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民法典中有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两种称谓,多数情形下,两者内涵基本等同。但两者也有所区别,责任以债务为前提,无债务即无责任;共同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含有道德、法律之否定性价值评判;因违反合同连带债务而产生连带责任则最为典型。两者法律结构和适用规范颇为类似,本文作同一含义使用。
一、民法典中连带债务的请求权规范
1.因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或合同行为是连带债务产生的主要原因。侵权责任中,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债务,约定的极少,而合同原因的连带债务大多基于约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侵权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共同侵权行为(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共同危险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聚合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三种类型。关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的“共同”,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共同”仅为共同故意,不包括共同过失以及客观行为的关联共同,但从该条的立法意旨分析,此处的“共同”应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两种情形,因为该条强调的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并未表述为共同故意实施,且我国与德国等国家不同,除共同危险行为或聚合因果关系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对于数人侵权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认定为按份责任,如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不包括共同过失,在没有共同故意造成受害人损害时,共同过失只能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对受害人保护甚为不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关于该条的起草说明,此处的“共同”包括“共同过失”。
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规定有: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第八十三条);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违法代理事项或代理行为的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机动车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拼装车或报废车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遗弃、抛弃高度危险物时,有过错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2.与合同编相关的连带债务。与侵权责任不同,合同行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务大多由当事人约定,即便是合同编中部分法定连带情形,也多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或共同侵权理论,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关的连带债务主要有:法人分立后承担连带债务(第六十七条);共同设立人对未设立成功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不动产或动产共有人的连带责任(第三百零七条);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的连带债务(第五百五十二条);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第七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总包人等与承包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第七百九十一条);相继运输中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的连带责任(第八百三十四条);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第九百三十二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第九百七十三条);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3.连带债务的实践变化——以雇主替代责任为例。在雇员(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中,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有的判决认为,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不再适用,理由是原侵权责任法删除了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者侵害他人权利时,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接受劳务方为被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或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之后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删除了连带责任的规定。
由此,实践中逐步改变了雇主与雇员连带责任的理念,仅由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方承担对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诚然,雇员系根据雇主的指示为雇主利益工作,自身经济条件和风险防范能力相对偏弱,确有倾斜保护的必要。但是,雇员在工作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只是在雇主承担责任后被追偿,而不需要对受害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用人单位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权利如何保障,还值得研究。
二、连带债务基于法定或约定的解释及扩大适用
1.连带债务法定的坚持。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从避免连带责任滥用的立法目的出发,该条中的“法律”应是狭义上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仅可依据法律作出连带债务的规定,但无权创设连带债务。司法解释中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也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制范围,部分司法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处对连带债务进行了具体细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的适当扩大解释。
2.连带债务的推定。比较法上,连带债务也有被扩大适用的情形,比如《德国民法典》在关于连带债务能否被推定问题上保持沉默,为连带债务的扩大适用保留了空间。实际上,德国不仅允许连带债务的类推,还将不真正连带作为不纯正连带债务纳入连带债务的范围。我国民法典并不认可连带债务的推定,但在实践层面,隐形推定却不可避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以上规定都是推定当事人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默示同意,解释上应认定为法定连带。
3.不真正连带的补充功能。因连带债务法定化,实践中为解决纠纷,保护特殊群体的利益,将不真正连带作为连带债务的补充。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即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在一个诉中分别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与连带债务不同的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且一方赔偿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终局责任人赔偿后不享有追偿权。
以不真正连带作为连带责任的补充,可对行政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中的实质连带债务情形作出合理诠释,使之符合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法定的要求。比如,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民法总则通过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在没有上位法依据时不能规定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违法转、分包人或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责清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对违法发包、分包或借用资质的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这些条款实为基于不同原因形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清偿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向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追偿,很多判决将之表述为连带责任。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责任是共同责任、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存在争议,但很多判决将之表述为连带责任。以上条款并未出现连带责任的表述,但实际上以不真正连带扩大了连带债务的适用范围。
三、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及诉讼程序
1.连带债务涉他效力——以诉讼时效中断为例。连带债务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为涉他效力,指的是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对其他债务人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即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代位权(第五百一十九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间履行(清偿)、抵销、提存、受领迟延情形为绝对效力事项,对一债务人以上行为的效力完全及于其他债务人;免除、混同在受免除或混同的债务人应承担的范围内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乃限制绝对效力事项。但民法典未规定的事项,大多属于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的相对效力事项,但不排除有绝对效力事项。
循此逻辑,诉讼时效的中断属于相对效力事项,即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时效中断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与连带保证人的时效中断规定有所不同,虽然连带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债务,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非同一层次,对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但对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却及于主债务人。基于民法典适用的体系融贯性,笔者认为,对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宜采相对效力说。
2.连带债务诉讼程序。修订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诉讼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即必须一并起诉所有连带责任人,如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则应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被侵权人诉讼中放弃对部分侵权人的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该侵权人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即采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说。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可以向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但一旦选定为共同被告,结果必须合一确定,实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也有观点认为是普通共同诉讼。
对此,应区分情形理解。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或共同危险行为,一般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对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一般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程序,但也可能基于诉讼标的同一性及防止判决冲突等原因成立必要共同诉讼。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所坚持的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可能造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抵牾以及程序法内部的不融贯问题,也值得研究。
对于因合同等产生的连带债务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或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即当事人享有选择权。但合伙人之间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之间的连带债务,为必要共同诉讼。不真正连带并非同一原因,程序上为普通共同诉讼。简言之,对于连带债务的诉讼程序,为保护受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并尽量减少讼累,除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债务或团体性共同债务采必要共同诉讼外,其他连带债务一般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较为合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