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陶志明)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某红茶店并不存在基于履行基础合同项下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义务而对债务人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依法判令被告某红茶店归还原告某保理公司借款本金77828元及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原告某保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红茶店作为乙方,签订《商业保理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甲方在协议期内批量受让乙方在其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保理预付款,保理余款在甲方收到受让账款后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193940元保理预付款。还款方式为直接扣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20627元。费用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率3%,共计6000元;综合保理手续费率1.98%每月,共计4752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综合管理服务费6000元及人行登记费60元后,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93940元。同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全额归还保理融资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法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理确认书》时,被告并不存在基于履行基础合同项下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义务而对债务人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理确认书》,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述合同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关于借款本金,实际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3940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193940元。案涉利息总额未超过年利率36%,该利息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