出付款请求,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欺诈情形。其最终实际向其所开立的保函受益人支付了款项,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付款”情形。据此,改判驳回UBAF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独立保函是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一种工程履约担保方式,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本案详细阐释与澄清了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中,相符索赔、欺诈、善意付款的认定等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转开保函的情形下,反担保函的受益人经常同时具有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善意付款”构成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的适用前提是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并获得开立人付款,此时重点应判断是否存在“双重欺诈”;如开立人对受益人欺诈不知情而善意付款的,不构成“双重欺诈”,则应保护开立人利益,不予止付。对于不存在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情形的,例如本案反担保函受益人以“受益人”身份独立向反担保函的开立人请求付款的“单重欺诈”,则应适用第十二条的一般规则判断其是否构成欺诈索赔,没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空间。本案正确认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之间的关系,对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
案例6.严格限定审计侵权赔偿责任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阐明会计师事务所注意义务的法理基础
——富昇(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德国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Warth & Klein Grant Thornton AG)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富昇公司与中宇建材于2012年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宇卫浴、中宇陶瓷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富昇公司向中宇建材发放了1.88亿元人民币的融资款。但中宇建材仅偿还部分款项,后该企业破产。德国中宇是在德国上市的公司,其全资持股香港中宇,香港中宇全资持股中宇卫浴和中宇陶瓷,中宇卫浴则全资持股中宇建材。富昇公司主张,中宇建材申请贷款时的项目报告记载,中宇建材及担保人均是德国中宇下属核心企业,富昇公司据此从德国证券市场网站下载了致同公司为德国中宇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信赖、使用该审计报告包含的不实信息而作出贷款交易决策并进而遭受损失,诉请判令致同公司赔偿富昇公司损失。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涉外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判决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即我国法律正确。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报告侵权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侵权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既要彰显侵权责任法的遏制和救济功能,又要避免发生正常市场风险分配机制扭曲的现象,其关键点在于确定合理信赖或使用不实审计报告致损的“利害关系人”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赔偿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报告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只限于两类:一类是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主体,另一类是从事与被审计单位股票期权等有关的交易而遭受损失的主体。上述两类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他第三人不负有法定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致同公司审计报告中《合并财务报表附注》列明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包括中宇建材,但中宇建材并不是致同公司的审计对象,富昇公司也未从事与致同公司审计对象德国中宇股票期权等有关的交易,故富昇公司不是致同公司审计报告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利害关系人。致同公司对富昇公司不负有法定注意义务,其相应不具有违反法定注意义务之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富昇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跨境业务量呈现增长态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责任问题也愈加受到关注。本案一方面阐明了涉外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明确可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为中国法的域外适用明晰了法理基础;另一方面,通过阐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对《审计侵权赔偿规定》第二条予以严格解释,明确人民法院无权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扩大认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较好平衡了专业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形成稳定的市场预期,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效果,对我国企业“走出去”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亦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27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75号
案例7.依法审查复杂国际商事合同 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
——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与谢某某、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美达菲公司最初由达菲公司和澳鑫隆公司分别持股56.14%和43.86%。根据2013年至2014年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等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张某某系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美达菲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创东方企业名下作为向创东方企业融资的风险保障措施。后张某某、达菲公司与澳鑫隆公司、谢某某等签订协议,约定澳鑫隆公司股权正式由谢某某等持有,并由澳鑫隆公司筹资用于回购登记在创东方企业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还约定张某某和达菲公司有权在澳鑫隆公司完成回购后12个月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以及购买的价款等。该协议签订后,澳鑫隆公司筹资回购了美达菲公司99%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某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有关美达菲公司股权的交易安排系股权让与担保,其作为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向谢某某提供的让与担保措施并确认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归其所有。达菲公司另案起诉请求确认相关交易安排系让与担保并确认美达菲公司55.14%的股权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案涉协议没有张某某、达菲公司向澳鑫隆公司借款的约定,也没有就以美达菲公司99%股权向澳鑫隆公司进行让与担保进行约定,未体现让与担保的从属性特征。案涉协议有关张某某、达菲公司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且根据案涉协议,澳鑫隆公司对美达菲公司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澳鑫隆公司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即便张某某原为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曾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张某某主张美达菲公司股权归其所有欠缺请求权基础。综上,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国际商事案件,涉及多份商事合同,相关交易安排参与主体众多,交易背景和交易设计复杂,争议所涉公司股权价值巨大,本案的裁判说理就如何识别股权让与担保和有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这一疑难法律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一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5号
案例8.尊重法律服务合同约定 维护跨境股权交易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达维律师事务所(Davis Polk & Wardwell LLP)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达维律师事务所与天威新能源公司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由前者对后者的跨境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在该股权交易完成后,天威新能源公司认为目标公司在收购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对目标公司有重大不利影响,达维律师事务所出具错误或误导性的法律意见使其作出错误投资决策,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达维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人民币5亿元并退还已支付的律师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达维律师事务所就案涉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与该交易密切相关的工程合同虽应列入其审查的范围,但对工程合同的审查仅限于合同是否存在阻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不应将其审查义务扩展到工程合同自身是否公平合理,否则即是要求达维律师事务所以法律风险提示的方式替代天威新能源公司独立作出商事风险判断。案涉股权交易的目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仅系基于签约时的商业判断作出的选择。该类合同本身并不应认定为构成影响股权交易的法律风险。达维律师事务所针对股权交易目标公司对外交易合同作出“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的意见符合审慎合理的标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天威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拓展海外业务。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一些中国企业在采取股权并购的方式实施境外投资时,会通过与当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服务。本案的审理秉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准确界定了法律服务合同的范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彰显了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对推动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初字第04917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
案例9.正确处理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确认提前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签订《国际掉期及衍生品协会主协议》(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 Master Agreement 2002,简称ISDA主协议)。2014年2月和3月,双方签订交易条款,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确认及承认:张家口石化公司已经基于自身的判断对是否订立交易以及交易是否合适或适当做了最终决定,且对于其认为需要取得其他咨询以协助其作出本决定的,其已经取得自身顾问的所有额外意见。此后,双方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2014年5月和9月,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的授权交易员齐某通话,就系争交易向张家口石化公司提示油价下跌风险。张家口石化公司均表示了解且希望按原约定3月份交易条款执行。2014年11月11日,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函要求提前终止2月18日签署的“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协议,否认2014年11月10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11月10日后的损失。2014年11月27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通知》,指定2014年12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
