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明显超出生活常理的购物行为超出了日常经验法则可推知的消费者行为范畴,不属于免证事实。该类购物者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的,应首先对具有消费者身份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不予支持。
【案情】
张某是一个常年向法院提起产品质量纠纷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王某是组装电脑网络销售者,以直播装机方式出售组装电脑。2021年4月22日,张某与王某洽谈网购组装电脑,在未提及电脑主机是否经过强制认证问题的情况下,张某要求王某按配置单直播装配电脑主机3台,每台单价2.5万元,货款总计7.5万元。张某付款后,王某按要求装机并发货给张某。张某全程摄录收货过程,验收后认为产品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属于不合格产品,以王某属欺诈销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退还货款7.5万元,并三倍赔偿22.5万元。王某辩称,张某非因生活所需购买产品,不是消费者,其主观上也未受欺诈,涉案产品的强制认证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请求驳回张某全部诉求。
【裁判】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消费者权利的购买人,应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张某一次性花费7.5万元购买单价2.5万元的电脑主机3台,远超出一般人生活所需,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消费者身份不属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的免证事实,张某应负举证责任。张某常年向法院提起产品质量索赔诉讼,本非一般购买人,应对消费者身份负更多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家强制认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管理,未经国家强制认证认定不等同不合格,王某举示了组装部件的合格证后,张某应对产品不合格负举证责任而未能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常年提起产品责任诉讼,非一般购买人,其超出正常生活所需购买商品,与王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食品药品纠纷的特殊政策不宜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知假买假人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在王某举示合格证后,张某未能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明显超出生活所需购物后又索赔的,购买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1.为索赔牟利购物具有营利性,不是消费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对消费者的定义,不难看出立法本意是规范、调整日常生活中的大众消费行为,包括生活型消费如穿衣吃饭,发展型消费如个人培训,精神类消费如旅游娱乐等,其相对面则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营利性行为。有些人在高额暴利的驱动下行为逐渐走偏,出现事先踩点套话,钓鱼式购买、蹲守食品过期等诱假买假情况,以期通过诉讼手段获得巨大经济利益,其营利性目的非常明显,其购买行为已转变为牟利行为,不应享有消费者权利。
2.职业索赔人对消费者身份负更多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即可推知购买人是否因生活所需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其消费者身份属于免证事实。受逐利之心驱使,职业索赔者时常会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购买商品,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已超出正常消费范畴,其消费者身份便不再是免证事实。且由于常年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其对产品问题相较普通消费者有着更丰富的认知,其索赔牟利可能性也更大,理应承担相较普通购买人更多的举证责任,这符合全面、客观审核认定证据的心证要求。但如果有充分证据或者合理说明,职业索赔人的消费者身份还是可以被法院认可的,在消费领域权益被侵犯时仍受法律保护,只是相对较于普通购买人,职业索赔人要承担较多的说明和举证义务。在个案中,应当结合购买产品的类型、金额、数量、行为过程等是否符合日常生活消费常理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某以2.5万元的单价一次性购买3台电脑主机,共计7.5万元,已经明显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所需,且其全程摄录收货开箱过程,与普通消费者行为迥异,相较于普通购买人,应对本次购物系日常生活消费负更多的举证责任。
3.关于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的专项规定不宜扩大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认为,现阶段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知假买假人也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故不宜将食品药品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因此,食品药品领域之外的产品责任纠纷中,当事人主张消费者索赔权的,首先应当对具有消费者身份负举证责任。对于超出生活常理购买商品并主张消费者权利,但不能证明其因生活所需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应不予支持其索赔请求。
本案案号:(2021)渝0113民初10350号,(2022)渝05民终4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胡 雪 姚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