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古代蒙古族曾长期存在着一种较有特色的刑罚制度——罚畜刑,它是古代蒙古族用来化解纠纷和处罚犯罪的重要方式,主要是根据违法程度,对犯罪者处以相应数量的牲畜,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定罪量刑之目的。
游牧民族法制思想的积淀。罚畜刑萌芽于草原游牧民族的“罚畜”习惯,成吉思汗统治时期呈雏形,北元时期逐步细化,清代发展至巅峰,后期加入了汉族刑罚内容,体现了蒙汉法文化的融合。清朝统治者通过保留罚畜刑,实现中原地区与蒙古地区“和而不同”的治理模式,保证了蒙古地区的长治久安。
蒙古高原自古以来繁衍生息着诸多游牧部落和民族,这些游牧民族的历史和文化,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塑造了蒙古族的法文化。
罚畜刑最早见于古楼兰出土的木简中,木简记载了对滥砍滥伐者处以罚畜刑:“凡砍伐一棵活树者罚马一匹,伐小树者罚牛一头。”西夏国法典《贞观玉镜将》则将罚畜刑引入军事管理领域,上阵杀敌违规者处以罚马之刑。羌族的罚畜刑记载于《宋史》中,对于已经调处的纠纷,当事人又进行报复的,处以罚羊百头之刑。在吐蕃王朝所制定的各项法律制度中,其早期的“吐蕃三律”——《狩猎伤人赔偿律》《盗窃追赔律》《纵犬伤人赔偿律》中都有罚畜刑的相关记载。蒙古族在首部成文法典《大札撒》中引入罚畜刑,并在蒙古法发展的各个时期不断加以完善。
法律是民族智慧的结晶,蒙古法制文明经历了习惯法时期和成文法时期,蒙古族独具特色的法文化形态和以“宽简”著称的法制精神,使其成为世界法律体系中游牧民族法制文明的典型代表。直至清代,罚畜刑不仅广泛适用于行政、刑事、民事和经济等处罚中,还体现在军事和宗教信仰方面。
在婚姻家庭方面,对于不遵守婚约、破坏他人婚姻、拐走未婚妇女、父母以不当方法将女儿许配给他人、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均处罚一定数量的牲畜,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权益。在文化教育方面,孩童到一定的年龄,父母必须送其学习蒙古文,违反者将根据父母社会地位的高低处以相应的牲畜。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禁止破坏草场;保护野生动物;设立禁猎区,狩猎后要对幼小的、雌性的猎物放生,违者罚畜。这些均是蒙古族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朴素反映。
以“九”为基数的惩罚方式。罚畜刑,大多以“九”为基数来计算。《大札撒》记载:“丢马的人不管从谁处找到其丢失之马,罚此人一九。”这是对罚畜数量的最早记载。“一九”牲畜,也就是九头牲畜,牲畜包括牛、马、驼、羊,具体的组合方式在不同的朝代、不同的法典中有不同的规定。16世纪的《阿勒坦汗法典》规定:“九畜包括:马二匹,牛二头,羊五只。”而到了19世纪的《钦定理藩院则例》九畜则细化为:“马二匹、犍牛二只、乳牛二只、三岁牛二只、两岁牛一只。”除了对一般犯罪罚一九(9头)牲畜外,对于严重的犯罪则处罚二九(18头)或三九(27头),最高达到九九(81头)。据统计,一九、二九、三九出现频率最多,九九出现频率最少,这说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同时,也在考虑刑罚执行的效率问题。
财产刑代替生命刑的价值。罚畜刑被广泛适用之前,蒙古法中较多适用生命刑和身体刑处罚罪犯,死刑的范围涉及通奸、鸡奸、故意制造谎言等几十项行为。在《蒙古秘史》中记载有“将脚筋挑了”“心肝割了”“性命断了”等残酷的人体刑罚。随着蒙古族生产生活的不断发展,文明程度进一步提高,《大札撒》引入罚畜刑,改变了以往单一的身体刑,内容虽比较简单模糊,但《大札撒》作为蒙古族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的开端,对后续的立法起到了指引和借鉴作用。
罚畜刑的出现,使得人的生命价值被重新认识。罚畜刑不仅可以增加受害者的收入,保存劳动力,还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从犯罪者本身来说,牲畜是其基本生产资料,剥夺其牲畜,不仅能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还能发挥警示作用,让潜在的不法者考虑预期的刑罚成本,从而选择主动放弃犯罪。
此外,游牧生产生活的分散性也决定了在古代蒙古地区实行徒刑、流刑以及自由刑难度较大,成本较高。罚畜刑作为触及牧民根本利益的惩罚方式,实际运行中效果良好。
在以畜牧经济为主的广大牧区,侵权、合同等纠纷,都可以采用罚畜的方法处理。罚畜刑是惩治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重要手段,这类犯罪具有贪利性,对其使用罚畜刑,可以破其所图,灭其所欲。
罚畜刑采用的具体惩罚数额可以根据犯罪危害性的大小进行调整,使得司法审判人员能够根据具体的案情灵活变通,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罚畜后,牲畜的归属较为灵活,可以判给被害人,也可以选择充公,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国家和地区的财政收入。
[本文系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项目“社会治理背景下的少数民族宗教习惯法研究”(项目编号:23SKJD002)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