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在中华民族数千年的繁衍生息过程中,诞生了丰富、悠久而灿烂的法律文明,独具古代中国特色的法律思想、法律理念可谓数不胜数。其中,商鞅作为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其思想主张及所推行的变法实践,对我国传统法家理论体系的形成与完善具有重要奠基作用。《商君书》作为商鞅学派的一部经典法家理论著作,所蕴含的立法与执法的基本思想,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法以爱民”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认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价值角度考察,法有良法和恶法之分。北宋著名政治家、思想家王安石曾有云“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何为良法?根据上述决议,良法“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在距今两千余年前战国时期最彻底的商鞅变法中“为民”思想已有所体现。《商君书·更法》作为开篇,便申明其基本主张:“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在《商君书·定分》篇中,进一步提出了“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凡此,可见商鞅学派立法思想中的人民性。相比战国时期出现的魏国李悝变法、楚国吴起变法、齐国邹忌变法、韩国申不害变法、赵国胡服骑射、燕国乐毅变法等一系列政治、经济、军事变革,以及后世诸多中国古代立法论说中,商鞅学派的“法以爱民”“法令民之命”的思想,均具有显著进步性。可以说,商鞅学派的这些立法思想,直接决定了秦法功效的本质,也充分解释了秦国秦人何以能在一百余年中持续奋发并稳定强大的历史事实。《史记·商君列传》描述商鞅变法之后的秦国社会百态:“行之十年,秦人大悦。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乡邑大治。”《荀子·议兵》有云“(秦)四世有胜,非幸也,数也。”
“使法必行”
“徒法不足以自行。”(出自《孟子·离娄上》)“法立而能守,则德可久,业可大。”(出自朱熹:《论语集注》,大意为,法度确立并且能够严守,德能才可以长久,事业才可以壮大。)历史事实一再说明,一个时代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如何,既取决于法律是否完备,更取决于法律是否能够得到真正执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一代明相张居正也曾感喟:“盖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状况比立法状况更能决定一个国家的法治命运。正如东汉思想家王符在《潜夫论·述赦》所载:“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
而距离王符提出上述观点的五百余年前,《商君书·画策》中曾有云:“国之乱也,非其法乱也,非法不用也。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法必明,令必行,则已矣。”(大意为,国家治理混乱,不是因为法度混乱,也不是因为法度弃之不用。国家都有法律,但没有让法律一定实施的办法……法律一定要严明,命令一定要执行,就可以了。)《商君书》既指出了国家治理混乱的原因在于“法之不行”,又深刻揭示了一则法哲学理念——“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即任何国家都有法律,但是,任何健全的法律体系中,都不可能建立一种能够保障法律必然自动执行的法律。商鞅学派提出这一思想的基础逻辑在于,社会是由活体的个人构成,社会不是机器,不会因法制完备而百分之百地自动运转,其法律实施过程中往往是打折扣的运转。正因如此,商鞅学派的思想重点强调严厉执法,大力任用敢于、善于执法的人才,进而保证法律最大限度地达到立法目标。
同时,严厉惩罚官员的“不作为”,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尉杂》中针对官员不守职责设立有“犯令”与“废令”罪,即“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而弗为,是谓废令也。”官吏“犯令”和“废令”均应受罚,即使已被免职或调任,也需追究责任,即“废令、犯令,遝免、徙不遝?遝之。”(大意为,犯废令、犯令之罪,对已免职或调任的应否赎免?应予追究。)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终身责任制。
此外,《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针对官员的司法不公行为还规定了“不直”罪(罪重而故意轻判,罪轻而故意重判)与“纵囚”罪(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或故意隐匿案情,使犯人够不上犯罪标准,而判无罪)。
“刑无等级”
