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定方式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海域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重在物的使用价值;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重在物的交换价值。一般来说,两者可以互不冲突而并存。由于海域使用权具有期限限制,当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其上设定的抵押权必然受到影响。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利益能否及如何得到保护,值得研究解决。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1.海域使用权未必终止。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因此,海域的使用虽然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但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是一种物权行为,基于登记而设立,也基于登记而消灭。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该条确立了批准续期为原则,不批准续期为例外的海域使用权续期规则,同时也明确了批准续期的三个条件。那么,如果海域使用权人未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申请,或者不符合除外条件,海域使用权是否一定终止呢?
笔者认为,未必终止。原因有三:其一,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继续使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该条规定的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条件是,海域使用权“期满”时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因此,即使未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申请,只要是在期满前申请,海域使用权不一定终止。第四十五条也遵循同样的逻辑思路,根据该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直接后果是“责令限期办理”,并非海域使用权终止。其二,海域使用管理法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期限届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直接后果是“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其直接后果是“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该处罚具有明显的行政处罚特征,但不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即终止海域使用权的效果。尽管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从逻辑上看存在一定问题,但目前司法实务中并不否定,且得到普遍应用。其三,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是一种物权行为,海域使用权合同约定的期限虽已届满,但不影响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效力。实践中经常出现海域使用权人下落不明,未及时申请续期,海域使用权抵押权人代为继续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情况,而海域管理部门收取了海域使用金,未明确表示终止海域使用权,更未办理注销登记,此时海域使用权仍然存在。
2.海域使用权抵押权未必消灭。海域属于国家,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是第一层次的权利;个人或单位使用海域,可以依法将海域所有权之中的使用权能分离而取得海域使用权,是第二层次的权利;海域使用权之上还可以设定抵押权,是第三层次的权利,从而呈现为“海域—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层级式权利结构,高层级权利是低层级权利存在的基础。海域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其能否抵押,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明确,民法典也没有禁止,《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则允许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江苏、天津等地也允许海域使用权抵押,实践中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已经屡见不鲜。从物尽其用角度看,应当允许海域使用权抵押。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但未注销登记,此时海域使用权仍然存在,已如上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的,担保物权消灭。因此,如无上述情况出现,高层级的海域使用权存在,设立其上的低层级的抵押权并不消灭。《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据此,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经登记而生效,在海域使用权未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海域使用权抵押权不消灭。如果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且已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基于登记而产生,也基于登记而消灭。因此,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时,其权利消灭。高层级的海域使用权消灭,设立其上的低层级的抵押权当然消灭。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对抵押权实现的影响
1.海域使用金的缴纳。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可以有折价、拍卖、变卖等。现以强制执行中的拍卖为例,通过司法拍卖实现海域使用权抵押权时,因被执行人即抵押人不予配合是实践中的常态,抵押人既不申请续期,也不缴纳海域使用金,在司法拍卖时是否需要补缴海域使用金呢?参照《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转让海域使用权时需要缴清海域使用金。司法拍卖是一种以公权力为手段转让财产以实现私权利的行为,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广义的财产转让行为,因此在司法拍卖使用期限已届满的海域使用权时,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法律要件之外,还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缴清海域使用金,包括使用权期限内未缴纳的以及期限届满后至拍卖成交期间的使用金。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成为海域使用权人,由其办理续期手续及缴纳拍卖成交后的海域使用金。
2.抵押物价值的补足。一般来说,抵押物自身价值贬损的,抵押权人不得要求抵押人补充贬值部分,但如果是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贬值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补足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其他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抵押物的价值贬损客观存在,导致抵押物价值贬损的原因是抵押人未及时申请续期的不作为,在抵押人不及时行使续期申请权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补足担保物价值。
3.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被注销的,其上设立的抵押权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相当于抵押财产灭失,那么是否存在补偿金呢?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可见,海域使用权人享有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海域使用权期满”被“提前收回”,而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被注销的,无补偿金存在的法律依据,更不存在抵押权追及于补偿金的问题。海域使用权被注销后,海域所有权之上可以设立新的海域使用权,但新的海域使用权产生于海域所有权,并非原海域使用权的代位物。海域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某一特定范围内的海域只能确定给某一海域使用权人使用。因此,原海域使用权与新海域使用权系不同的海域使用权,原海域使用权抵押权不能及于新的海域使用权。
三、两个风险及几点建议
1.抵押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及建议。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是否存在,取决于是否被注销,但不论是否被注销,都会面临严重的价值贬损甚至丧失,其上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和实现均受到实质性影响,即使通过司法拍卖来实现期限届满的海域使用权上的抵押权,其真实价值也受到质疑,买受人能否成功申请续期面临极大风险。从强制执行角度考虑,很可能会成为无益拍卖。更有疑问的是,如果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但被执行人因下落不明或故意逃避等原因而怠于申请续期,抵押权人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这成为海域使用权抵押时金融机构面临的莫大风险,不可不虑。因此,最好不在剩余使用期限较短的海域使用权上设立抵押权,以免来不及实现抵押;也不在存在续期不能风险的海域使用权上设立抵押权;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前及时敦促抵押人行使续期申请权,不行使的,及时在期限届满之前行使抵押权。
2.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风险及建议。一方面,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基于登记而生效;另一方面,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不依法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时,海域使用权可能被注销登记,从而导致抵押权消灭。整个过程中,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抵押权的消灭对抵押权人来说利益关涉甚巨。抵押权的设立依申请而登记,而抵押权的消灭却可能是依行政职权而登记注销。因此,行政主管机关在其中可能举棋不定,犹豫不决,从而导致期限届满的海域使用权因种种原因既未申请续期,也未登记注销,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各方均存在极大的风险。因此,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登记时最好注明海域使用权到期未申请续期的风险,及责任承担;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之前,以公告的方式告知使用权人、抵押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