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转账至指定收款人账户 借贷关系应属成立
2022-06-20 09:29:01
 

  中国法院网讯(陶然 刘凌雄)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李某按照借款人齐某的指示,将案涉借款转至指定收款人徐某账户,法院以徐某并未获利为由,认定李某与齐某已就案涉借款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判令:齐某返还李某借款本金63万元及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驳回李某要求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10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齐某指定的收款人徐某账户转账20万元,2019年7月19日,又向徐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21日,分两笔向徐某账户转账共计20万元。

  2019年7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进行结算,约定5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3个月(自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利息合计13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连同案外尚未退还的保证金20万元,一并转为借款,后被告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齐某于2019年7月21日向出借人李某借到人民币830000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本金700000元整,剩余本金130000元整,保证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未还清本金,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借款人:齐某”。

  借条出具后,被告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徐某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7月21日,收到原告李某转账合计50万元后,均于当天将案涉款转入至案外人邱某账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某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徐某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其只是受到齐某的指令,负责接收该笔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虽案涉借款50万元转入至被告徐某账户中,但案涉借款系被告齐某向原告李某所出借,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是受到被告齐某的指令,将案涉借款50万元转入至被告徐某账户中,且借条中借款人处仅有齐某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0000元的诉请,被告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830000元,该份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因原告就本案仅起诉630000元,剩余200000元原告另案起诉,系原告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送达之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