司马迁认为,法家思想的精髓在于“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出自《史记·太史公自序》)。我国自古以来的法律均为特权法,法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对森严的等级制度进行切实有力的维护,以法律制度对血缘关系作为基础的社会等级制度进行维护,“刑不上大夫”成为等级制度在法律实施方面的重要体现。商鞅学派通过古今对比,论证了“公私之交,存亡之本也。”(出自《商君书·修权》)故主张:“立法明分,不以私害法。”(出自《商君书·修权》,大意为,制定法律明确人们的地位、身份等,不因为私人的利益而破坏法律,则会天下大治。)其具体要求是,奖赏不遗漏关系疏远的人,刑罚不回避关系亲近的人,即统一奖赏、统一刑罚,法律便可以约束所有人,法律的威信便不会被削弱。因此商鞅学派提出了“刑无等级”的理念,《商君书·赏刑》篇规定了举国一法,法外无刑的“一刑”原则与执法不依功劳、善举而赦免的“明刑”原则,具体如下:“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忠臣孝子有过。必以其数断。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故曰:明刑之犹,至于无刑也!”大意为,卿相、将军、大夫、忠臣、孝子、行善者、立功者等,均与民众一体对待,依法论罪,绝不开赦。
在法律实践方面,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令行于民期年,秦民之国都言初令之不便者以千数。于是太子犯法。卫鞅曰:‘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将法太子。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明日,秦人皆趋令。”上文讲的是秦孝公时,太子傅公孙虔为阻止商鞅变法,唆使太子故意乱法以试探商鞅变法的态度,商鞅遂宣布太子傅公孙虔罪状,劓其鼻,秦国朝野一时肃然。
《商君书》中的观点反对贵族特权思想,提倡平等(当然,君主专制政体决定了其局限性,不包括君主本人),对于后世反对法外特权奠定了重要的思想基础、理论基础,具有显著的历史进步性。
“使民明知而用之”
在现代社会的革新法治中,法律的明知是一个不容回避而又极难解决的实践问题。随着法律运行实践的推移和治理空间的扩展,法律法规将会变得日益复杂精细,使得普通官员和民众不再能够直接了解和运用,从而进一步恶化法律的陌生性问题。
《商君书·定分》中,秦孝公对变法之后,如何使官吏与民众都能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向商鞅提出了自己的疑惑:“法令以当时立之者,明旦欲使天下之吏民皆明知而用之,如一而无私,奈何?”商鞅学派认为应秉持两个原则,其一,法典语言能够使民众理解,反对晦涩难懂;其二,设立“法官”制度,各级官府设立专门解答法律的“法官”。对于第一个原则,《商君书·定分》有云:“夫微妙意志之言,上知之所难也。夫不待法令绳墨,而无不正者,千万之一也。故圣人以千万治天下,故夫知者而后能知之,不可以为法,民不尽知;贤者而后知之,不可以为法,民不尽贤。故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遍能知之;……行法令,明白易知,……以道之知,万民皆知所避就,避祸就福,而皆以自治也。”大意为,只有用普通百姓能够理解的语言制定法律,法律才会明白易懂,百姓才知道应躲避什么、亲近什么,怎样躲开祸患、接近幸福,而且都能自己管好自己。
对于第二个原则,《商君书·定分》载:“为法令,置官吏,朴足以知法令之谓者,以为天下正……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吏民知法令者,皆问法官。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在商鞅学派看来,只有“吏民知法令者,皆问法官”,只有官员和百姓都是而且知道对方是从独立于自己的法官那里获得法律指导,才能做到官员百姓人人知法守法:“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违法”。此外,商鞅学派还从法官的专业素质及职责两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专业素养方面,要求法官牢记法律:“各主法令之民,敢忘行主法令之所谓之名,各以其所忘之法令名罪之。”(出自《商君书·定分》,大意为,各地法官主管各地的法令推行,若忘记某条法令名目,就用其所忘记法令的名目惩罚他。)“主法令之吏有迁徙物故,辄使学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式,使日数而知法令之所谓;不中程,为法令以罪之。”(出自《商君书·定分》,大意为,若出现法官离职或者病死的情况,新任法官必须在规定的标准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掌握法律,如果没有达到要求,则要依法治罪。)法官职责方面,要求有问必答:“主法令之吏不告,及之罪,而法令之所谓也,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出自《商君书·定分》,大意为,法官不告诉问询的人详细法律,等到其犯了罪,如果正是民众所询问的那一条,那就按犯罪之人所询问的罪状来惩罚法官。)
当然,受社会发展所限,《商君书》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的历史局限性。比如,商鞅学派将“法治”的作用扩大化、极端化,完全否定德治的作用,甚至抛弃德治,从而使“法治”的效果大打折扣。又如,商鞅学派强调“轻罪重罚”的思想,导致秦国法律过于严酷,《盐铁论》曾有云:“昔商鞅之任秦也,刑人若刈菅茅,用师若弹丸;从军者暴骨长城,戍漕者辇车相望,生而往,死而旋,彼独非人子耶?”(大意为,商鞅治下的秦国,杀人如斩草,用兵如弹丸,秦国人或者从军,或者运粮,死亡极众。)但不可否认的是,上文《商君书》中所体现的法治观念具有显著的历史进步性,对当代依法治国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