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平国用中典”是儒家经典《周礼》提供的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法制方略,按经学家郑玄、孙诒让注解,“中典”训为“得轻重之中,可常行之法”(《周礼正义》),乃是古人心中良法的等同表达;“平国”训为“承平守成之国”(《周礼注疏》),亦是其善治观念的具体体现。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方略之要,首先在于制定一部宽严适中、刑罚合度的治国良法;更重要的是,还需将这部良法合理行使、善加利用,持续发挥其内在“中典”法制精神,力求实现“立国日久,承平无事”的善治目标和最佳状态。
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我国古今法律制度虽已不同,但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犹有共通之处。在中华法制文明演进过程中,“中典”法制精神一直是古人追求良法善治所奉行的重要标准,尤其是在中华法制发展的唐宋时期,这种精神无论在立法建制抑或司法活动当中,均得到过良好之践行。通过理论与实践的不断互动,执政者将抽象的“中典”法制精神转化为仁者爱人、以民为本、德主刑辅、恤刑慎杀、决疑惟轻等具体的法制理念和治理原则。于今而言,这些用法理念和实践经验,对于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仍有裨益,是值得珍视和借鉴的。
“中典”法制理念的形成
胡适先生说:“大凡一种学说,决不是劈空从天下掉下来的。我们如果能仔细研究,定可寻出那种学说有许多前因,有许多后果。”(《中国哲学史大纲》)诚然,“中典”法制理念的形成也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生、发展、演变和定制的历史过程。
“中”是中华传统文化思维的核心概念和重要组成。早期的“中”具有空间概念属性,多指方位、地域上的中心位置,有谓“事在四方,要在中央。”“中”还是图腾象征,最初为氏族社会中的徽帜,由于徽帜所立之地恒为中央,遂引申为中央之义,更引申为一切之中。(《殷墟文字记》)无论是空间意义上的“中”,还是图腾意义上的“中”,均表明古人视“中”为中央、中心的文化思维其来有自,这种观念也极大地影响并促成先贤圣王尚中政治哲学的形成。
据文献记载,尧禅位于舜时,就曾将“允执其中”的政治理念传授给舜。舜心领神会,于是“好问而好察迩言,隐恶而扬善,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后舜再禅位给禹时“亦以命禹”。殷商之际,有“汤执中,立贤无方”,盘庚迁都也告诫臣民“各设中于乃心”。西周初年,随着箕子所传《洪范》“皇极”大法成为根本统治原则(《尚书正义》训“皇极”为大中之道),尚中的王道政治观正式确立。
有周一代,这种政治哲学对法律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形成以保民、明德、弼教为目的的尚中刑罚观。西周穆王时,为了应对王道不断浸坏之局势,他命司寇吕侯以《九刑》为依据,制作《吕刑》。纵观其内容,无不贯穿“用中”精神。诸如“士制百姓于刑之中”“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民之乱,罔不中,听狱之两辞”等语,其“中”已然有公正、恰当、和谐之义。除了传世文献,中刑、中罚观在金文中也不乏见,如《叔尸镈》载:“慎中厥罚。”这些观念不仅内含司法公正、量刑适中及罪刑相适应的法文化意蕴,还反映了“慎刑”的法律价值取向。
显然,《周礼》“刑用中典”之说法是以尚中刑罚观为旨归,其内在的法制精神一脉相承。需注意的是,中刑、中罚向“中典”的转变,并非仅仅说法上的简单改变,这种称谓的变化实则包含着两个方面的重要信息:一是周人对法律形式的认知不断地深化,有了从刑罚向法典的系统化思维过程;二是“中典”的确立,表明周人已经将“尚中”精神作为治国典范,有超越一般法律适用的意义。
时值汉代,史家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又将这项原则重申,并给出了他心中的“中典”之标准,即“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杀罪五百。”若有犯者,除了杀罪恶极需偿命,受墨刑者可守城门,受劓刑者可守边关,受宫刑者可守宫内,受刖刑者可守苑囿(颜师古注:驱御禽兽,无足可也)。总之,本着仁德之心,不将有罪之人赶尽杀绝,给予他们再造的机会。此后,“中典”理念被执政者奉为封建法制建设之圭臬,成为指导立法、司法的核心精神原则。
唐判里的“中典”精神
