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耕地红线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耕地保护要求要非常明确,18亿亩耕地必须实至名归。”近年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惩各类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以法律之重器,捍卫耕地安全,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作出了积极贡献。
日前,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对在基本农田非法挖沙取土的二名被告人判处刑罚,并责令其将毁坏的土地进行复垦。
2020年6月,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将其实际承包的6.5亩基本农田,交由被告人张某进行非法挖沙取土,并予以销售。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联系挖掘机等机械设备,从该基本农田非法挖沙取土,并销售给孟某等人,违法所得8.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4.9万元和2.9万元。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案涉耕地进行了回填复垦。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某、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将毁坏的土地复垦,若不能按期复垦完毕或者复垦不符合国家土地复垦标准,由其共同承担复垦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主动回填案涉土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毁坏了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属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对其毁坏的生态环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追缴违法所得8.8万元;责令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毁坏的土地进行复垦,若不能按期复垦完毕或者复垦不符合国家土地复垦标准,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复垦费用。
宣判后,二被告人对判决无意见,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民以食为天,食以土为本。要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就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罪所保护的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耕者有其田”曾是农人最朴素的愿望,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既是法律规定,也是社会常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身为“耕者”却不种田,为赚取一时之利益,擅自将其实际承包的6.5亩基本农田,交由被告人张某非法挖沙取土并予以销售,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依法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行为,于社会管理而言,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干扰了农业生产秩序,于耕地保护而言,触碰了国家法律红线,侵蚀了粮食生产之基,理当受到刑法的制裁。同时,其行为还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而,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与刑事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依法判令二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对毁坏的土地进行复垦。
耕地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本案二被告人作为“有田之耕者”,本应勤耕细作、春种秋收,却为蝇头之利,竟自毁田取土,最终触犯刑律,着实令人叹惋。当前,乡村振兴战略正在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将以更加务实的司法之力严守耕地红线,坚决防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努力让每一寸耕地都成为丰收的沃土,让中国饭碗端得更稳更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