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洒农药致蜜蜂死亡 涉农作业需谨慎
2023-05-15 10:38: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娟
 

  原告艾某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高庙镇某村村民,是蜜蜂专业养殖户,还是南阳市养蜂协会会员,养殖蜜蜂多年。2022年8月21日,艾某从外省放蜂结束回到村里,并搬运回家80箱蜂箱,日常其将养殖的蜜蜂放在自家门口的小树林内。

  被告某种植公司于2021年9月,分别同南阳市宛城区高庙镇三个村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相应的土地用于高粱种植。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以后,被告襄阳某公司、被告路某也到本案侵权纠纷发生地,参与高粱种植作业。

  蜜蜂死亡 种植公司被起诉

  2022年9月5日至6日,三被告在种植区内采用无人机喷洒农药的方式进行治虫,此时原告饲养的蜜蜂正在采蜜,该喷洒农药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蜂箱中80%的蜜蜂中毒死亡。当天艾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后,排除人为故意投毒因素。

  后艾某向南阳市养蜂协会反映,南阳市养蜂协会出具证明,证实艾某属养蜂协会会员,该养蜂户养殖的蜜蜂品种为意蜂,养殖数量80箱。经协会研判,艾某饲养的蜜蜂大面积死亡原因为高粱喷洒农药中毒,综合市场经济等因素,艾某死亡蜜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6万元至8万元区间。

  经各村村委协调,三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损失感到惋惜,但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蜜蜂损失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无法证实蜜蜂的死亡是因为喷洒农药所致,蜜蜂死亡与喷洒农药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确定,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养蜂证,也没有按照养殖规范进行操作,故原告对蜜蜂的死亡存在过错,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充分了解事实经过后,宛城法院茶庵法庭庭长王海燕带领工作人员到案涉现场实地调查,发现被告某种植公司所承包土地距离原告养殖蜜蜂,最近约在500米以内,但被告并未事先向村委或是附近农户、养殖户报备、通知。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蜜蜂死亡均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被告某种植公司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某种植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6万元;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定的《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由此可知,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而直接喷洒农药,从而导致养殖户蜜蜂大量死亡,应当认定具有一定的过错。

  一、关于被告喷洒农药行为与原告蜜蜂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承包的农场距原告日常放蜂位置最近不到500米,原告蜜蜂死亡时间与被告某种植公司喷洒农药时间相吻合,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查,排除人为故意投毒。且南阳市养蜂协会作出的研判,证实原告蜜蜂中毒死亡系高粱喷洒农药中毒造成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蜜蜂死亡与被告喷洒农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南阳市蜂业协会作为管理养蜂业与蜂产品生产销售的专业社会团体,其对原告所养蜜蜂死亡损失作出的专业分析和研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蜜蜂损失为6万元。

  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与高庙镇三个村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系被告某种植公司,则被告某种植公司系本案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土地承包的实际管理者为路某及襄阳某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路某及襄阳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作为多年的专业养蜂户,其应当对喷洒农药的时节及农药可能对蜜蜂造成的危害有预见性,应在合理位置设置醒目标志,以便提醒被告最大限度地尽到合理谨慎注意告知义务。原告对村集体对外流转土地进行大面积耕种,也是知情的,应主动与本村及邻村村委会沟通告知,防止喷洒农药对蜜蜂造成危害。因此,原告亦存在过错。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