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拐卖女性案件中对人贩的判处及思考
2022-03-11 16:30: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祝悦
 

  中国古代传统社会,贩卖良人是被明令禁止的行为,略卖、诱拐更是触犯刑律。然而,自从有人口买卖起,拐卖人口之事就一直未曾断绝。至于清代,人口爆炸的背景之下,拐卖良人的流毒更甚,其中诱拐女性现象尤为严重。在清代《刑案汇览》中,略卖、诱拐案件中女性被拐占比即超过八成。

  为遏制拐卖妇女之风,清政府在立法层面予以了高度重视。《大清律例》对人口拐卖就有相关处罚规定:“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而对拐卖妇女的人贩如何定罪,《州县须知》如是界定,“诱拐案件如系用药迷拐与拐卖多人,为首及被拐之人并未给亲完聚,并拐回奸宿,或先系和诱后复殴逼者……比对实缓条款。”诱拐人口判刑量刑类同图财夺产杀人、无故杀妻、夺刃伤人等罪,需加严厉惩处。而实缓条款可参照清人阮葵生所撰《秋谳志稿》“秋审之类凡五,一情实,二缓决,三可矜,四留养,五承祀,各别其情以于类。按国初分情真应决为一项,缓决为一项,可矜可疑为一项,矜者减等,疑者覆问。”若是确认了情实,判为照实,则到秋后就要处决。而在乾隆四十七年之后,“查办秋朝审缓决三次以上人犯条款”确定如若犯人三次判为照缓,即可免死罪,减等从轻发落。《秋审实缓比较成案》里的记述更为详细,“诱拐不知情及强略人口卖与境外之人案,如系用药迷拐及被诱之人尚无下落,或诱拐二三案同时并发,内有一人尚无下落,并拐回奸宿暨转卖为娼,或拐后不从而殴迫者,俱应入情实。如无前项情节,虽诱拐多次,被诱之人均已给亲完聚,俱可缓决。”另外道光十九年补充规定,如仅有下落尚未追出给亲完聚者入缓,监禁十年方准减等。以上是清政府打击拐卖妇女现象出台的法律条文,那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还需要落实到具体案件当中。

  在清代《秋审实缓比较成案》中我们能看到清中后期详细的秋审审理以及对人贩之判决,现选取几例典型案件来做观察。道光二十一年的陆亚沅案,记载比较明确“向不论人数、次数多寡,以被拐之人有无下落分别入缓。”此案中犯人陆亚沅等人虽然所拐人数较多,但鉴于已将受害人都给亲完聚,最终均给定照缓。与此相似的是道光二十四年江苏毛氏诱拐案。毛氏拐卖妇女与人为妻,然尚未成婚,被卖之人就已给亲完聚,自可照向办章程入缓。而另一起发生在道光二十二年的福建魏氏诱拐妇女案中,被诱之人业已给亲完聚,其拐后致令失节。但在判决过程中,有司认为这一性质终究与强卖为娼不同,最终魏氏入缓。和前述数案相对的,是咸丰八年山西余某某案,其诱拐女子并行奸污,向办章程应入情实,虽被诱之人业已给亲完聚,无可宽,照实。从大量类似的案件可以看到,在清代的司法实践当中,拐卖罪一般定为缓决,视具体情况,情节严重者定为情实。

  结合法律条文及具体案例,清代司法对拐卖妇女案件的判决有如下几条重要标准和参考依据,一是被拐之人有无下落,是否已经送回原家中与家人团聚;二是人贩是否有对被拐女性实行性侵犯,或是贩卖为娼;三是人贩对不顺从的被拐女有无殴打、胁迫行为。以上行为均可判定为是情实,从重处理。首先,在具体司法案例当中,如能追查被拐人下落,顺利给亲完聚,使其恢复正常生活,犯人通常都能判缓决。而根据上文提到道光十九年颁布的条例规定,即使被拐人下落尚未查清,亦判缓决,但需监禁十年,十年后再议减等处理。其次,从具体的案例可以得出,被拐女子往往易受到人贩的各种暴力胁迫和身体伤害。并且她们中的一部分则会被辗转卖至妓院,无奈沦为娼妓。

  将以上判决标准进一步进行解读,就可窥见清代此项立法之中心思想及意图。清代官员在处理拐卖一类的案件时,往往更看重案情而不重案由,更看重被拐妇女的实际权益和最终结果,而不是对拐卖行为本身从重处理。结果往往就是,只要受害人能回到家中,其被卖后是否失节,人贩均可轻判。另外,不论人贩拐卖多少人次,也都可以被判缓决。这反映出清朝政府对拐卖行为的处理态度是较为柔和的,人贩事后补救即可获轻判。这其中有一定的现实考量,此法降低了执法难度和社会救援成本,人贩为了减轻罪责多会主动招供拐卖信息,寻回被拐人口的效率也得以提高。但是这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拐卖分子,违法成本降低致使违法者甘于铤而走险,拐卖行为屡禁不绝。在清代中后期人口贩卖需求高企的社会现实下,这也是整治无果后的一种无奈妥协。而对暴力胁迫、转卖妓院等行为则毫不宽恕,严厉处置,这亦可理解为是对受害人的最后一道保护。总的来说,清代时官方无法做到从社会根源上杜绝拐卖妇女案件的发生,但是希望于通过法律条文的设置以及现实案例的判罚,引导人贩的行为和判断,尽可能地保护被拐人的权益,减轻其被拐受到的后续伤害。(作者单位:暨南大学历史学系)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