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石娅丽)近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赔付纠纷案,在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的前提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2022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互联网从被告处购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20日0时0分至2023年3月20日0时0分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17902元。合同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2022年7月,原告因案涉车辆“水温高、车有毛病”,将车辆交给其亲戚开办的汽车修理公司维修。后案涉车辆由该修理公司员工开至天水市麦积区某村时,撞到路边石墩,导致车辆毁损严重。该修理公司另一员工驾驶救援车辆紧随其后,遂就案涉车辆发生的事故,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被告分别向上述两员工作出询问笔录,二人在笔录中陈述:“案涉车辆系因发动机出现故障进店来维修……没来得及维修,在试车过程中就发生了碰撞事故。”被告向原告以案涉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首先要确定案涉车辆是否去修理厂进行维修。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修理厂员工所作询问笔录可知,案涉车辆因发动机故障到修理厂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当天,修理厂员工为检测车辆性能外出,且案涉车辆当时因还未维修,该修理厂救援车跟在案涉车辆后面。
其次要确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维修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车辆在营业场所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应当是指车辆在维修人的控制下,对车辆进行相关维修操作持续时间内发生的事故,根据前述分析已经认定维修人员驾驶案涉车辆外出,是为维修所作的测试,当时案涉车辆仍处于维修人的控制之下。修理厂驾驶员将案涉车辆开至偏远路段,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并因自身操作原因将车撞至路边石墩,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
关于保险人是否针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系原告通过互联网所购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已将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发送至原告手机,待阅读确认后,方可进行后续保费缴纳环节,且电子投保单上明确说明了投保人应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后签字, 原告亦认可电子投保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故本案可以认定被告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汽车成为人们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为了更好的保障安全出行,绝大多数汽车驾驶员都会选择购买商业险,以便发生交通事故时,降低自己的风险承担责任。在此提醒各位驾驶员,购买商业险等保险时,要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免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理赔时,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也提醒大家在车辆受损后放至修理厂维修期间,与维修人员就维修期间驾驶车辆外出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与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