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伴随司法体制改革,其始终是推动司法审判质效提升的基石。受大陆法系司法传统的浸润,我国裁判文书说理论证基本以“谦抑性表达”为表达原则,然而随着裁判文书说理性内在要求的提升,各地涌现出越来越多带有法官主体情感表达的“个性判决”,不少“诗情画意”的裁判文书甚至受到社会公众的热议,如江苏某中院在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判决书中写道:“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
这类通过比喻、引用、反问等修辞格和辞趣,运用积极性修辞手法,表达法官主观情感的裁判文书,我们不妨称之为“诗性判决”。笔者认为,我国“内法外儒”的传统文化以及与域外法系的冲击融合催生了裁判文书的情感表达,而主体情感差异则进一步促生了诗性判决。
“内法外儒”传统文化催生文书的情感表达
梁治平在《法辩》一书中写道,“中国社会是身份社会和伦理法律的结合,法律的制定和运行需要顾及到人们的利益和情感”。我国古代先秦时期,以儒家思想为主流思想,在风俗、礼法和司法等认知上,均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秦汉之后,法家思想逐渐占据上风,但儒家的思想仍占有重要位置,进而形成了“内法外儒”的传统文化。儒家思想以仁、义、礼、智、信为核心体系,体现了对道德和情感的诉求。而“外儒”这两个字恰恰表明,即使是非情感化的法律,也需要用情感加以整饰和平衡。因此,古代的司法作为制度设计,亦体现出“内法外儒”的传统文化特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了我国宋朝大量判词,举一胡名公的判词为例:
吴保随直上幕,不告而归,其罪固不可容恕。原其逃归之故,却系奔母之丧。古之孝子,行役则瞻望母,出使则思将母,今吴保因差出在外,母卧病则不得侍其医药,疾革则不得启其手足,闻讣之日,方寸之乱,不言可知,见星而舍,犹以为缓,尚何暇于谒告哉!……然则吴保之罪,提干必能以情宥之矣。
以上分析,我国传统儒家文化中关于情理的观念已经渗透到司法实践中,古代大量的判词采取了积极的修辞表达,将情感通过判词予以表达。因此,从历史分析,诗性判决有其存在的传统文化土壤,裁判文书作为传播载体本身亦对情感表达的讯息保留有传播余地和空间。
域外法系的交互导致文书写作风格的融合
在司法领域,两大法系国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法系价值的冲突交互产生一定的融合效果。我国传统法律体系在受到成文法系的影响下,注重逻辑性和规则性的审判,在裁判文书写作上亦强调谦抑性。然而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交融,尤其在日益频繁的司法交流过程中,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体系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我国司法裁判文书的写作。
英美法系中特别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其中法官亦会将自身对当事人的情感充分表达在裁判文书中。如英国北安普顿皇家刑事法庭在2016年9月15日曾审理一起Claire Riley和Susan Aucott的恶犬伤人案,该判决在运用法理对二被告罪行和各自应承担的罪责进行阐述的同时,从情感表达出发,结合从轻情节和二被告身体健康以及二被告的懊悔责任等因素出发,作出了综合评判,翻译摘抄如下:
你(Claire Riley)品行良好,还相对年轻。你很懊悔,且已经遭受了失去女儿的不幸……我考虑到以下情况:你最近再次怀孕,你的预产期在明年春天……监禁几乎总是会干扰家庭生活,但这种干扰必须适当,以平衡干扰与刑罚的两者之间的关系。你(Susan Aucott)明显遭受了当场失去外孙女的悲痛和创伤,并对所发生的事怀有负罪感。伤害已经造成,你的懊悔感加重了这些事情对你整个家庭的影响。
以上判词体现了英美法系司法判决的基本面向,在论述相关审判依据时多系积极性修辞,系诗性判决的体现。而我国随着法系融合与交互,“零度修辞”的裁判文书写作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和挑战。
主体性思维差异导致的情感分化必然
传统观点认为,审判是根据三段论方法即大前提(规则)——小前提(事实)——结论(判决),经过逻辑推理作出的。然而司法裁判是一个主体性思维的过程,这体现在法官的情绪、感情和习惯等都有可能会对审理思维产生影响。美国法学家、法官叶罗姆·纽·弗兰克的研究表明,法官审理案件得出的结论可能很多时候来源于法官的“预感(hunch)”。法官的判断不是先从前提开始而得出结论的,而是先形成一个模糊的结论,然后再从这个结论出发,试图找到证实结论的前提。而法官的这种预感又是由各种刺激产生的。最后弗兰克把司法判决概括为几个公式:传统的公式是:R(Rule,法律规则)*F(Fact,事实)=D(Decision,判决),现实的公式是:S(Stimulus,刺激)*P(Personality,个性)=D(判决)。虽然弗兰克的观点属于现实主义观点,其观点本身未必完全符合我国司法审判中法官的审判思维。但是其主张法官的特点、性情和习惯等因素对法官针对刺激所产生的预感必然受影响的观点,仍具有借鉴意义。任何人都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结合体,法官当然也不例外。在此种情况下,主体性思维差异必然导致情感分化,这种分化,部分法官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形成了诗性判决。而部分法官则因各种考虑未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出来,形成了隐形的诗性判决。
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公众对部分诗性判决的评价并非一致好评。有人认为“判决书代表的是法律,而不是诗情画意的法官个人”,还有人认为“从来没见到过判决还能这么写”。我们要寻求诗性判决的存在合理性空间,为诗性判决的适用明晰边界。
合正当性。鉴于裁判文书是记载法院审理案件过程和结果的载体,其具有宣告价值,在说理论证过程中应当以命题的形式出现。因此,裁判文书的修辞格应当以陈述句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疑问的形式出现。如“法官真的是正义的天平吗?”尽管这个句式运用了比喻的修辞格,但是如果没有对设问作出进一步的回答,无法形成一个命题,亦不符合裁判文书的说理原则。此外,一些祈使句,例如“法律啊,带给我正义,带给我光明吧!”这个句式将法律拟人化了,运用了一定的修辞格形成了积极性修辞,但是该句式只是文字者对法律的一种期待和憧憬,并不是对“法律能够带来正义和光明”的一种判断,因而无法成为一个命题,不符合裁判文书写作的规范。
合融贯性。运用积极性修辞增强说理的前提必须是在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论证之外,仍存有论证空白,需要用情感表达加以填补。或者可以说,积极性修辞对于说理论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情理来圆润规范、修补法律。如在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中,在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权属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将情感明确作为确定涉案胚胎相关权益归属的因素,同时结合特殊利益保护、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逐一进行论述,在填补法律规范空白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使得该判决达到了“情法一元”的效果。
合必要性。对于部分双方之间矛盾争议较小、案情明晰简单,法官通过简单的法律适用即能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则无须采取积极性修辞强化论证效果。从案件类型来看,目前诗性判决适用多发领域在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因法律规范较为原则,留待法官内心确认的相关事实较多,因此积极性修辞对于判决论证说理具有较高的补强空间。而对于大部分商事案件,因所涉纠纷多脱离人身依附性和亲属性,仅系财产权权益的调整,情感化表达对此缺乏应有的论证必要空间,对该类案件应视情况慎用积极性修辞的论证说理。
合接受性。诗性判决无论辞藻多么华丽,论证多么精彩,其最终的依归必然是社会公众对其的接受度。而社会公众因传播需求、文化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必然导致了其对诗性判决接受度的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诗性判决的适用不能固化,应区分受众,区别适用。对不同文化程度的受众,修辞作为一种说服技术,应以说服目的作为最终的导向。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