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根据地是指中国共产党在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过程中,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领导军民进行长期武装斗争的地方。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实践,是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习和总结革命根据地司法建设的经验做法,对于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信、推进新时代司法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
在革命根据地的形成和巩固过程中,中国共产党领导开展法制建设,立法、执法和司法紧紧围绕革命战争的需要而展开。在司法中,党的绝对领导具体体现在:
一是服务于政权的司法。司法是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以及维护人民政权的工具,服务于党所确立的目标。苏区时期,中央政府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反贪污浪费专项斗争;抗日战争时期,边区政府为建立廉洁政府,出台了系列惩治贪污的法令,并加大司法惩治力度,曾任张家畔税务局局长肖玉璧因贪污公款3000余元而被判处死刑。
不仅于此,无论是苏区时期惩治反革命,还是抗日战争时期的锄奸反特、惩治盗匪,这些都是基于革命目标,利用司法来摧毁旧秩序及残余的破坏势力,建立和维护革命的新秩序,体现了司法服务政权的首要功能。正如毛泽东曾指出,法庭的作用是由政府的阶级性决定的,镇压地主阶级是苏维埃法庭的目的。
二是司法与行政组织的一体化架构。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陆续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等法令,形成了各级司法机构受同级政府领导的体制,审判权集中于党和政府的运行模式。
陕甘宁边区政府根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等法令,将原苏维埃裁判部改组为陕甘宁边区法院,建立了以高等法院为核心的司法机关体系,受边区参议会的监督与边区政府的领导。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曾明确指出,边区司法工作是整个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该由政权机关统一领导。它的主要任务是巩固边区抗日民主政权,保护边区人民大众的利益。因此,边区司法工作必须服从边区政府的政策,遵守边区政府的法令。
三是党的政策成为司法适用的依据。1941年5月1日,陕甘宁边区中央局在“五一”施政纲领中提到,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对于汉奸分子,除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外,不问其过去行为如何,一律实行宽大政策,争取感化转变,给以政治上与生活上之出路,不得加以杀害、侮辱、强迫自首或强迫其写悔过书。对于一切阴谋破坏边区分子,例如叛徒分子反共分子等,其处置办法仿此。
雷经天在1941年10月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对这一施政纲领逐一进行强调,指出其中的“镇压与宽大”政策对司法工作有重大意义。在此后不少刑事案件审判中,“镇压与宽大”政策被作为量刑轻重的直接依据。
站稳依靠群众为了群众的司法立场
谢觉哉曾指出,新民主主义无前例的,新民主主义法律,自然也是无前例。法源在人民新的秩序、新的要求,这些秩序与要求,已经是事实,制法已成为必须和可能。这就表明革命根据地的法源在于人民对新秩序与新要求的呼唤,人民性是革命根据地法制的本质属性。在司法中,人民性体现在站稳依靠群众为了群众的司法立场,创设了一系列为民便民的诉讼制度:
一是公开审判制度。1932年6月9日,《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其程序要求是设置开庭预告程序、庭审允许群众旁听和发言、公开宣告判决结果。公开审判制度是司法群众化的重要途径,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促使广大群众参与到司法工作中来,这既有利于查明事实,与违法犯罪作斗争,还能教育群众,增加苏维埃法律和司法的影响。
二是巡回审判。巡回审判是指对于某些有重要意义案件,由各级裁判部组织流动的巡回法庭,去群众聚集地或案发地审理的方式,其特征在于审判的流动性和能动性。巡回法庭设立在各级裁判部之下,各省、市、区、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及军事裁判所都可设置。巡回审判制度既有助于方便群众参与诉讼、了解诉讼,有效执行苏维埃法律,又有助于法制宣传,扩大了司法审判工作在苏区群众中的影响。
三是群众法庭。《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对该庭的组织情形和权限作了规定,群众法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判程序,而是组织群众检举揭发贪污腐化行为的特殊形式,极大地调动了群众参与司法的热情和积极性。
四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在审理“封捧因婚上诉案”中,依靠群众深入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充分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根据边区法律采取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方式,协同县政府在当地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公开审理,最终作出各方当事人服判和群众一致拥护的二审判决。此后,人们将马锡五的这种办案方式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核心价值
司法裁判关乎个人权利与社会正义,尽管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主要是为政权服务,但维护公平正义自始至终是司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实现公平正义也是中国共产党建立的新政权、新秩序有别于旧政权、旧秩序的内在要求。因此,革命根据地时期在司法运作中形成的重事实、重调查、重证据等一系列做法、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重视证据调查。苏区时期,何叔衡严格依法办案,对与事实不符、量刑不准的案件坚决予以纠正。1932年,何叔衡在审理关温良、余远深等6人犯反革命一案中,其中5人均照原判执行,唯“余远深判处死刑暂时不予批准,因余的罪状不很明白,原判发还,待接到你们详细报告之后再作决定”。在陕甘宁边区“张氏命案”的审理中,初审及复审机关认真听取民意,反复调查核实,及时采取司法措施,最终边区高等法院否定了初审机关死刑的提议,核准有期徒刑十年,既有效回应了民意,又体现了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
二是创设保障权利的程序性制度。革命根据地时期对于程序法的规范比较薄弱,但在某些具体个案审理中逐步创设了一些程序性保障制度。如边区发生的“学疗命案”,一审因庭审虚化、量刑不当被上诉。边区高等法院在二审中实行审判公开并给予辩护人充分权利,使刑事被告人与集控、审职能于一身的法官地位对等。此案二审集中了任扶中、李木庵、孙孝实等法律专业人士,程序相对规范,以边区法和国民政府刑法、刑诉法为混合依据量刑,以民主集中制方式裁决,体现了司法保障人权。
实现治理社会的司法效果
革命根据地司法在强调为政权服务、为革命服务的过程中,兼具社会治理的效果。主要体现在:
一是坚持教育感化、团结和睦等原则。从苏区到抗日根据地,司法工作都坚持马列主义法律观,以阶级性、社会性的视角看待犯罪。除了必要的惩罚,根据地更注重对犯罪者的教育感化,比如苏区时期的劳动感化制度,即设置劳动感化院,通过生产改造、政治课、读书及文娱活动教育感化犯人;陕甘宁边区的“劳役交乡执行”等,都将犯罪者看作可以改造的对象,通过学习、劳动等方式使其转变思想,重新回归社会。
二是扩展应用调解制度。根据地时期,调解制度是司法工作中的主要方式,其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而且扩展应用于除汉奸、反革命比较严重者外的刑事案件,其目的在于减少诉讼,利于生产,团结各阶级。
三是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警示作用。根据地不提倡严刑峻法,但对严重的违法犯罪给以必要的惩罚,为社会大众树立扬善抑恶的典型示范;通过丰富多样的审判形式,为社会大众普及法律、参与司法起到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法学部)