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打击涉文化遗产犯罪行为
——《尼科西亚公约》简析
2023-08-04 11:21:1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 蒙
 

  文化遗产具有独特价值与深远影响,作为不同民族历史和身份的唯一见证物,理应得到最高标准的保护,以便让当代人以及子孙后代都能长久享有。

  《公约》的形成背景

  《尼科西亚公约》,也称之为《欧洲委员会关于涉及文化遗产罪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旨在全球范围内普遍确立对非法挖掘、进出口以及获取和出售文化遗产行为予以定罪处罚的标准。该《公约》于2022年4月1日正式生效,在其开篇部分就系统阐述了文化遗产所具有的独特价值与深远影响,并特别指出,文化遗产作为不同民族历史和身份的唯一见证物,理应得到最高标准的保护,以便让当代人以及子孙后代都能长久享有。

  2016年3月2日,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确立文化遗产相关犯罪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并进一步提请该委员会在组织领导起草有关打击文化遗产犯罪行为的公约草案时,注意着力解决六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确立有关文化遗产的定义标准;二是要努力确保对有可能损害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处理;三是要努力确保对非法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定罪;四是要努力确保对贩卖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定罪;五是要出台相应配套措施,妥善处理好与文化遗产紧密关联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问题;六是强调要加强国际合作以确保实现条约目的。

  在2016年至2017年,文化遗产相关犯罪委员会在6个月内召开了多次会议,来磋商这一新的公约草案框架内容。值得一提的是,早先的《防止侵犯各民族动产形式文化遗产罪行示范条约》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为这一公约草案架构的形成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2017年5月3日,该公约草案的最终版本在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上获得通过,并于2017年5月19日在塞浦路斯的尼科西亚开放供各国签署。

  《公约》的主要内容

  虽然在国际上零星存在着一些保护文化遗产的国际文书,但《公约》是第一个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的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性条约,其专门从刑法的角度来寻求解决和处理保护人类共同文化遗产的问题,填补了现有国际法律框架的空白。《公约》第3条至11条通过对未经授权获取和出售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定罪的规定,来实现对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第14条则强调各国应确保其国内设置了清晰有效且合乎比例原则的制裁措施,以高效应对和处理涉及文化遗产的犯罪事项。第19条至第21条则规定了国家有关部门之间应努力开展国际合作,并有义务就受到犯罪侵害的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定期磋商,加强沟通,团结合作,协同开展执法行动。

  起草该《公约》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填补现有的全球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不足,并努力在确保与1954年《关于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两个《议定书》、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物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方法的公约》和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等现有国际文书协调一致的基础上,有效打击非法挖掘、进口出口及获取和出售文物等犯罪行为,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深化与拓展。

  《公约》的起草者有意识地通过这种以事前协议为基础的方法,意在强调对文化遗产犯罪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行动的重要性,并尽可能在所有国家之间形成协调行动,来最大限度地为当代以及子孙后代保护弥足珍贵的文化遗产。因此,该《公约》规定即使不是欧洲委员会成员,但符合其第28条所载条件的国家,也可以加入。

  在欧洲委员会的框架内,《公约》取代了1985年的《德尔菲公约》,并引入了全新的规范,以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

  但是,由于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对将某些涉及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是否上升到刑事犯罪有不同看法。尤其是一些潜在的文化遗产进口国,强烈反对将非法挖掘、盗窃或非法占有文物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因此,还有一些国家尚未批准加入该《公约》。《公约》是欧洲委员会政府间委员会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获得批准而努力达成妥协的结果,所以,第30条也准许缔约方保留对某些行为进行非刑事制裁而不予以刑事制裁的自主裁量权。

  在欧洲框架内形成此类性质的条约极为迫切且必要。一方面,贩运文化遗产除了是高度隐蔽的犯罪行为外,也是影响所有欧洲国家的洗钱行为的一大因素。该《公约》的订立与生效,将有助于确保对涉及文化遗产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刑事制裁,进而有效遏制非法贩运文化遗产的活动。

