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基层法院通过特定诉讼程序审理、裁判具体案件,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在我国政治架构中,基层法院是转型时期国家治权下沉的重要承接主体,在以司法裁判维护社会正义的同时,还承担着大量社会治理任务。事实上,作为中央事权的司法权恰当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是我国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映射,也是中国式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样态。
现实之困: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二元结构
按照我国法院体系层级结构划分,基层法院主要是指县(区)级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基层法院是国家权威治理体系在基层社会治理实践当中的具体展开,并深深嵌入整个国家治理体系当中。实践中,基层法院在司法审判之外还承担了大量社会治理工作,这些工作并非以法律适用三段论为逻辑展开,但却在事实上以回应性、参与性司法推动基层社会走向善治。因此,对基层法院来说,必须重新审视个案司法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避免在基层社会治理二元结构中规范失序、功能错位。
(一)样态冲突:司法的被动性与治理的主动性
基层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被动性,即不告不理,一般不主动介入矛盾纠纷。这与基层派出所存在根本性差异,因为公安机关往往会依照自己掌握的线索主动出警。基层法院只有通过立案程序将具体的、个别的社会矛盾纳入司法权审查视野,才能开展司法评价。这导致基层法院对司法能动性重视不足,治理性受到限制。
作为党委领导下的政法机关,尤其是法治保障被纳入社会治理格局后,基层法院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更为凸显。笔者查阅了全国东部、中部、西部近百家基层法院2022年工作报告,发现几乎所有基层法院在司法裁判之外都承担着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的工作。它们参与社会治理的主要形式是:服务保障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复工复产、长三角一体化发展、落实乡村振兴、精准扶贫、服务民营企业等,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开展法治宣传等。这些治理性工作无一例外都(应)是主动性的。
(二)规范异质:裁判的合法性与治理的合理性
尽管基层法院司法裁判也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双重要求,但从个案司法来看,合法性是基层法院裁判的首要考量标准。法官要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再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得出判决结论。而一个判决是否正确、妥当,就看它是否符合这个裁判逻辑公式。故此,判决的合法性是其形式正当性要求。即便当事人不肯服判息诉,不少法官也认为,只要自己在“本院认为”部分将法律逻辑、心证理由讲清说透,就不需要再去做什么说服工作,因为法官只是靠判决书本身去说服当事人、说服社会。
但一些合法性无误、合理性欠佳的司法裁判难以获得当事人认同的情况却并不鲜见。从法律解释论角度来看并无不当的案件处理结果,放在个案情境中,则可能和大众的朴素正义观大相径庭,当事人可能上诉、申诉,甚至频繁信访,造成地方维稳压力。对已决案件的反复信访会贬损司法权威,侵蚀生效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基层社会治理的复杂之处。个案裁判的合法性,并不等于治理层面的合理性。问题出在视域角度和评价规范上:个案司法层面,合法性是首要考量因素;社会治理层面,合理性则是更重要的考量因素——即便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只要有相当合理性,基层党委、政府就很难坐视不管。因此,基层法院在追求裁判合法性的同时,还需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三)逻辑背离:适法的专业性与治理的综合性
以往,司法多被限定在技术性的审判事务上。当下,基层法院正朝着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四化”目标迈进。其专业化主要体现在司法语言专业化、司法技能专业化、司法程序专业化和法官队伍专业化。这种高度技术性的专业化发展,能解决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一部分结构性问题,如市场经济规则、公司企业间纠纷等问题。但基层大量的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侵权纠纷等非结构性问题,专业化裁判并不能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因为法律工具主义的裁判方式与民众的朴素法感情存在疏离,而且很多诉讼之外的民生问题仍需要地方党委、政府兜底。
困境之源:基层社会矛盾和治理方式结构性变化
(一)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的深刻变化
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形式进入法院,形成了一个数量多发、主体多元、诉求多样的诉讼激增时期。司法裁判作为法院处理矛盾纠纷的主要手段,其刚性、强制性往往难以保证双方满意,仅依靠个案司法已经无法满足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的需要。
一是数量多发。诉讼案件一般是社会前端管理的末端反映。2021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351.6万件,审结、执结3010.4万件,结案标的额8.3万亿元。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1574.6万件、行政案件29.8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8.3%和12%。
二是主体多元。社会阶层发生结构性变化,社会成员存在不同的价值观、行为模式,不同的社会主体需要适配不同的纠纷化解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呼之欲出。
三是诉求多样。司法审判中当事人诉讼请求必须有请求权基础作为依据。但基层社会,不乏一些“超经济”诉讼,如影视剧《我不是潘金莲》,主人公李雪莲为讨要一个说法,申诉了十多年。又如婚姻家庭纠纷、借贷纠纷、赡养和邻里纠纷等,很多都标的小、问题轻微,甚至是鸡毛蒜皮的小事。但它们大多与法律、司法裁判相关,被理所当然地纳入司法职权视野,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个案司法无力解决的。
(二)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固有局限性
在社会治理现代化进程中,不少国家曾期待通过个案司法解决所有或者大部分的矛盾。随着司法管辖权的扩大,特别是法治发展中国家,司法裁判以外的治理方式长期受到忽视。但现实情况是,诉讼不仅难以满足社会治理的全部需要,本身也存在固有局限性。
一是积案及迟延。随着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基层法院都不同程度存在人案矛盾问题。二是程序复杂性和对抗性。案件经过送达、举证、答辩、一审、二审,使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变得冗长。三是诉讼成本高昂。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以及其他用于诉讼的实际支出等。诉讼越多,社会付出的解纷成本就越高,而绝大多数普通的诉讼案件并不会产生重要的社会效果。四是解决特定案件和新类型纠纷的局限性。司法裁判是成文法涵摄的过程,新类型纠纷主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法律适用,法院不能造法。
