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惩治金融犯罪的法治实践
2022-12-02 15:12: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伟弟 王梓
 

  1948年12月1日,华北人民政府宣布,华北银行、北海银行、西北农民银行合并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推出折实储蓄存款,图为折实牌价通知单及折实储蓄存单。资料图片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202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进一步彰显了依法惩治金融犯罪,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纵观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脉络,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依法维护金融安全,不仅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而且是贯穿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建设的重要法治命题。回顾中国共产党在这一时期的法治建设历程,党中央和各革命根据地以维护政权稳固为主要任务,制定并颁行多项惩治金融犯罪的法令、法规和政策文件,在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开展伟大革命提供坚强保障的同时,也为新时代背景下依法维护金融安全提供了实践依据。

  自1927年第一批农村革命根据地创立之后,新生革命政权亟需解决政治稳定、经济自足等现实问题,加之人民革命事业面临的态势异常复杂,致使危害货币管理秩序、危害金融票证、扰乱和破坏金融贸易等不法行为在革命根据地内快速滋生,持续蔓延,对党领导的革命政权和人民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例如,1934年闽西革命根据地接连发生的“明光县林明映、林积记伪造纸币,扰乱苏区金融案”和“永定县反动团总阙渭川伪造苏维埃纸币案”,1941年发生于陕西省米脂县的“李如明、李元庆等制造、使用假币,破坏边区金融案”等等,都严重侵害了革命根据地的货币转移和资金融通安全。有鉴于此,中国共产党对危害金融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入持久的斗争。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惩治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定首见于1930年10月颁布的《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第三号)——禁止私人收买金银首饰》(以下简称《布告》)。《布告》明确指出:“贩卖首饰是和私运银币出口同样的捣乱金融”,并对被禁止的行为及其刑罚进行了分类规定:一是私人在革命根据地内收买首饰的,处十倍以上的罚金;二是将首饰贩卖到敌占区或私铸银币的,处以死刑。《布告》立足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和客观现实,首次实现对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范治理,既有效维护了革命根据地的政权稳固和金融安全,也开了中国共产党惩治金融犯罪法治实践的先河。

  1931年2月颁布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以下简称《暂行刑律》)首次采用了专门篇章条款的形式,在第六章“伪造货币罪”中明确规定了危害货币管理秩序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暂行刑律》第六十条规定:“伪造通用货币者处死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行使自己伪造之通用货币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第六十一条规定:“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伪造之通用货币者处死刑,其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苏区外贩卖者,亦同。”并且,在主刑之外,第六十二条还附加规定了:“犯本章之罪者,褫夺公权。”可以说,《暂行刑律》在《布告》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对革命根据地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力度,其规范条文式的文本结构初步建立起体系化、精确化的金融犯罪法律惩治体系,保障了法律实施的实效性,为革命根据地后来的刑事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以后,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律体系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规制金融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不断充实完善。在1937年至1939年期间,刑事立法的重心主要在于规制反革命、贪污等不法行为,与金融犯罪相关的规范主要见于《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政府禁止仇货和取缔伪币条例》(以下简称《仇货取缔伪币条例》)。其中,《仇货取缔伪币条例》对买卖、运输敌货,使用非法货币,非法交换货币、财物等破坏抗日革命根据地贸易和货币安全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对共同犯罪行为和徇私舞弊行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作了详尽规定,并探索建立了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和人民群众共同预防和发现犯罪的协同治理机制。党的领导与人民民主相结合的法治建设原则逐步确立。

  1940年至1945年是革命根据地刑事法律体系蓬勃发展阶段。由于此时革命根据地受到多方敌对势力的封锁与破坏,外发因素引起的金融风险较为严峻,因此,这一时期刑事政策的主线是维护货币和外汇管理秩序,严惩金融犯罪。在该政策的指导下,各革命根据地先后制定颁布了《陕甘宁边区破坏边区治罪条例》《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以下简称《破坏金融惩罚条例》)《晋冀鲁豫边区禁止敌伪钞票暂行办法》《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等多部刑事法规。其中,《破坏金融惩罚条例》以稳定对外汇兑秩序、保护边区地方货币安全为立法目的,对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作了较全面的类型归纳。根据行为危害性程度的不同,《破坏金融惩罚条例》为“拒收边币”“在法定场所之外交换货币”“货币投机”“强迫交易和诈骗法币”等行为规定了劳役、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和有期徒刑四种刑罚措施,蕴含了现代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轻刑主义的价值理念。

  党中央和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42年在总结以往刑事法律制定与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惩治金融犯罪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规定在第一章第五节“破坏经济金融罪”中的专门性罪名,包括破坏经济罪、妨害工农商罪和妨害金融罪。其中,破坏经济罪和妨害工农商罪对危害根据地整体经济秩序和各行业领域金融安全的犯罪作了总括性规定;妨害金融罪的规制范围则包括危害货币管理制度和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的数种犯罪行为,例如,《草案》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国家发行之有价证券,意图供行使之用者,处五年以下强制教育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知为前条伪造变造之货币纸币券证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强制教育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二类是在“破坏经济金融罪”外涉及金融犯罪的罪名和规范,包括伪造度量衡罪、重利罪(即非法放贷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以及规定于损害公家财物罪中的侵占、挪用金融机关财物的行为。不难看出,一方面,《草案》在形式体例上已经愈发趋向体系化和综合化,规制金融犯罪的内容不断臻于规范化和精细化;另一方面,《草案》对“金融”和“金融犯罪”的认识和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现代金融的含义,在有效回应实践需要的同时体现出明显的进步性,标志着这一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律建设达到一个新的高度,充分验证了中国共产党法治建设的逻辑理路。

