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罪犯主观改造表现,应重点考察其是否积极弥补被害方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把促进原有社会秩序的恢复作为标尺。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一罪犯减刑案中,依法认定罪犯改造行为与表达出的悔罪态度之间存在偏差,作出从严减刑裁定。
罪犯石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1年6月被无锡市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80万元;查获并扣押没收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
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单位某公司向石某等三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诉请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50万元,并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财产。
经过法定期限的教育改造,2023年3月,执行机关江苏省某监狱向南京中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石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石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财产性判决已履行完毕。石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案件,该犯涉及的财产性判项只有罚金,没有附带民事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案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与该案相关联的另一起民事侵权纠纷,不是石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审查。
罪犯的民事赔偿是否影响认罪悔罪的认定成为庭审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无锡某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中,石某违法所得金额难以查实,仅能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并据此对其判处罚金刑。被害单位为挽回经济损失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其相关诉请、事实理由等均明确源于石某所涉已决刑事裁判。罪犯虽称愿意尽快就该民事案件与被害单位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口头表达出对被害单位承担赔偿义务的愿望,但始终没有提供解决方案,其行为与其表达出的悔罪态度之间存在一定偏差。法院综合考量该犯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以及交付执行后的主客观改造表现等因素,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从严,裁定对石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法官说法
南京中院主审法官认为,减刑以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为目的,必须保证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审查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除关注罪犯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更要注重判断罪犯主观上是否真心悔罪。本案中,罪犯石某罪名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方实体权利如何开展有效救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被害人众多、案情复杂以及刑民赔偿计算方法的不同等,极少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绝大多数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合议庭以考察其能否积极弥补被害方受损利益为切入口,主动调查外地法院相关民事侵权之诉中罪犯是否积极弥补被害单位损失,既考量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进而综合确定减刑幅度,为刑罚执行的大门再加“安全锁”;又关切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权益的维护,助力相关法律秩序的修复,为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