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主观证据多、证据体系单薄、证据资格易受质疑等问题,传统印证模式发挥功效的基础阙如,机械印证、形式印证无法实现防冤止错,作为守卫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并采信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存在困惑。
一、现状扫描:职务犯罪案件中印证模式的缺陷
印证模式是以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避免孤证定案,以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一种证明模式。印证模式具有优越性,具体到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因犯罪行为往往较为隐蔽,可供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十分有限,司法证明难度较大,印证模式较为直观,便于操作,优越性明显,因而更易受实务青睐。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首先,证据体系中言词证据较多,在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未贯彻到位的情况下,难以在庭审中得到实质审查,举证、质证易流于形式。其次,细节性证据较少,主证据得不到补强。虽说这其中有犯罪隐蔽性强的缘故,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放宽印证的理由。第三,关于客观性证据问题。职务犯罪案件中物证较少,书证虽多,但主要集中在谋利事项上。关于受贿事实,仅有主观证据证明,印证结果存疑。综上,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往往在表面上能实现相互印证,但这种形式化审查并未起到实质检验的程度,结论的可靠性难以保障。
二、理论反思:对单个证据审查的忽视是造成印证缺陷的关键
印证模式运用在职务犯罪案件时确实存在着缺陷,其问题关键在于过分强调形式上的整体印证,忽视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印证模式下,审判机关审查证据的重点在于证据间能否形成有效印证,是否足以证明犯罪事实,至于证据真实性则附属于证据充分性的考量,亦由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来判定。因此,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呈现出整体主义特征。但问题是形式上的整体印证立足的是单向思维而非交互理性,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被忽视。犯罪事实认定上,也不是从单个证据着手,而是在整体证据取得证据能力后对其证明力作整体评价,陷入了将证据在形式上的整体印证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认识误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的证据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要求每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充分”应当建立在证据“确实”的基础之上。因此,只有在单个证据真实的前提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程度越高,证据的可信度就越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概率就越小。相反,如果单个证据不客观,印证的结果就可能是错误的。因此,片面强调证据在形式上的整体印证,忽视对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会造成因非客观证据的相互累加而作出错误事实认定的结果。
三、进路探寻:构建多元求真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机制
首先,要转换印证方向,先作独立审查,后寻求整体印证。我们对证据审查的关键在于根据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需要,从单个证据入手,审查判断控方提交的各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并结合辩方提供的反向信息,分析控方指控的犯罪有无出罪之可能,进而形成合理怀疑。法庭应当在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各自构建、相互对抗且经充分论证的双轨证据体系上,以辩方证据为印证基础认定案件事实。重视证据的印证分析,禁止以被调查人供述为中心评估其他证据的可靠与否,更不能因被调查人供述否定实物证据及其推论。遵循从个体证据分析到整体证据认知的证明逻辑,通过辩方从个体证据切入提出的意见,帮助法官在对案件整体认知的过程中充分了解其中存在的合理怀疑,提高证据认证的可靠性,切实排除合理怀疑,最终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具有唯一性,有效压缩形式印证存在的空间。
其次,要丰富鉴真方法,对言词证据进行多角度可信性审查。第一,言词证据包含的细节是否具体。具体包括:能否详细描述行受贿时的环境、方式及其他一些隐蔽性细节,比如行受贿人的情绪、状态等。细节证据越丰富、具体,该证据内容的可信性就越高。但在一些行受贿犯罪时间跨度较长的案件中,如果行受贿细节的描述过于具体、一致,这明显有违记忆规律,要持审慎态度。第二,其他证据的印证和补强。除了常见的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行受贿人作案时机、归案过程等,都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如果被调查人的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其他言词证据,应当视证据类型作裁量性补强。如证人证言,要从证人在目击现场的位置、出现原因等要素进行评判。第三,加强言词证据提供者内心动因的审查。对行贿人、证人而言,主要审查他们同被告人的关系。若双方不存在利害冲突,则作伪证的可能性小,反之就需要作进一步的印证。对被告人而言,因辩解通常是为保护权益、逃避罪责等原因提出,会受诸多因素影响,因此要作重点审查,主要是审查其辩解的动机,包括辩解的时间、态度、目的、情形等,以此判断其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