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户养犬伤人,商城未尽到监管义务是否担责?
2022-06-20 09:00: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付明亮 郝 聪
 

  导读

  现实生活中饲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猫、狗咬伤人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饲养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商户在商城内违规饲养犬只,商城未尽到监管义务,造成犬只咬伤孩子的事件,商城是否也承担责任呢?近期,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儿童随家人在商城购物期间被商户饲养犬只咬伤的损害赔偿案件,法院认为商户王某、孙某在商城违规饲养犬只,且未采取任何管束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商城作为经营者、管理者,放任商户违规养犬、放任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犬只在商城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通过以案释法,阐明应依法文明、规范养犬,弘扬了法治、文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男孩商城购物遭犬咬伤

  9岁的亮亮家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2020年10月30日下午,亮亮由其爷爷赵某领着,来到位于人民路的一家商城内购买学习用品。该商城是一个开放性的集贸市场,有多个大门。

  当天17时许,亮亮跟爷爷说要上厕所。在亮亮上厕所时,赵某骑着电动车在商城的一个门外转了一圈后来到亮亮上厕所的地方等候。其间,从厕所出来的亮亮没见到爷爷,就一个人来到该商城的西门等候。

  此时,一条黄狗扑到亮亮身上,将其咬伤,之后黄狗跑出西门外。赵某赶到后,见此情形立即报了警。随后,亮亮被送到附近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38元。

  事后,民警在走访中了解到,2020年10月29日早上,肇事狗在该商城门口还曾将另一家商户的未成年孩子的胳膊和脸咬伤。通过查看监控、两个被害人家属和其他人员一致指认,该咬伤人的犬只系该商城商户王某、孙某夫妻俩所饲养。

  于是,亮亮及其监护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犬只饲养人王某、孙某与该商城经营者连带赔偿医疗费3058元、补课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58元。

  商户商城均被判令赔偿

  王某、孙某辩称,该咬伤人的犬只毛色与其饲养的犬只毛色不一致,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商城负责人认为,商城无权干涉商户饲养宠物,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亮亮及监护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王某、孙某饲养的动物造成了该起人身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该商城承担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的诉求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因此驳回亮亮及其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亮亮及监护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他们认为,不能因不同电子器材下拍摄的同一条犬只的微小色差,就否认咬伤人的犬不是王某和孙某所饲养的;商城没有尽到管理、保护公众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焦作中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通过比对体态特征、考察活动轨迹,以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等,认为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咬伤亮亮的犬只为被上诉人王某、孙某所饲养。最终,焦作中院二审判决:亮亮医疗费3038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188元,由王某、孙某赔偿70%、即2931.6元,商城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0%)、即1256.4元。

  ■裁判解析

  商户、商城为何均应担责?

  关于商城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

  首先,商城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而该商城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放任商户饲养犬类、放任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犬类出入商城活动而不进行劝阻制止,对受害人亮亮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法院判定商城应对亮亮的损失在30%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法院判定商城应对亮亮的损失在30%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王某、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应如何判断呢?

  王某、孙某在商城这样人员密集公共场所散养犬只,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且未对犬只采取任何管束安全措施,放任犬只在商城自由出入,导致亮亮被咬伤,并给其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同时,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王某、孙某应对亮亮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文明养犬应成为社会共识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周欣宇

  随着经济发展、生活质量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为追求美好的生活乐趣,把狗作为宠物饲养。但同时也引发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犬类伤人、影响居民人身安全等社会问题。特别是频频发生的恶狗伤人事件,引发社会对养狗属私人权利不容干预与人的生命健康孰轻孰重的热议和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此外,不少省市出台相关规定,对饲养动物(养犬)进行管理规范,如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外出时应当为犬只束牵引绳,避免接近儿童、老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禁止携犬进入市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等。因此,饲养犬类虽属个人私权,但应当以不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为界限,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养犬。

  狗是人类的朋友,可以给人带来欢乐甚至帮助。但狗毕竟是动物,其习性需要人的驯养来改善,故文明养犬与否其实考量的是养犬人的文明素质。如2021年7月3日,安徽省蚌埠市徽州宴老板娘邹某某在小区遛狗没拴绳,吓到了邻家小孩。双方随即产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在警方处置时邹某某仍掐腰威胁、恐吓:“敢弄我的狗,我给你孩子弄死!砸几千万我都赔得起,都没我的狗值钱……”又如,2021年9月20日,河南省安阳市80岁老人在小区遛弯时被两条大狗咬伤。河南广播电视台民生频道《小莉帮忙》栏目作了9期报道,而狗主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各种耍无赖“躲猫猫”拒不承认,记者无奈落泪,引发公众关注。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本案中,商城作为经营者、管理者,理应对各店铺的经营行为给予必要限度内的管理和约束,其中就应当包括对商户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管理,防止因为商户的不当饲养行为造成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伤害。这起案件显示,涉案商户饲养犬只已久,并且也不是第一次伤人,已经给消费者带来了潜在的危害性。但无论是商户还是商城,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至于发生本案。就商城来说,对商户进行必要的管理,确保商城的安全和秩序,是商城应当尽到且能够尽到的合理义务,商城完全有能力通过加强日常管理,要求商户履行好安全养犬职责。比如及时对所养犬只注射狂犬疫苗、必须拴系安全绳等。因此本案中法院认定商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商城也应从这起案件里认真反思,及时堵塞管理漏洞,加强对商户经营行为的管理,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主动回应人民群众对人身、财产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结合本案,对于此类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受害人往往面临取证难、举证难、维权难的窘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不局限于冰冷的法律法规,积极调查取证,灵活运用证据规则、法律逻辑方法和生活经验等,充分查明、正确认定事实,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力量。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