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最大限度地减少刑罚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程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刑罚自身的残酷性,不仅系西方近、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同时也是我国传统的治国学说“慎刑”思想的重要体现。事实上,早在西周初期,我国统治者就率先提出了“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等“慎刑”的治国理念。该理念不仅在当时的政治伦理中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即便是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当今世界,其仍然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我们仍需要对“慎刑”理念中的合理内核进行认知和借鉴:“慎刑”的治国理念,无论对于人权保障,还是对于减少刑罚本身的负面作用、构建和谐社会,仍然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与指导意义。
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尽管在西周初期统治者就提出了“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的“慎刑”治国理念,尤其是自汉朝以之后历代儒家学者的诠释、宏扬之后,始终作为我国封建社会中主流的治国理念,在理论上为历代封建统治者视为圭臬;但另一方面,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重典”往往系备受统治者所推崇的拯救“乱世”的重要手段。翻开中国法制史,我们就不难发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在绝大多数情况之下,以拯救乱世为目的的“重典”,其结果与统治者拯救“乱世”的初衷背道而驰,反而成为从根本上加速社会秩序严重失衡、彻底摧毁统治基础的催化剂。那么,在我国封建社会中,为什么会反复出现被统治者视为圭臬的“慎刑”治国理念,与具体社会实践中首推以“重典”救“乱世”的法国方法严重对立的现象呢?
出现社会秩序严重失衡、统治基础从根本上被动摇的“乱世”,从治国理念这种宏观的“治道”层面上,我们可以大而化之地归结为统治集团腐化堕落、出现对社会财富占有的贫富不均,尤其是社会阶层的固化,使得底层社会群体失去了上升的机会,加剧了社会矛盾的激化、底层群体对社会没有了希望,最终统治者因失“德”而为“天”所弃。
在这里,我们必须对作为我国政治伦理这个层面上合法性、正当性本源之一的“天”有个清醒的认识:“天”是一个非常复杂、有着深刻内涵的概念;既可以理解为超自然的、代表社会政治伦理本源的“上帝”,同样还可以理解为具体的、作为统治合理性、正当性基础的“民意”。《尚书·大禹谟》指出:“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因之,“天”作为我国封建统治的合法性、正当性的来源与基础,既包含着带有“君权神授”的迷信、神秘色彩,同时还包含着具有“民意”为基础的合理性内核。
某种治国理念只有依赖科学的、合理的具体法律制度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分析某种治国理念能否在实践中得以实施,除对治国理念本身即“治道”的合理性、正当性进行分析之外,还要对于实现治国理念的具体法律制度即“治术”的可操作性、科学性进行分析。假如从具体管理社会的法律制度这种“治术”的层面上,同样可以寻求影响“慎刑”理念在现实社会中难以实现的根本原因。这是因为:某种具体法律制度这个层面上的“治术”,是建立在一定治国理念的“治道”基础之上的;同样地,某种治国之“道”,只有以可操作性的、科学的的制度——法治之“术”为支撑,方能够得以在社会实践中得以落实。因此,在我们探讨为什么会出现“慎刑”治国之“道”与“重典”治国之“术”之间的矛盾时,就必须对我国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和认知,从中寻求到正确的答案。
一般地说,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无论是刑罚本身的轻重程度,还是刑罚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范围,往往与特定历史时期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需求密切相关。因此,我们在探讨“慎刑”理念如何才能够在社会实践中得以实现时,就不能避免从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方面寻找答案。比如,曾经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其主要特征之一就体现在“刑民不分,以刑为主”。这些特征不仅体现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侧重于以刑罚的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同时还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涉及户婚、田土、钱债的讼案往往被司法官视为民间“细故”而敷衍塞责,社会矛盾未能及时、有效的化解。由于在这种法律、司法制度中,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的实现,都主要地依赖于刑罚的手段;又由于民间纠纷不能以非刑罚的手段予以及时有效地缓和、解决,民间纠纷尖锐、激化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加剧,又加大了社会管理者对刑罚的依赖程度,进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在这样的法律制度框架之内,由于社会秩序的实现对刑罚过度依赖,“慎刑”理念在社会治理过程中难得以落实就再正常不过了。
从上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慎刑”作为社会治理之“道”而备受统治者推崇,但由于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主要的或者说唯一的手段,这就决定了在社会管理的实践中,这种理念不可能得以长期的实施。
