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某曾先后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最后一次于2017年8月30日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2年5月29日至6月2日,王某某在某公司院内,采用溜门入院的手段盗窃3次,共窃得废钢片532斤,价值人民币共计851元,其中5月29日窃得废钢片140斤,价值人民币224元;5月31日窃得废钢片110斤,价值人民币176元;6月2日窃得废钢片282斤,价值人民币451元。
【分歧】
本案中,王某某先后三次盗窃废钢片,总金额不足2000元,系因多次盗窃而入罪,如何确定罚金的数额,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王某某盗窃数额为851元,故应在1000元以上1702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解释》第十四条同样规定,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王某某窃取的数额虽然能够确定,但未达到一般盗窃入罪的2000元标准,系因多次盗窃的行为入罪,故应参照没有盗窃数额或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规定,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某盗窃的总金额未达到2000元,系因多次盗窃入罪,应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从法律的体系解释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入罪的两种情形,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为2000元以上;二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没有数额标准,只要实施了相应行为即可入罪。与之相对应的是,《盗窃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确定罚金数额的方式同样有两种,一是一般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二是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笔者认为,通过进行系统解释,可以认为,刑法规定的盗窃两种入罪情形与《盗窃解释》规定的两种确定罚金刑的方法是一一对应的,对于盗窃数额2000元以上的,应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因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等情形而入罪的,应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从立法目的分析。《盗窃解释》对罚金的上限作出规定,系为了规范、引导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不当判处过高的罚金。且多数盗窃案件被告人经济条件较差,判处过高的罚金可能会导致空判,无法执行。但同样也要看到,盗窃系贪利性犯罪,罚金数额太低不利于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另,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解释对罚金刑也有相应规定。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 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 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对因数额较大入罪的,判处盗窃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已属比较严苛,足以实现罚当其罪。对多次盗窃但金额不满2000元的,仍然判处盗窃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可能会导致惩罚力度不够,与犯罪情节不相适应。对此情形,应适用《盗窃解释》第二种方法,在10万元以下判处。
第三,从量刑均衡分析。多次盗窃、扒窃、入户盗窃但未窃取到任何财产或窃取到毒品等违禁品的,因没有盗窃金额或者盗窃金额无法确定,故对其判处罚金时应适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标准。多次盗窃、扒窃、入户盗窃且窃取到的财产不足2000元的危害比未窃取到任何财产大,机械适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2倍以下的规定,判处的罚金数额可能小于未窃取到财产的情形,如本案只能在1702元内判处,这会导致量刑失衡。
第四,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2倍以下在特定情形下会自相矛盾。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可能很小,低于500元,以盗窃数额450元为例,按照该规定,应在1000元以上900元以下判处罚金,这显然自相矛盾。该条规定只能适用于多次盗窃且累计数额500元以上的情形,对于累计数额不满500元的,只能按照《盗窃解释》第二种方法,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盗窃851元,按照《盗窃解释》第一种方法,在1702元以下判处罚金,不足500元的,却可以在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这显然也会导致量刑不平衡。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不应出现因多次盗窃等特定行为入罪的,却因是否有明确的数额、数额大小而适用不同的判罚标准的情况,均应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综上,王某某有两次盗窃前科,本案中又三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 人身危险性较大, 造成的危害也较大,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均应当从重,在1702元以下判处罚金不足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应适用《盗窃解释》第二种方法,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法院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