2014年12月2日,渣打银行向5家市场交易商发送电子邮件,就系争交易提前终止所需的平仓成本发送询价函。次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金额计算报告》,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提前终止金额在本报告生效日起的第二个本地工作日到期,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在支付到期日支付以上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付的利息。
渣打银行因索赔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28560.97美元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衍生品交易是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博弈,在金融机构对产品交易结构、蕴含风险进行充分揭示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由此订立的交易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要求终止交易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据协议享有违约事件发生后提前终止的权利。ISDA主协议为场外衍生品交易提供了适用于国际市场的标准化合约,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法院在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时,应以我国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考量ISDA主协议相关规定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为基础,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因此,判决张家口石化公司应支付渣打银行1305777.97美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因2014年国际石油价格暴跌,客户为止损提前解除合约而引发的违约纠纷。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确认了提前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指引作用。该案的司法裁判也有助于促进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特别是掉期交易市场的发展,推动国际金融机构在境内开展金融衍生品交易,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中进一步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
【二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33号
案例10.依法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请,及时有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俄罗斯萨哈林海产品无限股份公司、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俄罗斯联邦萨哈林地区仲裁法庭裁决:东方合作公司应给付萨哈林公司货款总计3007319.2美元以及俄罗斯联邦财政税83490卢布。经萨哈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裁定对该裁决予以承认并执行,裁定冻结东方合作公司持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元股权及红利。2011年9月,东方实业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实业公司将东方合作公司代其持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股股权,以6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小企业公司。当日,东方合作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后中小企业公司诉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6300万元股权为其所有。2012年3月29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中小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2017年6月5日,中小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小企业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小企业的诉讼请求。中小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是否对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股权已经被法院裁定冻结。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能诉请确权。况中小企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过,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中小企业公司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且并无生效判决对案涉股权的权属作出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维持一审关于驳回中小企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外国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在裁定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财产,而被执行人通过转让被查封财产、提起另案诉讼对查封财产进行确权等方式意图规避执行。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仅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并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受让行为并非善意,同时及时对生效的另案确权判决予以再审,体现了我国法院为保障仲裁裁决跨境执行而采取的各项有效举措,有力维护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审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09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
案例11.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依法保护“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合法权益
——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来宝公司分别与枫泽公司、新鑫公司、渤钢贸易公司、繁盛公司四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冶金焦炭等。四份合同均约定争议适用英国法管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后来宝公司与四家公司对合同履行均发生争议,来宝公司对四批次货物的履行提出四个仲裁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来宝公司的申请,将上述四个仲裁程序合并为一个仲裁,裁决四家公司向来宝公司连带支付款项。来宝公司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枫泽公司、渤钢贸易公司、繁盛公司认为来宝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同一份合同不能同时约束多名被申请人,仲裁庭将来宝公司与各公司的仲裁合并为一个仲裁,违反仲裁规则。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来宝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但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均不能同时约束多个被申请人,对该四个案件适用“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程序,不符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 条关于适用该程序应当满足“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条件的规定。但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时间段内,四家公司均未正式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了仲裁程序。根据《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2条关于“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依第29条开始单个仲裁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的规定和第31条关于“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应视为该四家公司已经放弃了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案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裁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之间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后,外国企业向我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中涉及“多份合同、单个仲裁”,人民法院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审查认定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有效维护了仲裁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香港的国际仲裁机构成为“一带一路”项目纠纷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争议解决平台之一。本案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依法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为当事人在港解决“一带一路”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认港1号
案例12.厘清互惠原则适用标准 依法承认“一带一路”合作共建国家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双林建筑有限公司(Shuang Lin Construction Pte. Ltd.)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家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5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双林公司向新加坡国家法院(Singapore State Courts)起诉中国公民潘某臣民间借贷纠纷。在新加坡国家法院发出盖有法院印章的传票令状和索偿书后,由双林公司的律师向潘某臣送达。在两次送达失效后,该律师根据法院作出的命令,将文件张贴在潘某臣住所的门上。新加坡国家法院的命令内容为:送达附有索偿书的传票令状连同法院此间签发的一份庭令副本可以有效地通过张贴在新加坡某地址前门上(该地址为潘某臣最后可知的地址),以及通过AR挂号邮寄该地址。上述方式送达的传票令状、索偿书及法庭向潘某臣发出的庭令可视为适当和充分的送达。因潘某臣未出庭,新加坡国家法院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内容为:潘某臣支付双林公司118225.8新元及利息。双林公司遂向潘某臣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民事判决。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潘某臣确认新加坡国家法院作出的命令中所列地址为其在新加坡的住址,并对新加坡国家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持异议。双林公司确认潘某臣已履行部分判决内容。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与新加坡之间虽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互相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我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该案虽系缺席判决,但潘某臣已经得到合法传唤;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遂裁定对案涉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一带一路”合作共建国家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例。在我国与新加坡并未缔结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亦未共同参加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本案通过厘清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积极促进我国和新加坡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较好践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的精神,对于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着力营造开放包容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协外认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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