二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十二章“法律的分类”中,将法律分为第一种调整人民(主权者)与国家关系的政治法;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关系,即民法;第三种刑法,即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在说到第三种法律即刑法时,强调“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在我国,以清末沈家本修律为标志,实施了两千多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我国开始尝试建立以宪法为根本,包含着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为基础的完整法律体系。清末修律过程中,对于民法制度在实现社会安全与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予以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比如,时任大理院正卿的张仁黼在《修订法律请派大臣会订折》中奏称:“人与人之关系,则属乎私法”,“私法如民法、商法是”。“至民法为刑措之原,小民争端多起于轻微细故,于此而得其平,则争端可息,不致酿为刑事。现今各国皆注重民法,谓民法之范围愈大,则刑法之范围愈小,良有以也”。从这个角度而言,民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有利于全面地实现各社会主体的民事权利、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同样地,如同刑法一样,民事法律同样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安全的作用。因此,如果我们能够充分地发挥民事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安全中的作用,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秩序与社会安全对刑罚的依赖作用,从而为实现“慎刑”理念得到实施提供有力的保障,同时亦为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奠定坚实的基础。
首先,各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能够得以实现,不仅系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同时更系一个社会长期得到稳定发展的基石。民事权利作为最为为广泛、但也是最为基本的权利,只有当各社会主体的民事权利得到充分、及时的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够得以实现,社会才能够得到长期、稳定的发展。
其次,法律除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另一重要作用就是与社会道德一样,为各种社会主体提供行为规范,从而为社会创造出一种规则、实现社会良好的秩序;而为社会创作“规则”、实现社会良好的秩序,除及时保证法律实施之外,更需要培养人们遵守法律的自觉性。
事实上,“趋利避害”系人的本性;从这个角度而言,“抑恶杨善”不仅系社会道德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而欲为社会创造规则、实现社会秩序与安全,不仅要对守法者的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同时,更离不开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犹如我国传统的“刑期于无刑”,即通过刑罚本身的严厉性为社会主体起到规范作用,从而达到“无刑”的目的相类似,民法同样可以通过对违法者制裁的方法,从而为社会主体起到规范性作用,从而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为我们的社会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再次,民法之所以在维护秩序与安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其能够有效地化解民事纠纷,起到定纷之止的作用,从而公平、公平地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因民事纠纷激化而采取极端手段,进而引发刑事案件。因此,如何才能够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呢?
我国传统社会之中,一直存在着“人治”与“法治”之争。犹如《孟子·离娄上》所指出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再为完美的法律欲达到其立法的目的,均离不开优秀社会管理者的实施;同样地,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而将社会治理寄希望于“圣贤”,则社会的发展则必然地缺少可连续性、长期性,难以实现长治久安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而言,将“人治”、“法治”相对立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法治社会,系相对完善的法律与优秀司法者的完善统一,以实现“良法善治”。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极端复杂性,司法机关审理后,往往很难得到一个明确的、唯一的裁决结果。在这种情况之下,司法裁决的公平性、权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的“是”与“非”层面,司法裁决无法得到明确的、唯一的裁决结果时,应当借鉴道德的“善”与“恶”层面,裁决结果能够与一般人的价值判断相统一,使得司法裁决能够获得多数人的认可与尊重,从而树立法治社会应有的司法权威。事实上,在我国传统社会之中,一些官员在审理复杂案件时,其裁决之所以被称为“妙判决”而为社会公众认可并称颂,正是做到了“情”、“理”、“法”的高度统一;这一点,在我们今天强调建设法治社会的情势下,不仅没有过时,反而对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二是,在一个法治社会之中,虽然司法裁决最终结果系实现实体上的正义;但犹如“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那句谚语所说,为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正义,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之,在民事审判过程之中,唯有切实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做到程序上的公正,方能够避免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因程序违法或者程序瑕疵而对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进而对司法裁决本身产生怀疑,使得司法机关在定纷止争中的功能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之中,民事审判不仅系解决个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作为社会治理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还应当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在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实现定纷止争中的任用,从而起到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中的作用,减少社会治理过程中对刑法的依赖程度,进而使得我国传统的“慎刑”理念得以实现。
(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