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应当合乎国法、依循天理、顺应人情,做到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国法、天理、人情相洽无碍之时,恰恰是案件审理、司法裁判真正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普遍的正义感受之时。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司法裁判要与民意同频、与社情共振,把法理情统一于个案裁判中,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把人民至上落到实处。
司法裁判应当合乎国法、依循天理、顺应人情,做到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国法、天理、人情相洽无碍之时,恰恰是案件审理、司法裁判真正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普遍的正义感受之时。兼顾国法、天理、人情,是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河南内乡古县衙是目前我国保存最为完整的古代县衙,它的二堂屏门上的横匾就是“国法、天理、人情”。山西临汾霍州古衙署有一副对联——“法合理与情,倘能三字兼收,庶无冤狱;清须勤且慎,莫谓一钱不要,便是好官”,更是道尽了兼顾国法、天理、人情的作用与功效。古今同理,现在强调兼顾国法、天理、人情,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为民,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国法,即国家的法律规定,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的行为规范,是立法者本诸天理、人情所制定的具体社会规范。天理,是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观念,即合乎自然、不言自明的道理、法则,是一切善的总和,是符合事物本质的一种自然秩序。人情,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也不是“弗学而能”的七情六欲,而是从民情或民意角度所讲的人之常情,是人与人之间在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良性的合作关系。国法、天理、人情,本乎一体。就本源而论,国法与天理、人情是一体的、一致的,是天理、人情的具体化、实证化和条文化。人们有时候形容一些案件当事人“天理难容”“咎由自取”,评价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大快人心”,便是国法、天理、人情相统一的体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表现。
司法裁判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裁判者能够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就能够通过对法律精神的把握,作出兼顾国法、天理、人情的判决。然而,由于用以表达法律的语言本身的局限性,使得立法者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可以说,法律一经制定,即或多或少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具有其无法克服的滞后性、局限性。这种情况下,就特别需要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兼顾国法、天理、人情,综合考量立法的初衷、朴素的道理、大众的情感,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正义秩序来理解,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教条。因为我们的任何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皆包含有公平正义之意旨,法律的基本目的均在于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和道德秩序。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就是要将案件置于国法、天理、人情中综合考量,遵循国之常法、世之常理、人之常情,把国法作为裁判的底线不可逾越,把天理作为裁判的价值贯穿始终,把人情作为裁判的温度可触可感,做到既恪守法律,又通达情理,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新要求,不断提升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情理认同和价值认同。司法裁判不只是掌握法律知识就能做到公平,也不是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就可以实现正义。司法裁判必须将国法、天理、人情融为一体,注重把握社会情绪,通过积极、稳慎司法,引导、回应人民群众合理诉求。追求实体公正,应当在法律自由裁量的空间寻求最佳办案方案,不断提升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公平正义的意识和能力,增进融法理情于一体让社会公众认同的多重智慧和能力。重视程序公正,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提出最有利于公正高效解决问题的建议方案,让权利受到侵害者及时得到法律救济,努力让每一个案件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处理,真正把以严格公正司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落到实处。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的“百香果女童被害案”“私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小区保安陪同送医案”“救助老人压断肋骨案”等案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向违法失德者说“不”,为守法诚信者撑腰,便是兼顾国法、天理、人情的典型,使司法裁判真正符合人民群众心中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守住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司法为民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尊重人民群众朴素公平正义观,循国法、遵天理、顺人情,更加注重人心之治、源头之治,既要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又要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柔情,从而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切实把坚持人民至上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