众所周知,中华法制发展至唐代已臻成熟,尤其是在立法上,尽得汉魏晋隋法制之精髓,达到空前完备和发达的程度,其成熟之标志正是于永徽四年(653年)制颁的法典——《唐律疏议》(后称《唐律》)。这部法典无论立法技术、体例结构或是具体内容都堪称“最善”,是一部集大成之作,故历来多负盛誉,诸如“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繁简得中,宽严亦俱得平,无可再有增减者矣。”“古今律之得其中者亦唯《唐律》,谓其尚得三代先王之遗意也。”如此等等。
可以看到,《唐律》是公认的一部具有“中典”精神的良法,正如其卷首开宗明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德礼尚宽,刑罚从严,二者互济,谋求宽严得中,毕成政教之功,正是唐代立法者的基本目的。因此,主持撰法工作的名臣长孙无忌还在《进律疏表》中称:“(唐律)实三典之隐括,信百代之准绳。”
当然,立法建制的完善并非一定能实现良法之治,其如沈家本先生所言:“夫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若空言立法,则方策具在,徒虚器耳。”(《历代刑法考》)事实上,魏晋时期的统治阶层正因为崇尚清谈,漠视法律,使得即便有一部号称“事从中典”的《晋律》,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前鉴于此,唐人对“事从中典”的司法精神极为重视。唐高宗即位之初,就对时任大理寺卿的唐临说道:“然为国之要,在于刑法,法急则人残,法宽则失罪,务令折中,称朕意焉。”告诫其作为最高司法官员,务必做到宽严得中,刑罚从慎。另在司法官员的任命书,如《授陆景初大理少卿制》中也可得见“精求上才,钦恤中典,宜慎刑法,俾闻哀敬”的箴勉之语。在《全唐文》收录的一些判例中,更能清楚地看到倡行“中典之治”的审判理念。
如《对莱田不应税判》,劝农使与州县令围绕莱田(荒地)应否征税一事争论不休。劝农使认为莱田按旧例是不应当征税,但实际上州县却一直有征税的惯例,征纳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按田亩数征收;二是比照一定税额上下加减。而这两种做法均被使司科断违法,不应得为。州县官以“恐年饥无以给贷”为由,不服处断。该案的判者张调认为使司科断无误,“雅符中典”,他在判文中还质问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百姓不足,九式何施?”显然是民本思想之体现。
另一显例是《对刑罚疑赦判》,该判中犯者甲因罪疑被赦免,省司认为该案应当具文向上呈报备案,有司则辩称道,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轻、重之罚可以自己权衡。判者无名氏认为,本着儒家经典《尚书》中“罪疑惟轻”的原则,支持有司观点,认为这是平允得当、合乎“中典”的科断,即“永怀中典,将为允当”。
其余反映“中典”精神的判例还有很多,有的是正面倡导之,如《对泽宫置楅判》中有“请以中典,以劝无良”之语;有的从反面警戒之,如无名判者的《对杀鸟兽判》说:“甲以人成,恐乖中典。”《对造削判》又说:“周令将入于汉刑,实乖中典。”
虽然上述这些判例均属于拟判性质,与实判尚有差别,但拟判中所运用的法律发现之一系列方法是一种能力的培养,是对经验性知识的一次“原始积累”,制判者更注重的是对自身“法律感”的养成。而一旦进入实战,就必须拿出自己平时炼成的这些“武器”来应对。(《唐代拟制判决中的法律发现:对唐代判词的另一种解读》)事实上,《唐律》的制定,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给科考试判提供法律范本。这也就意味着,想要做官,就必须明习《唐律》。待为官后,拟判中诸多重要的精神原则早已在判者心中根深蒂固,如“事从中典”,无疑也会成为他们实际断案的一项重要标准。
两宋“中典”法制实践
得益于执政者对法制建设的重视,宋代法制的发展又到了一个新的高峰。唐人树立的“中典”法制精神既然一度实现过良善“法治”,自然也潜移默化地成为宋人因袭和效法之对象。
建隆四年(963年),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主持修订的《宋建隆重详定刑统》(世称《宋刑统》)完成,他在《进刑统表》中称:“伏以刑统,前朝创始,群彦规为,贯彼旧章,采缀已从于撮要;属兹新造,发挥愈合于执中。”其表明在立法上与唐人“中典”法制精神的一脉相承。
除了法典的制定,宋代还有一种更为重要立法活动——编敕。敕是皇帝针对特定的人、事或区域发布的指示和命令,亦称散敕。其特点是临时性,不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若要单个的敕上升为国家常法,则需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将这些散敕分门别类加以整理、汇编,使之有通行全国的法律效力,即编敕。编敕的作用主要有二:一是“随时损益”,以适应时势需要;二是补律之不足,“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基于这个特性,编敕活动越发频繁,逐渐取代了《宋刑统》作为律的基本法典之地位,尤其神宗以后,以至“人亦只知有敕,而不知有律也。”(《中国法制史概要》)
