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职工患疾病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死亡未被认定为工伤,张女士将人保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请。
原告张女士诉称,8月14日,张女士之女刘女士因患疾病住院接受治疗。9月27日,刘女士因急性左心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公司在上报工伤认定时,不承认刘女士的伤病死亡是工伤造成,报送虚假材料,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
被告人保局辩称,刘女士8月24日至9月26日处于休息病假期间,已经脱离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认定条件,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保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刘女士于8月14日开始正式休病假,于9月25日到医院急诊楼住院就诊,后于9月27日因急性左心衰竭死亡。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刘女士系在休病假期间因急性左心衰竭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刘女士不符合上述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人保局对刘女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原告张女士的全部诉请。
宣判后,张女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各项工伤认定情形,均与工作存在必然联系。职工受到伤害后能够获得工伤补偿的基础前提,是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职工的行为与单位的生产工作应存在必然的联系,这也是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与其他救济途径的根本区别,相互不应混淆。因此,职工所发生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法规的调整范畴,需要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工伤认定要素,这也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
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对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划定“突发疾病”时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即当且仅当出现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种结果时,方可适用。而本案中患疾病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死亡的死亡的情形,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无法确认与工作的关联性而无法认定为工伤。
(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