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并判决乐强公司支付建鑫公司租赁费100万元。
乐强公司与建鑫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建鑫公司向乐强公司出租机械设备,乐强公司支付租赁费。后经阶段性结算,乐强公司向建鑫公司交付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以抵租赁费。上述汇票到期后建鑫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乐强公司亦未支付租赁费。后建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乐强公司支付租赁费100万元。
建鑫公司诉称,2020年5月,建鑫公司与乐强公司签订《周转架料及方钢管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信息、责任、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后建鑫公司向乐强公司租赁机械,乐强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万元以抵租赁费。但上述商票到期后至今仍未兑付,即建鑫公司并未收到租赁费,故建鑫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乐强公司支付租赁费100万元。
乐强公司辩称,我方已向建鑫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2张共计100万元,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背书后我方无法核实票据是否拒付,无法确认承兑情况。如果经法院查实票据确实拒付,我方同意支付租赁费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建鑫公司与乐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
本案中,建鑫公司与乐强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1年初进行阶段性结算确认乐强公司欠付建鑫公司租赁费100万元,后乐强公司向建鑫公司背书转让案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据此,乐强公司向建鑫公司支付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租赁费,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现在本案证据显示,案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拒绝承兑,故并未实际产生清偿100万元租赁费的效力,建鑫公司有权要求乐强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100万元租赁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建鑫公司主张乐强公司支付租赁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商业汇票具有支付流通、信用媒介、融资工具等作用,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应用。但是,商业汇票的支付效果不完全等同于货币的支付效果。当债务人使用一定金额的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时,只有持票人(即债权人)在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债务人才完成票据金额的支付义务。
当债务人支付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但商业汇票未能承兑时,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认可持票人享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享有票据追索权,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债权请求权。以上两种请求权竞合,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由此可见,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系两种互不冲突且相互独立的权利,但仍要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票据交付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格外注意合同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关于“交付票据后合同债权即消灭”等内容的,就意味着合同中的相对人放弃了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这是当事人对权利自行处分的结果。另外,持票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而不能收回款项时,应当设法取得付款义务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材料,可以是义务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托收行出具的义务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书面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