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孔德翰 尹黎卉)陈先生遇到交通事故后,因维修车辆期间产生交通费损失,其要求全责方王女士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274.54元。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女士则主张保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就此进行提示说明,因此交通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先生交通费274.54元。
陈先生诉称,2022年1月,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道路与王女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王女士承担全部责任,陈先生无责任。陈先生认为,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车辆4日不能使用,因此增加了交通出行费用损失274.54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王女士辩称,保险公司以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付,但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与其签署保险合同时,并未将相关保险条款当面交付,亦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投保虽采取电子方式,但不能因此降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交通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陈先生主张维修车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提出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王女士对此亦不认可,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先生的交通费损失。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先生交通费274.54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提出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亦表示保险公司未向其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先生的交通费损失。
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间接损失的约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间接损失,在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内。但保险公司并非必然不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相较普通合同条款来说,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更高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就此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和释明。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