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女士是一名广告模特,在与广告公司签约拍摄三天后,即被通知解约,且公司拒绝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夏女士向广告公司讨要说法,公司却称合同约定了“公司有权任意解约,无需赔偿”。夏女士认为该合同条款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故将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广告公司赔偿夏女士损失1万元。
原告夏女士起诉称,广告公司邀请其拍摄一组产品广告,并承诺保证拍摄周期满十天,每天支付报酬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仅拍摄三天,广告公司称因广告投放后点击量低,对拍摄结果不满意,通知夏女士解约。夏女士称为了与广告公司签约,与原来的广告公司提前解约还支付了违约金,广告公司提前解约应当赔偿其损失。广告公司却以合同约定“公司有权任意解约,无需赔偿”为由拒绝赔偿。
广告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前夏女士已经看过合同文本。夏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合同条款含义,应对签订合同的行为负责。因此,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随时无条件解除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夏女士与广告公司签订的《素材拍摄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本案双方争议条款外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合同中约定广告公司有权任意解约且无须向夏女士支付任何赔偿的条款,是公司预先拟定且在签订合同时已打印完毕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在内容上排除了夏女士作为受聘用一方在合同解除时主张其自身权益的权利,且广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提醒夏女士予以特别注意。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广告公司虽有权任意解除合同,但该条款中有关“无需赔偿”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内容,应为无效条款。广告公司对其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造成的夏女士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