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印度尼西亚,公证人作为向社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公职人员,是所有法律人梦寐以求的法律职业之一。目前,印度尼西亚的执业公证人人数多达1.7万余人。2004年,印度尼西亚制定了《公证机构法》,对公证人的任免、权力责任、办公场所、休假、酬金、监督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法已被后续出台的2014年《公证机构法修正案》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此外,法律与人权事务部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公证人协会出台的公证人职业道德规范,以及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律也有不少关于公证的规定。
由于印度尼西亚的公证法律制度相对完备,公证法学教育也十分发达,公证人的专业素养与社会地位比较高,他们在国家建设与社会治理进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因此,公证人被誉为印度尼西亚最合格的法律人。
公证人的法系定位
由于历史的殖民关系,印度尼西亚的法制体系深受荷兰法的影响。印度尼西亚最早的公证法为1860年《公证机构规则》,该法为荷兰殖民时期的立法,在接下来的百年里为印度尼西亚公证制度运行提供规范依据,也成为了后续公证立法的重要参考。可见,从法源关系来看,印度尼西亚的公证制度应属于拉丁公证制度体系。
另外,在公证职能方面,印度尼西亚公证人不仅需要对公民的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协议以及决定进行证明,还需要起草和准备各种协议和法律文书,核实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注册、登记等其他职能。这些职能无疑与拉丁公证体系中公证人职能高度契合。不过,印度尼西亚作为宗教国家,伊斯兰法等宗教法也是其重要的法律渊源,并对公证制度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公证人的任职条件与程序
鉴于印度尼西亚公证职位的重要性,公证人的任职条件比较严格,准入程序也十分复杂。根据《公证机构法》第3条的规定,公证人任职需满足如下条件:1.印度尼西亚公民;2.忠诚于至高无上的神;3.年满27周岁;4.身心健全;5.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与公证硕士学位;6.经公证机构推荐或自主在公证机构实习、担任公证人雇员连续满12个月;7.没有担任公务员、政府官员、律师或法律禁止兼任的其他职位。《公证机构法修正案》对公证人的任职条件进行了调整,将公证实习或被公证人受雇任职的时间延长至24个月,新增了从未受过法院判决5年以上监禁处罚的特殊要件。可见,印度尼西亚对于公证人任职的专业与实践能力要求越来越高。
印度尼西亚政府极为重视公证教育,在许多大学的法学院开设了一系列公证专业课程,学生完成相应的公证课程学分便可获得公证硕士学位。目前,印度尼西亚共有39所公立与私立大学开展了公证教育。而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候选人必须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教育与公证资格考试,获得法学学士与公证硕士学位。如此,便实现了公证教育与公证人任职之间的衔接,使得高校成为了公证人才培养的主阵地,并强化了高校教育的专业性与针对性。
另外,为了延缓公证的就业需求,法律与人权事务部出台的2019年第19号规章以及公证人协会的相关规范,为公证人的任职设置了较为漫长且复杂的程序。公证专业的硕士生要想成为一名公证人,必须完成如下系列流程:通过临时会员选拔考试、在公证人协会中央委员会登记注册临时会员、在公证机构实习或任职24个月、参加四次由公证人协会区域管理部门组织的联合实习、在公证人协会培训会中修满18学分、通过公证人职业伦理规范考试、参加由法律与人权事务部组织的公证执业培训、进行公证人任职宣誓。印度尼西亚政府通过设置严格的任职条件,并组织对候选公证人进行培训、辅导、监督,来确保其所任命的公证人是值得信赖的。
公证人的权责与义务
为确保公证人合理规范地行使法定职权,公证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对公证人的权力、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公证机构法》第15条的规定,印度尼西亚公证人职权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协议与决定进行公证,出具并保存公证文书的一般性公证权力。这一权力的行使以法律法规未授权其他政府机构或公职人员为前提,且待公证的行为、协议或决定需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意愿。
二是第15条第2款所规定与出具公证文书相关的特别权力,具体包括在特定登记册上注册登记私人文书、批准签署并公证登记的具体日期、为真实的私人文书制作副本、核实文书副本的真实性、为出具公证书设定宽限期、出具与土地事务相关的公证书、对投标记录出具公证书。
三是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其他权力。
另外,公证人在连续任职满两年后,依法享有休假权。公证人有权获得所提供法律服务的酬金,酬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公证文书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来具体确定。
与所享有的权力与权利相对应,公证人在履职过程中也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与责任,具体表现为:1.在履职中保持诚信、尽职、严谨、独立、公正,在法律范围内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2.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法律所规定的公证法律服务;3.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履行职务时所获取的文书信息与陈述内容保密;4.文书记录、档案保管、副本制作、文书装订等具体公证业务方面的义务,以及指导实习公证人的义务。
《公证机构法修正案》第17条明确禁止公证人有下列行为:在办公区域之外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离开工作岗位,连续超过7个工作日;同时兼任公务员、政府官员、律师、企业经理或雇员等职位。公证人违反上述义务或禁令的,将受到书面警告、停职、辞退、解雇等处罚,利益受损的当事人还可向公证人主张损害赔偿。公证法还明确规定了公证人的执业回避义务,公证人不得为自己、配偶或近亲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出具公证文书。
公证人的执业监管
公证人职权的行使应当受到相应的监督与管理,以避免权力被滥用,危及公证行业的公信力。在《公证机构法》出台之前,印度尼西亚公证人执业的监管、检查与实施惩戒等职权均由当时的司法机关来行使。《公证机构法》将这一监督权力授予法律与人权事务部部长,要求其组织成立监督委员会,并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相应的监管职权。监督委员会具体由3名政府人员、3名公证人与3名专家学者组成,监管的内容涉及公证人的行为与职业表现。监督委员会由区(市)监督委员会、省级监督委员会、中央监督委员会组成,各级监督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是对违法或不当履职的公证人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以及批准公证人的休假申请。对于违法公证人所采取的警告、停职以及解雇等惩戒措施,因其惩戒力度的不同而分别由不同级别的监督委员会或部长审批决定。
《公证机构法修正案》对公证监督作了部分调整。第66条设立了新的监督机构即公证人名誉委员会,承担了原本属于监督委员会的公证指导职能。名誉委员会具体由3名公证人、2名政府人员与2名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公证人所占的比重较大。名誉委员会享有一项重要职权,即对于公证人履职的诉讼案件或其他与公证人相关的案件,侦查人员、检察官或法官如果需要传唤公证人出席听证会或查阅公证档案文书,则应当由公证人名誉委员会审查批准。
此外,名誉委员会还代表公证人协会指导、监督公证人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并对违反的公证人采取警告、提醒注意、暂时取消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剥夺会员资格等一系列制裁措施。
〔本文系湖南省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公证参与诉源治理机制创新研究”(22HNFX-D-00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司法部公证理论研究与人才培训基地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