  另一方面,由于时下文化遗产贩运活动开始逐渐为恐怖组织所利用,并与跨国有组织犯罪存在着密切联系,使得在更大范围内通过合作与协调行动来规制非法贩运文化遗产的活动变得日益重要。而在伊拉克和叙利亚境内发生的文化遗产贩卖与运输事件,凸显了考古遗址等文化遗产的脆弱性。

  虽然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83条第(1)项的规定,这些罪行可以归为具有跨境性质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领域,但是,其既没有被列入“欧洲犯罪”名录(进而使得欧盟机构不能够通过“与犯罪和制裁定义有关的最低规则”来对其加以规制),也不属于新的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的实质性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该机构的职责范围只限于影响欧洲联盟金融利益的刑事犯罪行为),因此,《公约》的订立与生效有利于推动合作与协商,以加强对此类犯罪的规制。

  尽管《公约》迄今只得到六个国家的批准,但它是致力于刑事保护文化遗产的主要国际文书。其起草工作是在许多国际组织如欧盟、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办事处紧密合作下完成的,这也从侧面间接证实了文化遗产犯罪行为的全球影响,以及优先打击这种新形式跨国犯罪的必要性。

  《公约》的主要亮点

  第二章有关实体刑法条款的内容,是《公约》的核心部分,也是其闪光点所在。在有效把握贩运文化遗产现象发展演变趋势的前提下,该章全面地涵盖了和平时期及武装冲突期间,从文化遗产被盗或非法挖掘,再到被转运至境外进行出售全过程中,涉及的各类罪行。

  此外,第二章开篇部分即明确要求各缔约国承诺:确保将直接以及故意影响有形文化遗产完整性的违法行为界定为刑事犯罪。更确切地说,这项义务要求各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各自的国内法规定,对诸如偷窃、非法挖掘、非法贩运、非法收购和投放市场、破坏或损害文化遗产以及辅助性的故意伪造文件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

  同时,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对《公约》所述罪行的管辖权。这一义务意味着每个缔约方都必须在其国内法中制定“最低限度的规则”,使其法院能够惩处在其领土上犯下的此类罪行。

  最后,根据目前承认法人对刑事犯罪责任的法律趋势,《公约》除了规定对文化遗产犯罪的个人责任外,还包含了机构责任。第13条要求缔约国确定一个专门的职能部门,来负责对《公约》中提到的刑事犯罪行为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加以追究。

  《公约》也明确认可了跨境犯罪的挑战以及涉及文化遗产的罪行与其他刑事犯罪之间的联系。《公约》指出,贩运文化遗产本质上是一种跨国现象,因为有经验的盗贼和走私者,通常非常了解各国之间的法律差异,并试图利用各国法律的漏洞或缺陷,在获得最大利润的同时,也能减少被定罪处罚的可能。

  被盗或非法挖掘的文物,也往往被转移到容易躲避海关和边境检查弱的国家和地区。在那些国家和地区,即使有污点的财产,其所有权也可以得到承认与保护。譬如通过利用保护善意收购者的法律规范或规定有取得时效的法规,来从法律上消除财产权利所存在瑕疵与污点,然后再转售给私人、机构、知名艺术品经销商或私人画廊等。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早先在一些决议报告中就曾指出:非法贩运文化遗产是仅次于武器和毒品贸易的最有利可图的有组织犯罪形式之一,并可能最终导致资助腐败、恐怖主义和暴力等犯罪行为。因此,该《公约》序言指出,《公约》的目的是在打击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更广泛的框架内,预防和打击文化遗产犯罪。

  一些恐怖组织对马里、伊拉克和叙利亚的世界遗产地的蓄意破坏,非法艺术品市场的演变趋势和随之而来的扩张行动,也越来越多地转向借助社交媒体和深层网络进行。这些发展动态与趋势无疑都彰显了在全球范围采取协调一致行动来保护、恢复和保存人类文化遗产的紧迫性。

  因此,如何寻求在欧洲委员会成员国之外扩展《公约》的效力范围将是关键。尤其是鉴于该《公约》中所包含的预防、调查和惩罚措施,将有助于消除和减少时下仍较为普遍存在对那些故意破坏、盗窃、非法挖掘或交易文化遗产的犯罪分子有罪不罚现象。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20&ZD162)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