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变迁中的波兰公证制度
2022-10-14 11:30:5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慧琳
 

  波兰公证简史

  波兰公证制度起源于基督教文明的传入,1284年,教皇马丁四世授权格涅兹诺大主教任命了两名教皇公证人。波兰第一份公证文书出现在1287年,由大主教办公室的公证人起草。进入十四世纪,波兰公证制度蓬勃发展,尤其是在波兰与条顿骑士团进行的诉讼中,波兰公证人制作的公证文书为波兰赢得诉讼作出了重要贡献。十八世纪末,波兰先后三次被沙俄、普鲁士和奥匈帝国瓜分,其公证制度也受到以上三国的影响,呈现出差异化的发展方向。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长期分裂的波兰在1918年恢复建国,其公证制度在公证人群体的努力下逐渐走向统一。20世纪30年代,波兰的《债务法》《公司法》《商法典》等陆续出台,为波兰公证制度的迅速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

  1933年,波兰颁布第一部《公证法》,为其公证制度的长远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该法秉持拉丁公证的传统,深入借鉴法国公证立法,虽将公证人定义为公职人员,由司法部长任命,但却赋予公证人群体高度的自治权和独立性,允许其建立公证人协会进行自我管理。该法为波兰公证制度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夕,波兰的公证人数量达到了845人。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波兰公证制度陷入历史低谷。战后的波兰完全照搬苏联的经济模式和法律制度,其公证制度亦不例外。1951年颁布的《公证人法》废除了此前的公证制度,公证人成为国家机构,由司法部长及其行政机构监管,公证人自治的相关制度也被废除。不过,在此阶段,国家公证人的权限却有所扩大,比如保管土地和抵押登记册等。

  1989年发生“东欧剧变”,波兰最先脱离苏联模式,其公证制度再次发生变革。以1991年《公证人法》颁布为契机,波兰公证制度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国有化的公证制度再次回复至社会化公证制度,恢复了公证人作为公众信任者和独立职业的地位,并赋予其高度自治的权利。该法实施至今已有30余年,为波兰公证制度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周边国家的公证改革提供了有益参考。

  公证行业概况

  根据波兰全国公证人协会2022年发布的《2021年公证人发展报告》,可以大致了解当前波兰公证行业的基本概况。

  首先,从公证人员数量来看,目前波兰全国共有3806名公证人(女性公证员占比63.74%),共计3106个公证人事务所,其中一人制事务所2491家,合伙制事务所558家,公司制事务所57家。公证人员数量较多的地区为华沙、克拉科夫、格但斯克、卡托维卡等地。

  其次,从公证业务情况来看,根据波兰现行公证法第79条的规定,公证人可以从事以下公证业务:(1)起草公证书、继承证书和欧洲继承证书;(2)起草证明书、会议记录以及汇票和支票的抗议书;(3)保管文件、金钱和证券;(4)制作文件的摘录和副本;(5)根据当事人要求起草声明和其他文件草案;(6)从事其他法律规定的业务。报告显示,2021年,波兰公证人共计办理公证活动17774580项,其中起草证书16357787份,起草抗议文书7份,交付报表3143份,发布保管许可5674份,办理土地和抵押登记申请1407969份。此外,公证人还准备和起草了264664份关于接受或拒绝继承的声明,180671份继承协议,183927项继承证明,2543份欧洲继承证书。

  公证自治机构

  作为独立且自由的职业群体,波兰法律赋予公证人群体高度的自治权力,而行使自治权力的机构就是波兰的公证人协会。波兰公证人法第一编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公证人协会的组成、权力和职责。根据该法规定,波兰所有的公证人都必须加入公证人协会,公证人协会又分为全国公证人协会和11个地区性的公证人协会。

  全国公证人协会是波兰公证的代表,其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通过公证人协会的内部管理规定;(2)制定公证收费规则;(3)与国外公证机构开展合作;(4)就司法部长或其他公证机构提出的事务发表意见;(5)制定公证职业道德;(6)规定会员的会费收取标准和使用规则;(7)制定公证人的学徒计划和培训机制。

  此外,全国公证人协会还负责运行全国统一的公证登记系统,该系统设有继承登记、遗嘱公证登记、公证书摘录存储、公证人统计登记等功能,这为波兰公证制度的有序运行提供了有效的技术保障。

  公证职业道德

  在波兰,公证人被定位为创建和实施自由市场法律结构不可或缺的参与者。在职能定位上,公证人履行公共职能,但又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开展工作。因此关于公证人的职业道德也就较为特别。1997年,波兰全国公证人协会制定了专门的《公证人职业道德守则》,以此规范公证人的职业行为。该守则主要规定了公证人的一般义务,公证人对公证当事人的义务,公证人对其他公证人的义务,公证人对同事的义务,以及公证人与公证人之间的相互义务。具体内容如下:

  (1)在一般义务方面,要求公证人在执业活动中能够做到诚实、可靠、独立、公证并保守秘密,积极维护公证职业的严肃性、荣誉性和公信力。作为国家授权的行使特定职能的公信者,公证人应该努力在其公共性与自由职业地位之间保持平衡。(2)在对公证当事人的义务中,要求公证人积极采取符合当事人意愿的法律解决方案,但在满足当事人意愿时不得规避法律,其有义务保持对国家的忠诚。公证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只有在法院判决或者公证行为所有参与人共同声明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公证人保守秘密的义务。(3)在对其他公证人的义务中,公证人应本着忠诚、善良和尊重其他公证人的原则,避免任何形式的不公平职业竞争。同时要求公证人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个人广告行为,有关公证人的信息只能由公证自治机构提供给媒体。公证人之间如果发生纠纷,可由公证人协会进行调查,再由法院进行处理。(4)在对同事的义务中,要求公证人为其助理人员、实习人员和行政人员提供令人满意的工作条件,并使他们有足够的机会参加职业培训。(5)关于公证人与公证人的相互义务,主要体现在公证人与公证人协会的关系上。公证人协会应当尊重公证人的荣誉,确保公证人勤勉可靠的执业。如果出现公证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公证人协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作出决议,公证人有义务遵守公证人协会的决议。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