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男子注册网络平台收集、买卖大量未成年人身份信息 被判赔偿30万元
两男子注册网络平台收集、买卖大量未成年人身份信息 被判赔偿30万元
2022-02-24 09:46:1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余建华 沈 堃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公益诉讼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诉邓某、肖某侵害未成年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作出判决,责令被告邓某、肖某支付损害赔偿款30万元,专门用于个人信息保护或信息安全等公益事项,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

  2020年,肖某告知邓某想要注册一个贩卖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用户可通过平台注册成为商家,对外出售个人信息,由肖某从中抽成营利。两人一拍即合,肖某借用邓某身份证件注册了工作室,以工作室名义运营贩卖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并对外开放注册。两人也在平台中注册成为卖家,对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2020年10月,上述平台因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关闭。2021年3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肖某、邓某以及涉案平台卖家分别作出刑事判决。

  肖某自述,涉案平台已累积200余名卖家,共抽成2万余元。据悉,该平台网站数据库内储存有大量公民身份证号码,且多数为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涉案平台交易总金额超47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肖某在未取得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获得大量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并自行组织搭建、运营涉案平台,用以出售并允许他人出售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上述行为属于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大规模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共信息安全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

  在搭建涉案平台过程中,肖某已明确告知邓某借用身份证的目的系注册公司并运营涉案平台,且邓某自认其知晓建立、运营涉案平台的目的。同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均依托于涉案平台,平台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故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也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故意,侵害了众多个人的信息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肖某系涉案平台实际控制人,从中抽成营利。邓某参与搭建、运营平台,亦系所有非法交易的基础,其危害性应从整个涉案平台出售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予以考量。邓某、肖某侵害众多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难以界定,但涉案身份信息数量大、总销售额已超47万元,公益起诉人要求邓某、肖某承担30万元损害赔偿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比例原则,依法予以支持。该赔偿款交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代为保管,专门用于个人信息保护或信息安全等公益事项。

  ■法官说法■

  本案中,邓某、肖某不仅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还通过搭建、运营平台,组织他人共同买卖个人信息。平台上所有买卖个人信息行为均依托于平台发起,故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之单个个人信息买卖行为更为严重。因此,法院未采纳邓某、肖某主张在单独出售个人身份信息的范围内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抗辩,而是认定邓某、肖某实施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从平台涉及的总体交易量、销售额评判邓某、肖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比例原则,判定邓某、肖某应承担3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本案有效惩治了公民个人信息交易黑灰产业链,维护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群体的个人信息安全。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