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确定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对指导性案例206号的点评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梓太
2023-03-04 10:01: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保护公共利益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定位,而实现受损环境的恢复是其核心诉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将自然科学语境下的生态环境恢复转换至法学语境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后方能落地,而后者主要涉及生态环境修复与赔偿损失两种。但是,部分案件对修复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有机械化、片面化之嫌。指导性案例206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良、朱清涛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就修复理念、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的转换衔接以及修复效果评判所确立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良好的指导示范意义。

  一、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执行上,应鼓励引导责任人主动开展修复

  公益诉讼不是零和游戏,而应追求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简单的确定一个损失数额并要求责任人予以赔付,而是要形成一套修复方案并促成其落地。为此,在责任的确定和执行上,应确立修复为主、修复优先的理念。当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由责任人承担修复责任;当责任人有意愿和能力修复时,应积极引导和促成其主动担责。相较于金钱给付的执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执行难度更高,也更需要司法适度能动。

  本案中各方为顺利推进责任人自行修复所做的探索值得肯定:一是在诉讼过程中,责任人主动委托其代理人代为履行修复义务并签署修复承诺书,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支持和认可;二是检察机关所主张的期间利益损失的计算与修复完成时限正相关,从而有效督促责任人尽快履责;三是相关各方就修复方案的制定展开了有效磋商,修复工作未拘泥于实际花费同鉴定评估所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对等,而是更偏重于修复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从而对责任人自行履责形成正向激励。上述举措促进了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也使得修复期限同案件审理期限有效对接,最大限度减少了后期执行的难度。

  二、在生态环境修复与赔偿损失的责任衔接转换上,以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维护为原则,适度灵活确定修复责任的边界

  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相应的损害修复工作也应作为系统工程展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主要技术标准是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系列技术指南,其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采用了“生态环境恢复”的表述并对其进行了界定,即生态环境恢复是“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将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过程,包括环境修复和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按照恢复目标和阶段不同,生态环境恢复可分为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切换至法律责任语境,则分别对应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期间利益损失的赔偿以及替代性修复所涉及的资金赔付,涉及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两类责任承担方式。此外,如果损害是由多方造成,责任人确定和责任认定的不确定性有可能更进一步加剧修复实施的割裂性。由此,生态环境修复在技术语言向法律语言的转换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兼容难题,进而影响了自然科学语境下修复工作的整体推进。

  公益诉讼制度致力于公共利益的整体性、系统性恢复,应以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维护的原则指导办案。本案中,如严格依照各类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场域,则朱清良、朱清涛二人应以行为给付方式修复受损土地至基线状态,同时以金钱给付方式赔付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使得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以全面恢复而非取得货币赔偿,因而期间利益损失在赔付至相应资金监管账户后应继续用于修复相关项目,以实现受损地域环境公共利益的整体性恢复。同时,受损地块还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的渣土,因而需待查明侵权人后再行诉讼或由相关行政机关垫资代为清运修复,但这显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及时维护,也会影响本案修复工作的实效。因此,如采取上述处置方式,虽均有相关依据,但其适用则过于机械,有违公益诉讼制度本意。

  为解决上述难题,法院在裁判过程中综合考虑了修复的整体性、赔偿损失后修复项目确定的关联性与延续性等因素,将责任人所主动承担的修复责任边界予以适当拓展,支持代其他侵权人支出的修复费用可折抵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从而有效弥合了修复的技术语言与法律语言间的分歧。

  三、在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的评价上,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其专业领域内相关事项的认定与判断

  生态环境损害判定以及修复效果评价具有高度的专业技术性。一般而言,无论是检察机关抑或是法院都不具备独立开展相应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因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专业第三方的重要性得以凸显,甚至成为左右案件走向的关键一极。实践中,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专业机构就损害展开鉴定评估以及就修复效果进行后评估几乎已经成为该类案件的“标配”。上述专业机构的存在使得“环境有价”理念得以落地,但由此带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一是鉴定评估与后评估费用较高,会进一步加重责任人的赔付压力并加大沟通难度;二是鉴定评估与后评估时限可能较长,不利于争议快速化解;三是相关第三方机构存在工作失范的道德和法律风险,进而影响鉴定评估与后评估工作的准确性。基于上述考虑,对鉴定评估与后评估的结论应回归证据本质上去审视,不应唯专业机构是论。在此背景下,应重视行政机关作为专业第三方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评估工作的可能性与正当性。无论是专业机构所作的后评估报告抑或是行政机关所作的评估效果认定,都是案件的证据之一。相较于社会机构,行政机关在其专业领域内所作的判定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在符合相关证据规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应该尊重行政机关所作的事实认定以及就其专业领域所作的判断。

  本案中,责任人按照鉴定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修复方案展开修复,有关行政机关对修复工作积极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并出具了验收意见,相关程序均合法合规,也符合其职责范围。因此,没有必要要求责任人继续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后评估报告。法院直接认定责任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修复责任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减轻责任人赔付压力,且责任人和社会公众对此也有较高的接受度。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