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对于款项性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起偿还欠款诉讼的,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对于款项到底是基于借贷还是投资合伙关系产生,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判断,若仅有资金往来,无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1.2011年6月16日,吴某某和案外人小江、小杨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了某酒店。2012年3月,三人将酒店以3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戴某某、叶某某。戴某某、叶某某分四次向吴某某支付转让款合计22万元,吴某某和案外人小江、小杨三人进行结算,剩余12万元由吴某某和案外人小江共同收款。后案外人小江与戴某某于2013年2月7日结算,每人分6万元,各自向戴某某、叶某某主张偿付。
2.戴某某、叶某某以12万元为基数每月向吴某某支付3000元至约2013年1月。之后戴某某、叶某某以6万元元为基数每月支付1500元至2015年12月。
3.2020年,吴某某起诉戴某某、叶某某要求支付尚欠款项6万元及其利息。
4.诉讼中,戴某某、叶某某认可吴某某在其转让后未参与酒店经营,吴某某每月固定收取收益,而戴某某与叶某某则在年底进行盈余分配。
5.泰宁法院审理认定案涉6万元为尚欠转让款。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明中院维持原判。
【评析】
第一,共同承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对于款项到底是基于借贷还是投资合伙关系产生,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判断,若仅有资金往来,无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本案中,结合戴某某、叶某某每月固定向吴某某支付款项,吴某某未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决策等事实,认定认定吴某某入伙的事实,依据不足。
第二,原告主张系尚欠转让款,被告抗辩该款项系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6万元系合伙投资款,戴某某应当对其提出的构成合伙关系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戴某某未提供相关合伙协议应证,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协商合伙的过程、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进行证明,只依据其单方制作写有“分红”的2012年6月、7月、10月、11月份流水原始记录单及记账凭证证明吴某某作为合伙人每月收取收红,不足以规范吴某某关于欠款的主张。
第三,吴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记账单、结算清单后,并提交了其与戴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戴某某认可其应当向吴某某偿还欠款的事实。因此吴某某主张案涉6万元为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
1.当事人如果想要订立借款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类型,直接要求对方出具借据,载明借(欠)款本金、利息、期限等内容,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避免款项性质不明出现争议。
2.当事人如欲建立合伙关系,应当签署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额及比例、合伙事务执行、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出资人应当注意保留出资凭证,如投资协议、转账凭证、投资明细等。
3.区分合伙、借贷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如果一方仅收取固定回报(利息)的,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应认定双方系借贷的法律关系。
(作者单位:福建省泰宁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