  总结起来,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惩治金融犯罪的刑事法治实践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以维护金融秩序为核心任务,采取金融抑制模式

  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惩治金融犯罪的刑事法治实践以维护政权稳固为核心任务,具有显著的“重秩序”“重管控”特征。

  第一,革命斗争的发展历程和实际情况从根本上决定了彼时刑事立法的目的就是要运用刑罚手段严惩犯罪,通过同敌对势力作斗争来巩固人民政权,维护业已取得的革命成果。为实现这一目标,就要坚持以秩序维护为本位的刑法机能观,使有效防范各类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秩序成为惩治金融犯罪的目的依托和最终归宿。

  第二,经济和金融作为革命斗争事业和根据地建设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础性要素,极易遭受不法行为的侵扰与破坏,因此在金融领域必须采取抑制模式,着力突出秩序维护的优先价值。通过增强行政力量的管控力度,扩展公权力机关的介入范围,进而为人民政权构筑起坚实的法治屏障。

  持续推动金融刑法规范向体系化和精细化发展

  《布告》作为革命根据地法治建设开端时期的产物,以政策文件的形式对惩治金融犯罪作了原则性规定,虽然内容较为精炼,却为金融领域的刑事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

  在此基础上,以法治化道路为方向指引,中国共产党人对惩治金融犯罪的实践路径进行了锲而不舍的探索,主要包括:制定综合性的刑事法典;颁行惩治金融犯罪的单行法规;设置了破坏金融罪、伪造货币罪等专门性罪名;制定预防性的刑法措施;扩宽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等等,持续推动金融刑法规范从政策文件向法律法规转变,从规定原则化向内容精细化方向发展。

  这一转变既有效增强了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施政效力,也为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中推行法治建设提供理论与实践逻辑。

  金融刑法的规制范围具有相对确定性和发展进步性

  纵观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制定刑事法规和刑事政策文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是金融刑法的主要规制对象。

  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共产党虽然在新民主主义时期主要采取了金融抑制模式,但更着眼于通过金融秩序的维护与稳固,为革命政权提供合法性与长久性的执政保障。

  因而,金融刑法主要针对的是危害特定金融秩序的犯罪,在规制对象上具有倾向性和固定性。

  同时,这一时期的刑事法治实践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勇于自我革命的精神品质。例如,《草案》既延续了以往法治实践重点规制货币犯罪的立场,同时也对法定金融犯罪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适度扩充,将危害具有现代意义的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等犯罪也纳入规制范围,表明这一时期金融刑法的规制范围总体上是相对固定的,但又随着法治进程与实践需要发展完善,不断平衡刑法规范确定力与适用性之间的关系。

  刑罚尺度具有宽缓化发展趋向,刑罚目的逐步向教育刑转变

  刑罚尺度趋向宽缓化和刑罚目的向教育刑转变,这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惩治金融犯罪的刑事法治实践中的重要特征。以危害货币管理秩序的犯罪为例,《布告》和《暂行刑律》均直接规定处死刑或长期的徒刑,制裁措施极其严厉。《仇货取缔伪币条例》则根据货币犯罪行为方式的不同,设置了宽严有度的刑罚措施,蕴含了慎用重刑的理念,在金融犯罪领域迈出了刑罚宽缓化的第一步。《破坏金融惩罚条例》对货币犯罪刑种、刑度的规定,进一步体现出刑罚轻缓化的变革趋向,逐步明确了刑罚具有教育和改善的功效。以此为基础,《草案》在“破坏经济金融罪”一节中,秉持教育刑的刑罚目的论,设置了拘役、劳役、罚金和强制教育四种轻缓的刑罚措施,体现了刑罚目的和刑罚尺度的功能性转向。

  可以说,从《布告》到《草案》,它们生动描绘了中国共产党在刑罚体系建设方面的变革历程。刑罚向人道化、合理化、宽缓化发展的理念对新中国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工作产生了深刻影响,创造了法治建设既一脉相承又发展创新的良好局面。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明镜所以照形,古事所以知今。”我们回顾过往历程不仅在于历史传统映照了我们党走过的光辉历程和取得的伟大成就,更在于历史规律中蕴含了治国理政的丰富经验。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惩治金融犯罪的实践探索表明,维护金融安全对维护整体国家安全关系重大,直接影响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对此,我们要始终坚持走法治化的治理路径,这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制金融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最优解答,更是推动刑事治理现代化的根本保障。

  〔本文系202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群团组织建设经验及其当代启示研究》(20CDJ005);2022年度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研究一般项目《百年奋斗视域下的陕西红色文化资源融入高校思政工作研究》(2022HZ1288);2022年度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研究一般项目《陕西高校弘扬和践行伟大建党精神的长效机制研究》(2022ND0470)项目成果〕

  (作者分别系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云南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