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9月,李某向朋友张某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化工原料,由朱某做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按月还息,一年后偿还本金。自2020年1月起,李某无法正常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朱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不满二年,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注解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找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而保证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能够受到强有力的担保,往往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该内容属于无期限的保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新旧法衔接适用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虽然是在民法典施行后起诉的,但保证合同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即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朱某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债权人要注意保证期间的变化,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的约定,防止约定不明和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同时,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要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利于债权的实现。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