诉讼被视为现代社会最文明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实是相对于前现代社会中的暴力型私力救济而言的。较之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方式的固有局限性是不能回避的。面对基层社会大量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不应无限鼓励和提倡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三)个案司法难以聚合社会治理力量
社会治理是协同共建的系统工程,离不开党委领导,人大、政府、政协、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等多元共治,其中司法机关发挥的是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作用。各种社会力量协同作用,形成合理的治理格局和强大的治理合力。在个案司法中,基层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在个案司法之外,司法权适度延伸参与社会治理,就很难抛开其他社会治理力量单打独斗,因为这些矛盾往往是法律问题、经济问题、社会问题交织在一起。
一是司法裁判的法治宣传效果不明显,预防矛盾纠纷作用有限。虽然一份判决书就是一份法治宣传书,但客观上海量的判决书上网公开,除了个别大案、要案外,鲜有民众关注。因此,开展法治宣传,消除纠纷隐患,需要基层法院聚合其他宣传部门形成合力。
二是司法裁判对突出矛盾和群体性事件应对乏力。大多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首先出现在街镇、社区,基层组织对这些矛盾最为敏感。若一味坚守司法的被动性,待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再行介入,化解成本将成倍增加,还可能导致“小事拖大、大事拖炸”。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其他社会治理力量可能存在介入个案司法失当的顾虑,参与矛盾化解的动力不足。
三是个案司法难以满足互联网数字化社会治理需要。网络时代,局部冲突容易被放大,社会矛盾交织难辨,社会情绪加速感染。基层法院仅依靠司法裁判,缺乏对不遵从规范或者超越规范行为的有效矫正手段。
转型超越: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路径重构
简言之,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主要有两种路径: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依法裁判(司法主导型);对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矛盾纠纷,引领、推动、保障多元化解(司法参与型)。这两种路径的规范依据、工作模式、评价标准都存在差异,应予明确界分。
(一)发挥个案司法溢出效应,推动基层社会治理
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表征是宪法和法律成为公共治理的最高权威。基层法院要通过司法裁判,向社会提供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司法产品”,进而带动基层社会向法治化转型。
一是构建完善有理有据的胜诉机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确保个案公正与整体公正相结合,实现类案同判的普遍公正,增强社会大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感。加强法律论证和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适度公开法官心证,充分阐明裁量权运用的依据、逻辑论证过程。
二是强化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审判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根据审判权运行规律和司法活动特点,实行全流程科学管理,尤其是要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四类案件”的监督。
三是以司法裁判重塑社会规则和行为指引。司法裁判虽然针对具体个案,但其对社会行为的预测、指引、评价功能是无可替代的。基层法院要加大法治宣传力度,以典型案例强化和重塑社会规则,培养契约精神和规则意识。
(二)激活司法引领推动作用,构建多元解纷治理格局
以法治为基础的多元主体共同治理是我国社会治理的制度创新。基层法院身处地方基层,在资源整合等诸多方面都依赖于其所处地方的党政部门,也受制于所处地方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层法院必须主动嵌入到整体政治架构中,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发挥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推动基层社会多元共治。
一是建立“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各方参与、优势互补、调解优先、司法终局”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党的领导是多元共治的核心,通过党总揽全局,协调地方人大、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规履行职能、开展共治。促进各类纠纷解决方式相互衔接配合,确保各归其位、各担其责。
二是聚合乡镇村居、行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矛盾化解。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基层法院之外的主体解决社会纠纷方式灵活便捷,既可以依据刚性法律规范,也可以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间习俗、村规民约等。
三是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实现共建共享共治。社会治理应当开展对话与合作、沟通与协商,而不是对抗与强制,应当是沟通性、对话性地解决纠纷。因此,可以通过运用众创、众包、众筹等方式,动员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参与社会综合治理。
(三)释放基层法院政治功能,优化社会治理参与模式
我国基层社会实行的是条块结合的治理格局,“条”与“块”的结合,构成基层社会治理错综复杂的“矩阵机构”。这一结构决定了基层法院既要主动融入地方党政框架下的社会治理,又要落实好法院条线的改革要求。
一是参与党政框架下的社会治理。基层法院需要主动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服务保障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这些治理目标的实现,除司法裁判外,还需要参与前端社会治理,主动化解社会矛盾。
二是落实新一轮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治理要求。无论是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两个一站式”、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等举措,都是让法官走出法庭、走下法台,参与纠纷化解、社会治理,在司法实践中释放政治功能。
三是制定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负面清单。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对象应限定在司法权评价场域中,即能够用司法权评价、与司法权运行直接相关的事务。对与司法权无关或者行政性事务,则不应纳入基层法院参与治理范畴。
基层法院作为中国式社会治理现代化进程的重要承接主体,肩负着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重任,因此,基层法院应当坚持司法主导和司法参与两种社会治理模式并重,与不同治理主体之间有效适配和良性互动,向社会输出裁判规则和普遍正义,从而带动基层社会治理全面法治化。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