从现存史料来看,宋代立法者在编敕中同样重视“中典”法制精神。如嘉祐七年(1062年),宰相韩琦为仁宗承上《嘉祐编敕》,他上表进言道:“窃以律设大法,不能委曲而生意;国用中典,至于治平而后详。”熙宁二年(1069年),枢密使文彦博针对“伪造官文书”“伪造印记”“持杖强盗”等罪处罚重于旧律的情况,上书神宗:“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时弊,故法律之外,徒流或加至于死。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他还建议:“检详刑名重于旧律者,以敕律参考,裁定其当。”得到了皇帝的采纳,并诏付编敕所。哲宗时,《元祐敕》编成,史称“大抵皆用中典”。
在司法层面,相较理论化、形式化、文辞化的唐判,宋代君臣将“中典”法制精神运用到更为宏观的国家治理当中,以处理更多实际的政务。如太平兴国二年(977年),法司针对场务监临官非法获利的行为,科以监主自盗的罪名,最高可判死刑。太宗认为定罪量刑过重,“殊非中典”,故颁诏规定:“自今准盗论,罪止流。”
咸平元年(998年),真宗诏户部尚书张齐贤与监察御史王济删定制敕,二人对于旧条“持杖行劫,不计有赃无赃,奚抵死”的量刑问题争论不休,张齐贤认为不得财者贷死,主张轻罚,而王济则持相反意见。对此,辅臣吕端谏言:“立法尚宽,忌于严急。《周官》‘刑平国用中典’,此经制也。”真宗集百官之议后,采纳了张齐贤“请以赎论”的建议,并以此为定制,不仅得到了时人“平允”赞誉,犯盗者也不再增加。
天圣五年(1027年),转运副使王沿上奏朝廷议论兵刑,他认为当朝法律定罪多依照敕令而不重视律典,且量刑往往较之更重。本着“刑平国用中典”的传统,他主张慎刑轻罚:“削深文而用正律,以钱定罪者,悉从绢估;黥窜为卒者,止从髡钛。”
哲宗时,名臣范祖禹针对宋代打击贼盗犯罪专门制定的特别法——《盗贼重法》,上奏哲宗乞求废除之。他谏言道:“若以重法为权时之宜,行之数年,而盗少于前,固当除之,复用中典。若盗益多于前,则是重法不足止盗甚明,其可除去无疑也。”范氏之论,可谓认识深刻,鞭辟入里。
孝宗时,尚书周执羔、韩元吉与枢密刘珙、右司林栗在朝堂议论强盗犯罪,他们一致认为犯此罪理应处死,不然不足以产生威慑和惩戒作用。针对此议,刑部侍郎汪大猷奏议:“今所议六项法,犯者以法行之,非此而但取财,惟再犯者死,可谓宽严适中。”他认为新立的六项法较旧法虽宽,但宽而不纵,实是适中之法。因此,他的建议被采纳。
以上诸例,足见宋代对“中典”法制精神的因循,信奉以及广泛、持续、深入的运用和践行,这也为后继执政者树立了良好“法治”典范。尽管每个时代所面临的社会情况各不相同,践行的效果也多有差异,但无碍他们首先谋求制定一部符合“中典”精神的治国良法,元代的《大元通制》如此,明清的《大明律》《大清律例》亦如此。
结语
就法制文明建设与发展而言,无论古今中外,良法善治莫不是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西方法治之定义,主要源自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经典诠释:“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反观中国传统“良法善治”观念之形成,则经历了漫长的法制发展与历史互动过程。“善治”概念,较早是由大儒董仲舒在《天人三策》中提出。此时,汉代统治者面临的却是“欲善治而无良法”之局面,故他们采用春秋决狱、引经注律等方式,有意识地将儒家精神注入汉家之法,试图打造一部儒家化的治国良法。到了魏晋南北朝,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以及法律儒家化的深入,终于编纂成一部以“宽平”著称的国家法典——《晋律》,但彼时执政者却崇尚清谈,不欲善治。直至唐宋,无论思想基础还是法制条件,足以支持和促成善治的实现。这一时期在立法、司法上对“中典”法制精神的深入探索与持续实践,也正是其良法善治的一个重要体现。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明法治,应当积极学习、借鉴和吸收西方有益的法治成果;既言特色,亦需充分挖掘、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由是观之,传统经典《周礼》之“中典”精神衍生出的法制理念、治理原则及实践经验,也必能为推进中国特色法治建设道路上添砖加瓦。
【本文系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与创新》(项目编号:2021NDWT1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国家安全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