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诉求和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2020年1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有序扩大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有效提升对非诉解纷力量的支持和保障力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有力推动了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解纷机制发育发展,降低了虚假调解风险,提升了调解工作质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案矛盾。但司法实践过程中,各试点法院陆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各地法院对入册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具体标准把握不准;有的调解组织所在地法院与所属名册法院不一致,当事人主动选择其调解达成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往往因为受理法院不明、纠纷发生地与调解组织所在地法院不一致等产生管辖争议。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化解纷诉求、提升司法机关的审判质效,应当对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机制作出进一步优化。
一、健全繁简分流后民事诉讼程序动态调整机制
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具备不同的价值定位和功能导向,也分别满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不同诉求。对民事案件实施诉讼程序繁简分流后,当事人的诉求可能发生变化,但诉讼经济原则则贯穿案件办理始终,因此,要尽量避免程序空转或者程序交叉,以满足民事诉讼当事人多元纠纷解决需求和提高案件审判质效。其中,民事诉讼程序在动态调整过程中,程序安定和程序弹性转换应给予同等尺度的重视。程序的安定性决定了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但程序的安定性并不意味着程序的固定化,相反,程序安定需要通过衡平程序的固定和弹性来实现。
就健全繁简分流后民事诉讼程序动态调整机制而言,在小额诉讼程序转换机制中,基于普通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程度的不同,应当建立严格的程序转换审批制度。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和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避免交叉情形中程序转换的不安定性。
二、完善审判组织双向转化机制
如果说审判程序重在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全流程、满足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程序预期,那么审判组织的选择则重在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确保民事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提高审判质效。
合议制在确保诉讼公正与司法民主的同时,也存在诉讼不经济的弊端,而这一点恰恰成为独任制的相对优势,进而构成这种制度的正当性根据。不同审判组织的优劣之处因其价值取向而并不相同。独任制具有简化庭审程序、有效提升办案效率的特点,但同时独任制法官受到的约束较小,滋生司法腐败的风险更大。与之相比,合议制体现审判成员共同对案件的审理、裁决负责,体现司法民主原则和集体负责精神,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有助于防止法官个人独断专行、主观片面和徇私舞弊。总而言之,不论何种审判组织都需要充分考虑民事裁判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尤其是二审裁判的终局性影响。
在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审判组织可能因民事程序的转化而有所变化。同时,审判组织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查明和权责关系确定的精准性,进而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效果。就审判组织双向转化机制而言,现有法律规范并未明确独任制和合议制双向转化的提出主体和决定主体。因此,完善审判组织双向转化机制,同时关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民事裁判质效。
就独任制向合议制转化而言,独任制向合议制转化的提出主体和决定主体,都需要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基于此,应当由承办法官提出,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的合议庭决定。就合议制向独任制转化而言,应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独任制法官由原合议庭成员担任,并由原合议庭集体决定,从而避免个人拥有选择独任法官的权力而影响司法公正。此外,为保证审判组织的稳定性,防止因审判组织反复转化增加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讼累,审判组织一经转化后,不得再次转化。换句话说,审判组织的转化应当以一次性转化为原则。
三、合理限制独任制扩张适用
近年来,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独任制适用率逐步提高、案件类型不断增多、案件标的额逐渐上升。需要注意的是,独任制适用于普通程序,不应仅以经济或者效率为价值取向,而应根据不同审级适用普通程序的功能定位,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审判质效。
就合理限制独任制扩张适用而言,一方面,应当要求独任制以公正为本位,或者说以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本位。另一方面,从法律规范层面看,应当明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目标中一审、二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的标准。具体来说,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必须明确“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案件类型,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选择审判组织前提下,以示例规范方式排除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案件,避免不当适用独任制。二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的标准应当与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的标准相呼应,同时,基于二审程序审级功能的考量,不能因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而在二审普通程序中直接选择独任制,应根据是否符合“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排除标准进行重新判断。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