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结构“轻罪化”的基本态势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随着新时代的到来,我国犯罪结构的显著变化:严重暴力犯罪占比、重刑率持续下降,轻罪案件比例、轻刑率稳定上升。我国犯罪治理已迈入“轻罪时代”。面对大量的轻罪案件,如何针对轻罪案件特点,实现轻、重罪区别治理,推动罪刑合理化、均衡化,成为新时代国家犯罪治理的重大命题。
轻罪治理就是建立不同于重罪的罪刑体系,在区别轻、重罪的同时,使我国犯罪治理朝着轻罪化转型。当前,较为一致观点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轻、重罪的分界点,但该点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则存在较大争议。从比较法角度看,多数国家以法定刑为标准。例如,德国刑法将法定刑一年以上的刑罚规定为重罪,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罚金刑为轻罪;意大利刑法将拘役或罚款的犯罪称为违警罪,其余为重罪;法国刑法则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并将10年监禁(最高刑)或者25000法郎以上罚金的罪名归为轻罪。就我国而言,应该采取何种标准呢?笔者认为,我国宜以三年以下的宣告刑为标准划分轻、重罪。首先,法定刑只是立法的预设或预判,且刑法罪名法定刑跨度较大,具有不确定性,与司法实践情况差别较大;其次,从实体角度看,缓刑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方法,是轻罪认定的重要依据,其通常以三年以下宣告刑为标准;再次,从程序角度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均以三年以下宣告刑为前提,这说明该标准是判断犯罪行为危险性、案件难易程度的重要标准;最后,从官方统计口径来看,“两高”的工作报告所公布的轻罪案件比例均采以宣告刑为标准。综上,以三年以下宣告刑为标准划分轻、重罪或许更为科学、合理。
轻罪治理的制度供给
轻罪治理的实现依赖配套制度的供给,从而建立合理的罪刑关系,具体包括如下方面:
(一)推动“轻罪速裁”制度建设
“轻罪速裁”是指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依法从快从轻处理的工作机制。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尚未适应犯罪结构的轻罪化,轻罪案件存在流转不畅、证据标准不统一、文书送达困难等问题,极大地消耗着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刑罚教育、改造功能的实现,故有必要建立契合轻罪时代的案件处理机制,重点包括:第一,建立轻罪案件快速办理的衔接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础上,推动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对案件统一流转、集中办理,实现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第二,建立轻罪案件的证据指引规则。明确典型轻罪案件(如醉驾、帮信罪)证据可采性及要求,促使办案人员形成证明标准的共识,避免证据收集、固定、运行等环节的衔接不畅,影响轻罪案件的实质办理。第三,以信息化促进全流转的提质增效。打破侦诉审之间的“数据壁垒”,实现案卷信息的安全共享、办案流程的规范高效。
(二)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轻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针对轻罪犯罪人启动监督考察程序,设置特定的教育矫治措施,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起诉。对于轻罪案件来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契合轻罪治理的多元功能,并优于“相对不起诉”的单一非罪化功能和“起诉定罪”的刑罚功能。因此,可以针对轻罪主体设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第一,构建“依申请”与“依职权”双轨并行的启动条件。轻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人可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由后者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也可依职权自行启动,主动询问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最终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第二,设置双重考察项目。双重考察项目既包括“基础性”考察项目,还包括“专门性”考察项目。前者是所有犯罪人均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如参加社会服务、修复社会关系、接受检察机关及其指派人员监督等。后者则要求犯罪人履行个别化的非刑罚措施,如醉驾者参加驾驶矫正项目,企业犯罪的负责人参与合规培训项目。第三,建立犯罪人与检察机关的协商机制,就具体考察期(6个月至2年)、考察项目的选择(基础性义务与专门性义务)监督考察协议书等内容进行协商。若犯罪人拒绝签署协议书或中途不履行考察协议的,检察机关应终止监督考察活动,依法提起诉讼。
(三)推动非监禁刑为主的现代刑罚体系
当前我国轻罪案件占比已超80%,严重暴力的恶性案件所占比例持续降低,新型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比例大幅提升,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但我国传统刑罚体系未能及时予以调整,法院仍以监禁刑为主要刑罚手段,由于短期自由刑不利于犯罪人改造,致使犯罪人在监狱中“交叉感染”风险增大。因此,面对犯罪整体趋轻的态势,有必要推动非监禁刑的适用。具体内容如下:其一,加强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适用。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但司法实践中该条的适用频率较低,由于轻罪案件犯罪人通常主动认罪认罚,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社会危险性较低,因此可以加大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适用,可以要求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其二,加大缓刑的适用力度。根据《202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显示,近年来我国缓刑适用率仅为27.8%,而早在2008年,日本法院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适用率已达到60%,可见我国法官在适用缓刑时是谨慎的。可以考虑加大对一年以下或未遂、预备、中止等犯罪形态的缓刑适用;其三,提升罚金刑的适用,扩充资格刑。罚金刑与资格刑对于轻罪案件来说更具契合性,既以罚金和资格剥夺的形式对犯罪人予以惩戒,又能给予犯罪人一定自由,保证其有充足的机会改过自新。当然,罚金的设置应结合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在保证犯罪人正常生活的基础上设置罚金的处罚方式,以避免罚金过重,迫使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
(四)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是指罪错犯罪人经历一定期间(视罪刑轻罪期间不一)、满足实质条件,在法律上重获新生。面对大量的轻罪案件,我国单一的刑罚,加之更为严苛的前科处罚(前科报告、职业限制、政审等),使得很多轻罪案件展示出“轻罪不轻”、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倒挂”现象,这容易把轻罪之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有必要建立前科消灭制度,重点内容包括:其一,轻罪前科消灭的适用对象。刑法应规定三年以下的轻罪犯,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当然,对于某些可能被科处较低罪刑的犯罪(如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应保持“零容忍”。其二,前科消灭的后果。前科消灭后,权力机关则有义务宣告罪刑记录被注销,并恢复犯罪人受损的权利,具体有:(1)免除前科报告义务;(2)前科不再构成加重惩罚的量刑情节;(3)任何企业、用人单位不得歧视前科消灭后的人或给予不公正对待。其三,前科消灭的配套制度。现代信息网络社会,除了应消灭前科产生的“规范性评价”,还应消解前科的“非规范性评价”,故需优化我国的犯罪记录制度,即扩宽我国的前科封存,将轻罪成年人犯罪记录一并纳入,减少犯罪记录被二次传播、使用的风险;另一方面建立轻罪前科消灭主体的数据库。已被消灭前科的,数据库应有特殊“已消灭”标记,并明确未经法定许可,禁止被查询、共享、复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