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适用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条约适用等同于条约实施,狭义的条约适用是指一国法院以条约为法律依据,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条约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其本质属于国际法。依“条约必须信守”这一习惯国际法,当事国法院适用条约是其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但是,当事国法院如何适用条约却是一个国内法问题,当事国需依据国家主权原则自行决定国际条约适用制度,并由其国内法加以规定。
法院适用国际条约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可概括为两大内容:一是国际条约在当事国国内法中的法律位阶;二是国际条约的具体适用方式。二者共同构成国际条约适用制度的主要内容,其背后折射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关系问题。因此,国际条约适用制度深受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理论的影响,世界各国在一元论与二元论之间形成广泛的国际条约适用制度。
英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制度实践
英国是典型的二元论主义国家。二元论侧重于探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差异性,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渊源、主体、对象、性质、实施方式均不相同,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基于此,二元论国家通常不承认条约在国内法中具有直接效力,需经国内立法程序转化后才可以在国内实施和适用。英国宪制构建的国际条约适用制度是二元论在司法实践中最直观的体现。
首先,英国宪制决定了条约与英国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并且条约的法律位阶低于英国法。英国宪法规定,英国国王拥有缔约权,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英国议会具有立法垄断权,两者互不影响。如果条约自动地成为英国法的一部分,就意味着英国国王可以不经议会同意而改变英国法,从而违反了“英国议会具有立法垄断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所以,英国国王缔结的条约并不直接具有国内法效力,须经英国议会通过立法程序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议会通常有三种立法形式:一是由议会的一项法令将条约并入英国法律;二是由议会的一项法令赋予履行将来条约义务的所有必要权力;三是由议会的一项法令规定一个框架,在该框架之内赋予某类条约国内法效力。英国制定法有高于一切的效力,而英国制定法即使与国际法的要求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此外,条约的国内法效力能够被以后的议会法令所废除,条约的法律位阶低于议会的制定法。
其次,英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只能采取间接适用方式。由于英国国王缔结的条约并不能自动纳入英国法,所以条约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只有经过议会的立法程序,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后才能在法院得到适用。
俄罗斯适用国际条约的制度实践
俄罗斯是典型的一元论主义国家。19世纪末,二元论逐渐受到挑战与质疑,一元论迅速发展起来。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两者之间互相联系。但一元论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何者优先产生歧义,进一步划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派。前者认为在这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的地位应优于国内法,后者则持相反意见。俄罗斯法院的国际条约适用制度是“国际法优先说”的典型代表。
首先,俄罗斯国内法认可条约属于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并且赋予条约较高的国内法效力。一方面,《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5条第4款规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此条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法》第5条第1款中再次重现。可见,凡合法缔结的条约可自动纳入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中,直接成为俄罗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国际条约中有俄罗斯联邦法律以外的其他规定,则执行该规定。”此条规定表明,当条约与俄罗斯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条约,条约的法律效力高于俄罗斯国内法。
其次,一般情况下,俄罗斯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条约,并且条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如《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法》第5条第3款规定:“国际条约中不需要颁布国内法即可执行的条款,在俄罗斯联邦可直接执行,其他条款应颁布相应法令执行。”同样,《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条第2款规定:“在民事立法调整中,国际条约的适用是直接的,除非国际条约本身规定它的适用需要通过颁布国内法律来实现。”不难发现,由于俄罗斯缔结的条约自动构成其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特别是那些具有私法属性的国际民商事条约。
美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制度实践
美国是兼顾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国家。准确地讲,美国是从“宪法上的一元论国家”转变为“事实上的二元论国家”。美国宪法及其判例法构建的国际条约适用制度具有鲜明的特色,对世界诸多国家的国际条约适用制度产生深远影响。
首先,美国宪法赋予条约极高的国内法地位。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位阶的宪法,其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或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本条规定也被称为“至上条款”。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美国国内法体系中,国际条约的法律位阶等同于美国联邦法律,高于美国各州的宪法及法律。
其次,美国构建了“自执行”与“非自执行”条约适用制度。“自执行条约”是指不需要美国国会转化实施立法,即可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的条约;“非自执行条约”是指除非经美国国会转化为国内立法,否则不得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的条约。美国的“自执行”与“非自执行”条约适用制度源自1829年的“福斯特诉尼尔森案”,并随着美国判例法的发展而发展,逐渐形成了区分“自执行”与“非自执行”的四大判断标准,即合宪性标准、个人诉权标准、可司法性标准以及单边意图标准。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际私法视域下中国法域外适用的制度构建研究”(20&ZD20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