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用户在网上发布侵权贴,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当事人删帖的请求后拒不删帖,是否承担平台责任?近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判决张某与某公司分别在市级官方媒体连续10日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向倪某赔礼道歉;张某与某公司连带赔偿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张某在某公司网络论坛上发帖,捏造倪某私生活混乱的事实,并配有一张从倪某微信朋友圈下载的倪某的生活照,帖子发出后阅读量迅速突破10万。倪某联系某公司要求删除帖子,但某公司以只有发帖人本人才有权删帖为由予以拒绝。倪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与某公司立即删帖,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捏造倪某私生活混乱的事实在网络上发帖并配以倪某的照片,构成对倪某的侮辱、诽谤。帖子在网上传播后引起大量点击阅读和跟帖评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侵害了倪某的名誉权,侵扰了倪某的正常生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在审核帖子时虽然对照片人物面部进行局部打码处理,但从帖子和评论内容来看,仍有一定的辨识度,侵害他人权益的程度仍较为明显。某公司在帖子产生巨大浏览量且收到倪某要求删帖的通知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是放任损害后果不断扩大,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删除了该帖子,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某公司是否应当对网络用户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从某公司对侵权帖子作出编辑审核处理可以看出,其对该帖子内容应当是知悉的。综合考虑该帖子所含有的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明显程度、该帖子发布后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某公司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实际效果,依法可以认定某公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倪某民事权益的事实,某公司在收到受害人要求删帖的通知后未能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反而置之不理放任损害后果不断扩大,依法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